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兩造曾訂定委託生產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生產設備委託
- (二)兩造固曾於104年2月10日就被告直營店之貨款及相關費用
- (三)原告所提派提應收貨款(104年2月10日切結書)表第5點
- (四)綜上,被告提出之切結書附件不實,兩造切結內容不包含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係經營管理連鎖咖啡店業者,原告為被告之物料供應
- (二)原告所提派提應收貨款(104年2月10日切結書)表,其中
- (三)被告當初為了取回借給原告之生產設備,經原告要求結清
-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加盟店即亞米商行、鞠園企業社、瑞塔商行
- (一)前揭切結書記載切結內容如下:「⒈甲方(被告)應付乙
- (二)查證人即原告之姪女石艷莉於本院到庭證稱:「(兩造簽
- (三)參以,原告提出之切結書附表序號6,將其麵包坊裝修工
-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已結清104年2月10日以前之所有貨款,從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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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蔡如秋即派提烘焙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鄭毅然
被 告 瑞塔複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岱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曾訂定委託生產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生產設備委託被告執行麵包、蛋糕、甜點、輕食物料之生產、配送及物料整合與營業用物料及商品之供貨、配送及物料整合,原告再按月給付貨款予被告。
民國(下同)103年10月起,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貨,約定於貨到後30日付款,孰料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後,被告卻聲稱加盟店(即劉瑋婷即亞米商行、卓海莉即鞠園企業社、林欣慧即瑞塔商行)是獨自經營、貨物為加盟店所訂與其無關,請原告向加盟店催討貨款,嗣原告向上開3家加盟店提起給付貨款訴訟,渠等均抗辯103年10、11月貨款已給付總公司即被告,應向被告請求,嗣經本院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2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43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士簡字第400號民事判決分別駁回原告之訴,故被告即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累計尚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542,083元。
惟因被告抗辯3家加盟店103年10、11月給付總公司之貨款金額合計為530,685元,故原告同意以530,685元計算。
(二)兩造固曾於104年2月10日就被告直營店之貨款及相關費用簽署切結書,惟切結內容不包含被告加盟店之貨款,且被告所提切結書附件亦有不實之處,其中第9點「庫存盤點」為何是120,000元?第10點「派提員工勞健保」為何金額不同?顯見被告為湊出合計金額而編撰該附件。
(三)原告所提派提應收貨款(104年2月10日切結書)表第5點「派提員工勞健保」部分係根據原告繳費單據計算而得出;
第6點「麵包坊裝修工程款」部分,因原告為被告之供應商,被告表示很多上市櫃客戶要看供應商工廠,故主動提出幫原告之工廠裝修成觀光工廠,並願負擔裝修費用,一切裝修事宜均由被告與廠商聯絡,原告僅於工地幫忙監督處理,並先行墊付裝修費用,因此,此部分裝修工程款列為原告之應收款項;
第7點「履約保證金返還」部分,依據投資意願書之文意解釋,原告承接業務即是履約,且兩造未簽訂任何契約,何來履約保證金可言,故被告應退還保證金;
第8點「2月租金折讓」部分,因適逢過年期間,第2、3點之租車、設備沒有使用那麼多天,故依據兩造協商之結果於此項目予以折讓。
(四)綜上,被告提出之切結書附件不實,兩造切結內容不包含被告加盟店之貨款,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542,083 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經營管理連鎖咖啡店業者,原告為被告之物料供應商,無論是被告之直營店或加盟店均由被告統籌管理,採購及貨款支付亦均由被告指示處理,即直營店及加盟店向被告申請叫貨,被告再指示原告供給物料予直營店及加盟店,貨款部分於103年1月1日起是由被告付款給原告,於103年4月左右被告為簡化流程則指示加盟店直接匯款給原告,自103年11月30日原告終止供貨後再改由加盟店付款給被告,被告再付款給原告。
