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訴,145,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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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李兆忠
被 告 洪國峰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林雪嬌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不等,同年3月15日間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寬達輪胎行旁之檳榔攤,原告復交付100萬元借款予訴外人林雪嬌及被告,合計共借款190萬元。

被告與訴外人林雪嬌並共同書立切結書,被告另簽發101年3月15日、未載到期日、面額19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

惟被告嗣拒不清償,為此依切結書、本票及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交情,從不曾親自或委由何人向原告借款,更從未收受原告之分文借款。

據被告事後所聞,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林雪嬌係於被告不知情下自行向原告借款,前後約借款160萬餘元,但訴外人林雪嬌已有陸續還款數十萬元。

且依原告與訴外人林雪嬌所立之切結書記載:「茲林雪嬌向李兆忠先生借款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整(原打字字體為壹佰伍拾萬元,經劃線刪除,其上改手書壹佰玖拾萬元),因無任何抵押擔保証件,所以向林雪嬌提出切結書及本票…」等字句,可知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林雪嬌之間,兩造則無借貸關係存在。

雖切結書上除訴外人林雪嬌之簽名、指印及訴外人林雪嬌任負責人之寬達輪胎行印文外,另有被告姓名,惟該被告姓名非被告所親簽,而是訴外人林雪嬌所為,此由訴外人林雪嬌之證述即明,是被告確對系爭切結書一無所知。

至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亦非擔保訴外人林雪嬌對原告之借款,而係訴外人林雪嬌懇求被告借伊本票,俾持向被告舅舅借款,被告對於母親林雪嬌私自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作為借款擔保之用,全然不知,亦未同意,且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據此為請求。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於切結書上蓋手印,依訴外人林雪嬌之證述可知,原告實際上僅交付借款150萬元,並已償還部分款項,則原告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償還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雪嬌於101年1月至同年3 月15日間陸續向其借款共計190萬元,被告除與訴外人林雪嬌共同書立切結書外,並簽發面額190萬元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切結書為憑,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惟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及切結書上被告簽名及指印之真正,並為票據時效抗辯,是本件兩造所爭者厥為: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另依系爭切結書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又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1 年3 月15日,原告迄至104 年12月4 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顯已逾3 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三)原告另依系爭切結書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90萬元部分,經查:1、被告雖辯稱其對系爭切結書一無所知,系爭切結書上之簽名、指印均非伊所有云云,並經證人林雪嬌到庭結稱:「…切結書手寫的部分都是我寫的,除修改為190萬元部分是原告寫的。

《附件一本票壹張面額為190萬元整》下方的手印是我捺印的,但是否我寫的我不記得。

借款人簽章的《林雪嬌》是我簽名的,但《洪國峰及身分證住址》都是我寫的。

《洪國峰》旁邊的指印及寬達輪胎行印章都是我蓋的。

我曾經擔任寬達輪胎行的負責人,簽署切結書時是否擔任負責人我不記得」、「(本票與切結書是否同一天簽署?)不同一天。

本票開立的時間如本票簽發的日期。

切結書是在簽發本票之前簽署的」、「(如切結書簽署在前,為何切結書上面有附件一本票壹張?)是我騙洪國峰開立本票。

簽署切結書之後約1、2個月之後才簽發系爭本票。

我向洪國峰謊稱向我哥哥借錢,我說一定會還款,因為債權人要有保障,債權人認為我沒有還款能力,所以不願意由我簽發本票做保證,才會由洪國峰簽發本票」、「(照常理而言,為何原告容許證人林雪嬌簽立切結書1、2個月之後才簽發系爭本票?)因為原告持有我開立的票。」

、「(切結書在何處簽署?)我的檳榔攤,當時只有我與原告在場」等語(見卷二第25、26頁)。

惟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系爭切結書上之「洪國峰」簽名筆跡,固因送鑑參考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然系爭切結書上附件一「壹佰玖拾萬元整」處及「洪國峰」簽章處捺印之指紋則與被告當庭所按捺之右拇指指紋特徵相同,係同一人之指印,有該局105年8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50340019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卷二第97至99頁)。

