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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文達
被 告 韓金龍
李欣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叁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0五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韓金龍分別於民國⑴100 年2 月9 日、⑵101 年3 月13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合計200 萬元,並由被告李欣亞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於⑴106 年2 月9 日、⑵107 年3 月13日清償完畢,利息按郵政二年期定儲指數利率加碼1%(目前按年息2.305%)計算,上開借款利率隨郵政二年期定儲利率而調整。
本金及利息分別自⑴100 年3 月9 日及⑵101 年4 月13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72期平均攤還之;
倘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韓金龍依約繳息至⑴104 年10月9 日及⑵104 年10月13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借款本金⑴233,629 元及⑵419,319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效果,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借款。
又被告李欣亞為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核與原本相同,影本附卷):⒈借款契約暨其他約定事項二紙。
⒉借戶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乙紙。
⒊借、保戶戶籍謄本乙份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判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松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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