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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被 告 田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電腦軟體系統產品及服務,價金合計新臺幣125 萬元,原告依約交付標的物於被告,被告拒絕受領,因標的物為電腦軟體,需被告協同受領,原告始能交付,且被告尚未給付上開價金,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提出契約條款4 紙、訂購單3 份、存證信函1 份為證。
惟觀之上開契約條款第8條均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卷第4 、7 、9 、12頁),堪認兩造已有合意管轄存在,且本件訴訟係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應非專屬管轄,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雖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
又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應非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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