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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曾振華
曾淑卿
兼共同送達
代收人及上
列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光雄
抗告人對本院於105 年2 月17日所為之105 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抗告程式。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號請求停止訴訟程序事件之民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首揭規定,抗告人應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王凱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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