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訴,16,2016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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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
  5.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
  8. ㈠、緣原告於83年12月22日以被告彭惠娟之名義向里美建設有限
  9. ㈡、又原告於十幾年前陸陸續續將現金以定期存款之方式存放於
  10.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1. ㈣、並聲明:
  12. 二、被告則以:
  13. ㈠、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未盡舉證兩造間有何
  14. ㈡、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贈與被告,是被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15.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受有20萬元不當得利云云,實情係經原告
  16. ㈣、並聲明:
  17.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8. ㈠、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9
  19. ㈡、原告以被告名義開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20. ㈢、被告於103年12月2日自系爭帳戶匯款20萬元至其西湖郵局帳
  21. 四、本件爭點:
  22. 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抗辯
  23.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
  24.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有無理由
  25. 五、本院之判斷:
  26. 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抗辯
  27.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
  28.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有無理由
  29.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
  30.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楊碧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佳真律師
被 告 彭惠娟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四九)及其上同段一八六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弄○○號四樓(權利範圍:全部)、及新竹市○○段○○○○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弄○○號地下室(權利範圍一○○○○分之六五)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

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原告雖疑失智症,惟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有關原告就醫情形,該院函覆:「患者(即原告)因記性不好至本院就診,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0.5,表示疑失智症。

患者意識清楚。

無喪失意識。

患者能清楚表達其意思,但對行為之法律效果瞭解稍有困難。」

等語(見卷第54頁),並未見原告有何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等病症,且經本院庭訊原告,其意識清楚,亦表示明白簽具委任狀之法律效果(見卷第86-87 頁),故被告辯稱原告是否具訴訟能力恐有疑慮云云,應屬無據。

是以,本件既無其他資料可資證明原告有何無訴訟能力之情,應認原告仍有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就座落新竹市○○段000○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00巷0 弄00號4 樓權利範圍全部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00巷0 弄00號地下室權利範圍65/10000之房屋,並就同建物之基地即同地段107 地號權利範圍為149 /1000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返還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9/1 0000)及其上同段186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弄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 弄00號地下室(權利範圍65/1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返還20萬元予原告。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復於105年8月19日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9/10000)及其上同段18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 弄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及新竹市○○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 弄00號地下室(權利範圍65/1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返還20萬元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係基於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及返還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影響,並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83年12月22日以被告彭惠娟之名義向里美建設有限公司購買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9/10000)及其上同段18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弄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及新竹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 弄00號地下室(權利範圍65/10000)之不動產(原證一,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約270 萬元全由原告給付,並由原告辦理房屋交接手續(原證二),當時因被告為原告之女兒,基於信任關係遂借被告之名將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雙方雖未簽訂借名登記協議,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由原告繳納(原證三),另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李文禮,每月收取8,000 元,實際為原告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爰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依法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㈡、又原告於十幾年前陸陸續續將現金以定期存款之方式存放於被告名義之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原證四),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亦均由原告持有、管理,原告並無贈與之意思。

查系爭帳戶有三筆定期存款分別為:(1)存單號碼743694、金額100萬元、原到期日104年7月5日;

(2)存單號碼482696、金額130 萬元、原到期日104年9 月25日;

(3)存單號碼056384、金額40萬元、原到期日104年10月3日。

之前原告想解約其中100 萬元的定存單,但銀行告知需被告本人才能解約,故原告便至台北淡水去找被告討論辦理提前解除定期存款事宜,被告告知原告將其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等被告有空再行辦理,然此三筆定存均於103年12月2日遭中途解約,並將其中20萬元匯入被告郵局之帳戶,此部分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予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返還系爭不動產部分:⑴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是原告贈與其,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不動產於83年間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當時被告已25歲,有管理事務之能力,若係贈與被告,為何房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持有,甚至在被告結婚後乃未交予其持有。

