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訴,177,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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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風承佑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被 告 林芫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為夫妻,育有風○○(出生日期: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風○○(出生日期:00年00月00日)、風○○(出生日期:00年00月00日)等三名子女。

嗣兩造協議離婚,就子女扶養費並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成立和解,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原告同意支付被告未成年子女風○○、風○○、風○○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另支付95年度代墊醫療費用15萬元,共135萬元;

支付方式除兩造同意就鈞院103年度存字第206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20萬元部分由被告執行外,其餘115萬元,以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4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前開子女扶養費之金額計算,兩造前經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為調解成立,被告遂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執行,即前述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41號執行事件)。

是被告現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41號執行命令對原告之薪資,強制扣取3分之1而為執行。

(二)惟查,上述兩造所成立之和解,係就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風○○、風○○、風○○給付扶養費所為之約定,即和解之內容乃基於身分關係而來,係原告為履行未任監護權人一方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同意給付扶養費,給付之對象乃係未成年子女,被告僅係代為受領,且和解筆錄約定之120萬元扶養費,係指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前之扶養費總額,然查:1、兩造子女風○○、風○○之監護權業於101年12月18日改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而與原告同住,渠等之食、衣、住、行、教育娛樂等日常生活費用,均由原告支出,且風○○現已成年,亦無子女扶養費之問題,是被告迄今仍執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41號執行命令,對原告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予以執行,已屬無據。

2、兩造未成年子女風○○之監護權,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裁定改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不服提出上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而於104年12月9日確定。

而未成年子女風○○現與原告同住,其食、衣、住、行、教育娛樂等日常生活費用,亦由原告支出,從而,被告迄今仍執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41號執行命令,對原告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予以執行,亦屬無據。

(三)又原告業已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本件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故已於105年5月起停止扣薪。

如以停止扣薪日105年5月起算,原告須給付風○○扶養費為98,028元【計算式:6,000×1,200,000/1,322,000=5,446元;

105年5月至106年10月共18個月:18×5,446=98,028元】,104年12月起風○○為753,391元【計算式:10,000×1,200,000/1,322,000=9,077元;

104年12月起至111年10月止共 83個月:83×9,077=753,391元】,共計851,419元。

然強制執行扣款已達58萬餘元,剩下56萬餘元應扣款項。

故被告已無債權額可向原告執行,是被告已不得再對原告續為強制執行。

如僅以風○○為753,391元之金額計算,被告亦已無債權額可向原告執行,是被告已不得再對原告續為強制執行。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規定,請求鈞院99年年度司執字第4441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7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應屬有理。

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41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必要。

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執行程序整個終結之事由,則包括債權全部實現、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施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及發給債權憑證等情形。

如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則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失其基礎,其權利保護之要件即屬欠缺,應予判決駁回。

五、經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41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即債權人甲○○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業經被告即債權人甲○○於105年4月8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在案,其理由略以:「一、因長子風○○、長女風○○、次子風○○已歸債務人監護,所以終止強制執行。

二、債務人已將債權人之所代墊醫療費用15萬元強制扣薪完畢,所以終止強制執行,已毋庸執行,懇請准予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啟封塗銷查封登記。」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該強制執行事件業因撤回終結而不存在,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該執行事件業已終結而不存在,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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