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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彭秀蓁
被 告 柯文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雖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陳明其雖設籍於上址,然主觀上並無以該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實際上自民國84年8月起即因任職於台北市私立再興中學,長期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聲請移轉管轄狀及所附台北市私立再興中學教職員工服務證明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恤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資料等附卷可稽。
參諸被告任職台北市私立再興中學已逾20年,且目前仍在職,且依卷附被告所提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恤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資料登載之通訊地址為新北市三峽區住處,足認被告平日生活、工作係以新北市、台北市為核心,並無久住於竹北市戶籍地之意,亦無久住竹北市戶籍地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尚難認被告之戶籍址為其住所地,而應以被告自陳之「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為其住所地。
再佐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妨礙其名譽之侵權行為地乃台北市私立再興中學,亦非本院轄區。
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當,本院並無管轄權。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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