且房屋稅、地價稅亦由原告繳納,又出租房地事宜均由原告處理簽約,房租由原告收取,足證原告非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被告當時明知係借名登記,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故對於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由原告保管未曾反對,房屋出租使用情形亦未曾詢問原告,況被告於88年即結婚搬至台北,若真如被告所辯為贈與,為何未曾要求取回房屋權狀?而仍持續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

被告於答辯狀稱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早已遺失,迄今未申請補發云云,惟正本由原告保管並當庭呈予庭上審核無誤,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價值數百萬元之房地,怎會遺失權狀而不申請補發?況權狀正本及買賣不動產交易資料自買受房地起均由原告保管持有,此為被告所明知,竟於臨訟辯稱遺失云云,顯不可取。

⑵又系爭不動產房屋稅繳款書之投遞地址為「新竹市○○路000 巷00號」(參原證三),該地址為原告現居住所在地,足證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係由原告繳納。

而被告提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通知書,稱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為被告繳納,故為其管理使用云云。

惟查,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往年均為原告繳納,僅於105 年間原告因住養老院而未收到地價稅之繳款通知書,又往年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係由原告將款項存入原告所持有之被告帳戶中,經由帳戶扣款而繳納,該帳戶迄至103 年止均由原告保管使用,直至103 年間遭被告取回,被告並將原告存於該帳戶內之金額全數提領一空,致使行政機關無法扣款繳納地價稅,也因此被告始接獲行政執行署之繳稅通知,故被告因行政執行署通知而僅繳納此一次地價稅,即稱地價稅均由其繳納,實屬無稽。

又105 年房屋稅亦由原告所繳納(參原證八)。

⑶證人陳麗妃並非兩造贈與關係成立時在場見聞之第三人,其並未親身見聞兩造間有何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之關係。

況證人陳麗妃稱在十多年前聽到原告說有買一間房子給她女兒,然既係「十多年前」聊天時提到,歷時久遠證人記憶是否真實已屬可疑,且證人一開始稱當時只有原告、證人自己及其父母在場,嗣後又翻異前詞稱被告之配偶也在場,可見證人對於十多年前之記憶模糊不確定,又縱當時原告有提到系爭不動產之事,其究係稱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或是「送給」被告?證人當時是否有誤解原告之意思,不無疑問。

再者,證人為被告配偶之姐姐,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故不能單憑一證人之詞即率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關係。

是以,證人並非當場見聞之人,所述並不足以認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

被告亦無其他積極證明得以佐證兩造有贈與之合意,足認,被告抗辯兩造為贈與關係並不足採。

⒉返還20萬元部分:被告聲稱原告係自行解除上開定存,惟依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05年6月29日函覆資料,上開三筆定存均為被告臨櫃辦理定存中途解約,此參本院卷第156 頁「存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及第159 頁匯款申請書中,簽名欄均為被告親自簽名即明,被告明知係自己臨櫃辦理定存中途解約,竟於訴訟進行中不斷聲稱沒看過系爭帳戶或未曾辦理定存解約云云,顯係刻意掩飾其私下匯出20萬元至自己帳戶之不當得利之事實。

又被告先稱自己不知系爭帳戶等情,事後又稱私自匯入自己帳戶之20萬元乃為原告贈與云云,顯為臨訟置辯,不足為採。

故自系爭帳戶匯出之20萬元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20萬元匯入被告郵局之帳戶,爰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20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返還20萬元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未盡舉證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國宅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買受,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先就兩造間就系爭國宅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上訴人先不能舉證其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出資之情即使不能證明,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及104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做成可參。

雖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僅為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云云,然:⒈經查,兩造間係母女關係。

而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登記名義為買賣,係被告向訴外人「里美建設有限公司」承買,此有原告提出原證1 公證書及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佐,亦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被證1 ),可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足堪認定。