再者,林雪嬌與訴外人林鳳禮確曾因共同向民間借貸未還,而由林鳳禮請託原告幫忙處理,被告並曾於某日在前開檳榔攤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等情,業經在場之證人林佩君證述在卷(見卷二第56至57頁),足徵證人林雪嬌及被告陳稱本票與切結書非同一天簽署、本票並非擔保系爭債權、切結書上之指印為林雪嬌所有等情,均屬虛偽,系爭切結書上之指印確為被告所按捺及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之債權,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其對系爭切結書一無所知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證人林雪嬌另證稱:「(190萬元是否證人林雪嬌當場向原告借的?)不是,是累計積欠的金額150萬元,另加40萬元是為了避免我未清償加計的利息,我這邊有我向原告借款的筆記本資料」、「我承認有欠原告150萬元」、「(清償時如何還款?)我原本在原告合夥的團膳處工作,每月薪資2萬6000元,原告就把我每月的薪資2萬6000元扣走,共扣7個月,我有領加班費部分,之後倒閉,我102年4月份開始每月還1萬元,還到104年9月。

104年10月開始,原告稱還款的金額太少了」等語(見卷二第26、27、29頁),已自承其確有向原告借款150萬元。

另系爭切結書記載:「茲林雪嬌向李兆忠先生借款新台幣為:壹佰玖拾萬元整(註:原打字字體為壹佰伍拾萬元,經劃線刪除,其上改手書壹佰玖拾萬元),因無任何抵押擔保証件,所以向林雪嬌提出切結書及本票要求證明,如有毀約林雪嬌願意無條件答應李兆忠先生提出所欠款項賠償…。

附件一、本票一張、面額為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整。

附件二、切結書一式…、借款人林雪嬌…」等情(見卷一第6頁),並經被告分別於借款人林雪嬌下方署名「洪國峰」旁及本票面額更正為「壹佰玖拾萬元整」下方處按捺指印,堪認本件借款人應為林雪嬌一人無疑,是被告辯稱本件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林雪嬌之間,應屬可採。

惟審酌被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前揭借款債務之擔保,及其於切結書上借款人下方署名「洪國峰」旁及系爭本票金額下方親捺指印,足其有為其母林雪嬌之前揭借款債務擔保之意,否則被告要無於系爭切結書之上開兩處按捺指印之理,是被告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保證之責。

3、查原告雖主張其陸續借款予證人林雪嬌共190萬元,惟證人林雪嬌僅自承150萬元之借款,業如前述。

就超出部分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與債務人林雪嬌之借款金額應以150萬元為度。

又證人林雪嬌雖提出約定書紙及其自行記載之還款記錄各1紙(見卷二第49、50頁)為據,主張其以每月團膳工作薪資26,000元抵償借款7個月,並於102年4月至104年9月期間,按月還款10,000元等情。

原告雖不爭執約定書及還款記錄上「李兆忠」簽名之真正,惟主張林雪嬌僅攤還26,000元共4次、10,000元部分約10次以上(見卷二第106頁)。

參以前揭約定書記載「①林雪嬌薪資每月還李兆忠。

②每日加班費/月結領現金。

每月攤還現金(薪資)26,000元,自101年6月薪資→7月扣款第①次。

恐口說無憑,故特立此據。

101年7月31日」,足認101年7月31日書立約定書時,原告僅扣款林雪嬌第1次即101年6月之薪資,另前揭還款記錄原告亦僅於7月、8月、9月領26,000元及103年5月10,000元處簽名確認等情,應認林雪嬌已償還之金額應為204,000元(26,000×4+10,000×10=204,000)。

準此,本件借款債務扣除已償還之款項後應僅餘1,296,000元(1,500,000-204,000=1,296,000),堪以認定。

(四)末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證人林雪嬌向原告借貸金錢而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尚積欠1,296,000 元借款未為清償,而被告為保證人,應就借款債務負保證之責,既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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