又,系爭不動產當時購置始末,係因原告與前夫仳離後,伊與被告相依為命,原告當時體恤被告孤苦伶仃,是於83年10月4 日向「里美建設有限公司」承買二戶房地,並將其中一戶即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且直接以被告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原告亦多次向他人陳述伊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之情,原告現竟改稱與被告約定借名登記云云,並非實情,被告亦否認存有該約定。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稱伊為實質所有權人云云,然兩造本係母女,於原告與丈夫離異後,二人相依為命,被告時至婚前均與原告同住一起,婚後亦常回家探望原告,是被告仍有諸多物品滯留娘家,並未因婚後而取走相關文件,被告受贈系爭房屋後多年均無任何爭執,而今卻遭原告執之興訟,被告十分痛心。

⒊又,原告雖稱其出租系爭房屋並繳納相關稅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如原證3 ,驟主張伊有實質處分權限云云;

但,租賃契約乃債權契約,自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是原告出租行為是否容以遽認伊有系爭房屋之處分權限,不無疑問。

且,系爭房屋出租之始末,實因被告感念母親贈與系爭不動產,故允以母親出租系爭房屋貼補生活家用,並由原告自其所獲之租賃所得支付系爭房屋相關稅賦,原告竟據此驟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並稱伊有實質處分、使用及收益權限云云,顯係臨訟杜撰,自非可採。

且,系爭房屋房屋之處分、管理權限與實際登記情形相合,即為被告所管理、處分,此觀系爭房屋座落土地之地價稅賦為被告繳納、被告婚前至婚後曾設籍於系爭房屋所在地等情,足資認定,此有被告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通知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政戰門市繳納之證明及被告戶籍謄本可佐,是原告主張伊為實質所有權人云云,自非屬實。

㈡、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贈與被告,是被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要無疑義: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可稽。

⒉經查,證人陳麗妃、陳麗淑固與被告為姻親,但就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存否,並未有利害關係,尤證人陳麗妃在場親見親聞待證事實之始末,且對重要內容並無任何不實陳述,自不得僅以證人與被告係姻親,而認證詞不可採信。

再者,自證人證述可知原告確於十餘年前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並無疑義。

尤以,不動產於華人社會中,事涉重大,且證人等當時並無常與原告接觸,且各自僅聽聞乙次,是記憶彌新,自屬合理。

且,證人陳麗妃在場親見親聞原告自承上情,並與之對話,衡情當時場合係家庭聚會,氣氛融洽,且被告似未在場,而兩造十餘年前母女感情甚篤,又原告當時精神並無罹患任何疾病,於當時亦無預見未來有何因之涉訟可能性,考以原告現罹患失智症,有持續的思考和記憶方面的問題、間歇性失憶症等症狀,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是證人所述親見原告當時自承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之情節,要屬可信,從而被告自原告處受贈系爭不動產乙節,足堪認定。

⒊又以,原告稱系爭不動產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經被告否認,原告縱以不詳方式取得權狀亦無從證明兩造確有借名登記意思合致。

而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舉證以實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不再贅述,是其主張顯非可採,併附敘明。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受有20萬元不當得利云云,實情係經原告指示,兩造共同到臺灣銀行新竹分行辦理存單解約,由原告指示存款497,000元、200萬元至其帳戶,且由原告表示贈與20萬元予被告,是原告現翻異前詞改口稱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自非屬實:⒈原告迄今尚未特定訴訟標的為何,於起訴狀、準備一狀暨準備二狀(按:原告似主張系爭帳戶內之103年7月5日100萬)及準備三狀(按:原告似改主張系爭帳戶103年12月2日220萬中之100萬)所述情節不一,自相矛盾,究係主張為何,已非無疑。

再者,經本院再再行使闡明權命原告特定訴訟標的,但原告卻仍混淆其詞,致被告難以答辯,顯已妨害訴訟進行及被告防禦權。

原告先前均未說明請求標的為何,被告無從答辯及說明,如前所述,原告竟不察於此,驟稱被告先前否認、告以不知情等語不屬實,顯非可採。

且,被告先前亦表示並不爭執存摺、印章均由原告保管,帳號內容若非原告告知,被告又何以可能知悉?況,細究該帳戶存款往來複雜,加上時間良久,若非特別事件發生,又何以有記憶點?遑論原告先前提出原證四「並非」103年12月2日之存摺,是原告此舉顯係欲加之罪,何患無辭。

⒉次以,原告準備三狀改稱請求返還系爭帳戶103年12月2日220萬中之100萬,且稱須本人始可解除定存云云;

但,細究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05年7月15日新竹營密字第10550023341 號函覆結果以:「本行定期存款存戶臨櫃辦理提前解約,需執存戶之存摺(單)及印鑑章辦理,本行定期存款辦法並未規定存戶須本人到場」等語(參本院卷第153 頁),可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定期存單中途解約無須「本人」到場,僅需執「印鑑章」及「存摺(單)」即可辦理,是原告稱解除定存必須本人到場云云,自非屬實。

⒊至於原告匯至被告帳戶20萬元乙節,實情係被告103年12月2日應原告電話催請,向其工作處所請假,兩造共同前往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經原告指示,被告於「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上簽名(即本院卷第156 頁下方),且由原告提供該帳戶印鑑章用印其上。

兩人同日依原告指示,辦理200萬、497,000元之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原告並表示贈與被告20萬元,嗣由兩人共同臨櫃辦理,嗣後存摺、印章均由原告收執,現原告改稱無法律上原因、存摺、印章均交付被告云云,自非屬實。

又以,原告稱被告未經同意解約三紙定存云云,但渠等現金均轉由原告收執,若被告未經同意解約三紙定存,原告當日收執2,497,000 元又如何自圓其說?甚以,定期存單號碼、原告西湖郵局帳戶及原告臺灣銀行帳戶,苟非原告同行提供,被告如何知悉或記憶?是原告當日同行辦理,並指示匯至其所有特定帳戶、贈與被告20萬元,自堪採認。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9)及其上同段186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弄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149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弄00號地下室(權利範圍10000分之65)房屋為原告於83年間出資購買,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原告以被告名義開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帳戶內存入之款項均為原告所有。

系爭帳戶於103年12月2日辦理定存解約前之存摺印章均由原告保管並持有。

㈢、被告於103年12月2日自系爭帳戶匯款20萬元至其西湖郵局帳戶。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贈與是否可採?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贈與是否可採?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第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再者,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

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原告主張其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節,業據其提出公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交接手續完成證明書、104、105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書、84年度契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9至19、76至81、122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83年間出資購買,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

徵諸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購買,且系爭不動產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原本、買賣不動產之重要交易資料正本(如公證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等)均由原告持有、保管;

且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賦歷來亦均由原告繳納;

而系爭不動產由原告以其名義出租他人使用,並訂定租賃契約書,被告未曾干涉出租予何人、租金若干,租金亦為原告收取等情觀之,再再符合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況原告於83年間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委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時,被告年已25歲,而被告於88年結婚後,於翌年即89年3 月16日即將戶籍自系爭不動產房屋所在地址遷出至新北市淡水區迄今,此觀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自明(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不動產若果係如原告贈與被告,何以被告近20年間均未曾向原告要求取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亦不曾過問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情形,甚或負擔相關稅賦,均與常情有悖,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贈與云云,難信屬實。

是原告主張其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節,尚非無理,堪信為真。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贈與云云,並舉證人陳麗妃、陳麗淑為證,查證人陳麗妃雖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有無聽過本件新竹市宮口街房屋的事?)有。

原告去我家有提過有買一間房子給她女兒,我還說親家母怎麼那麼好。

(問:是妳當場聽到的?)是,我媽也在場。

當時我們在聊天。

(問:何時的事?)差不多十多年前的事。

(問:妳聽過原告這樣的陳述有幾次?)一次。

…(問:原告何時有跟妳講到把系爭房屋送給被告?)是原告到我娘家聊天時講的。

有十幾年了,是被告結婚後的事。

(問:妳剛說原告去妳娘家聊天時有說有買一間房子給被告,當場還有何人在?)我父母親和我。

(問:原告為何會自己去妳娘家?)是我弟弟載她們一家和原告過來。

聊到房子時,我父母親、我弟弟和我有在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證人陳麗淑雖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過年過節我回去媽媽家台北市○○路00巷00號,有聽我弟弟我媽媽在聊天,被告也在,有說被告的媽媽有給被告一間房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惟證人陳麗妃稱在十多年前聽到原告說有買一間房子給她女兒,然既係十多年前聊天時提到,歷時久遠證人記憶是否真實已屬可疑,且證人一開始稱當時只有原告、證人自己及其父母在場,嗣後又翻異前詞稱被告之配偶也在場,可見證人對於十多年前之記憶模糊不確定,其證詞之憑信性容有懷疑,況證人所稱「原告買一間房子給被告」,究係指將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抑或是無償贈與被告?猶未可知,尚難僅憑證人陳麗妃上開證述,即認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贈與被告乙情為真;

又證人陳麗淑僅係「聽聞」其母親與被告夫婦聊天過程中提及「原告有給被告1 間房子」等語,並非親自見聞,其證詞之證明力極為薄弱,難以信採。

再者,證人陳麗妃、陳麗淑均為被告配偶之姐姐,對於十多年前之事仍可清楚描述詳情,不排除有故為附和被告之舉,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自難憑採。

是以,被告所舉證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之合意,則其所辯,尚屬無據。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借名登記契約之無名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相當,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復為同法第263條、第259條所明定。

準此,借名登記契約一經終止,出名者即負有返還受領物之義務。

查系爭不動產確係原告委以被告名義出資購買,並借名被告名義登記,業經原告善盡舉證之責,堪信為真,此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亦以本件訴狀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法任意終止,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帳戶之20萬元匯入被告郵局之帳戶,該20萬元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之不當得利金額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以被告名義開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內存入之款項均為原告所有,系爭帳戶於103年12月2日辦理定存解約前之存摺印章均由原告保管並持有,被告於103年12月2日自系爭帳戶匯款20萬元至其西湖郵局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帳戶之20萬元匯入被告郵局之帳戶,惟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經本院函詢台灣銀行新竹分行有關存戶彭惠娟相關資料,該行以105 年7月15日新竹營密字第10550023341號函覆:「103年12月2日匯款人彭惠娟辦理匯出匯款新台幣200 萬元,自本行匯至郵局收款人楊碧帳戶,同日匯款人彭惠娟辦理匯出匯款新台幣20萬元,自本行匯至郵局收款人彭惠娟帳戶。」

,並檢送存戶彭惠娟相關傳票共五紙(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另佐以原告自承系爭帳戶定存解約前之存摺印章均由其保管持有,而被告於103年12月2日辦理3 筆定存解約後,分別將200萬元匯入原告郵局帳戶、497,000元存入原告系爭帳戶等情互核以觀,若非原告於當日與被告一同前往辦理定存解約,並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自己郵局帳號供被告辦理定存解約並匯入200 萬元,被告如何能將款項各別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足見被告辯稱103年12月2日兩造共同前往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經原告指示,被告於「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上簽名,且由原告提供該帳戶印鑑章用印其上,兩人同日依原告指示,辦理解約後匯出匯款200 萬元匯至郵局收款人楊碧帳戶,匯出匯款20萬元匯至郵局收款人彭惠娟帳戶等情為真,可認被告將系爭帳戶之20萬元匯入被告郵局之帳戶應已經原告同意,其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萬元,即屬無據,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

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至被告於105年10月5日提出之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因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書狀,依法本院不予斟酌,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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