因原告積欠原物料廠商貨款、裝潢廠商裝潢費、員工薪水及電費,原告遂先行代被告墊付上開款項共計1,179,636元,復因雙方就直營店與加盟店貨款尚未結算,且有生產設備取回問題,兩造再於104年2月10日簽立切結書,切結事項第一點即為:「甲方(被告)應付乙方(原告)相關貨款合計1,143,948元。
甲方墊付乙方之應付債務合計1,179,636元,兩相抵扣,乙方需支付甲方35,689元並於104.02.10日前匯入甲方(被告)帳戶」,是原告請求103年10、11月加盟店貨款,均於上開切結書中結算,被告無庸再給付貨款予原告。
(二)原告所提派提應收貨款(104年2月10日切結書)表,其中第6點「麵包坊裝修工程款」部分,係因原告工廠搬遷裝潢所生之裝修費用,被告因提供顧問服務,故廠商報價時抬頭方記載被告公司,但此部分費用與被告無關;
第7點「履約保證金」部分,依「終止委託生產退場作業約定」所示,兩造原來協議於104年3月底終止委託生產,但原告於104年2月6日即將工廠轉讓他人,原告無預警終止合約,造成被告損失,形同違約,故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8點「2月租金折讓」部分,亦未見原告說明如何計算出折讓金額,足見上開附表之真實性堪慮。
(三)被告當初為了取回借給原告之生產設備,經原告要求結清相關款項,原告與證人石艷麗遂口頭承諾兩造應收、應付款項依切結書附件之各項金額認定,並作成切結書內容,其中代墊款部分,原告均於單據上簽名確認,代表原告承認被告為其代墊款項;
而應收款部分,並非依據任何單據,而是經兩造協商且為原告所同意,故原告再爭執切結書附件之各項金額,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加盟店即亞米商行、鞠園企業社、瑞塔商行於103年10月陸續向其訂貨,約定於貨到後30日付款,迄同年11月底分別積欠貨款162,327元、353,797元、25,959元,合計542,083元未付,原告乃對上開3家加盟店提起給付貨款訴訟,惟渠等均抗辯貨款已交給加盟總部即被告等情。
嗣經本院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2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43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士簡字第400號民事判決分別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業據提出前開民事判決影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加盟店業將103年10月、11月貨款交付被告,惟辯稱貨款總額應為530,685元,且兩造因就直營店與加盟店貨款尚未結算,復有生產設備取回問題,故於104年2月10日會算並簽立切結書,經結算後原告尚需支付被告35,689元等情,並提出切結書1紙為證(見卷第34頁)。
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兩造就前開加盟店於103年10月、11月之貨款是否業經結清?經查:
(一)前揭切結書記載切結內容如下:「⒈甲方(被告)應付乙方(原告)相關貨款合計1,143,948元(誤載為1,179,636元)。
甲方墊付乙方之應付債務合計1,179,636元(誤載為1,143,948元),兩相抵扣,乙方需支付甲方35,689元並於104.02.10日前匯入甲方。
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或拒絕甲方取回委託生產合約所載明之設備,設備所在地址:桃園縣○○區○○路000號1樓。
⒊乙方需負責清償103年11月(含)之派堤烘焙實業社之供貨廠商貨款或其他應付貨款,不得藉任何理由拒付或拖延,含發生於桃園縣○○區○○路000號1樓烘焙工廠所產生的債務並於104年2月18日前清償完畢,乙方員工相關權益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等語。
原告固不爭執切結書之真正,惟兩造就切結書所載「相關貨款1,143,948元」之計算方式爭執甚烈,並各自提出其等事後所製作計算之附表為據。
其中原告提出之附表(見卷第27頁)未列亞米商行、鞠園企業社、瑞塔商行等加盟店103年10月、11月份之貨款,而被告提出之附表(見卷第35頁)則已將華亞一廠(鞠園企業社)103年10月、11月貨款132,567元、136,714元、達方龜山(亞米商行)103年11月貨款38,456元、和碩龜山(亞米商行)103年11月貨款123,871元、華亞二廠(鞠園企業社)103年11月貨款73,901元、三陽湖口(瑞塔商行)103年11月貨款25,176元,合計530,685元貨款列入。
(二)查證人即原告之姪女石艷莉於本院到庭證稱:「(兩造簽署104年2月10日切結書時,證人是否在場?)在」、「(證人石艷莉是否參與對帳?)對」、「(當時簽署104年2月10日切結書時,有無這份附件?)有。
那時候在做帳款時已經有做好壹份資料,當下才做一些金額部分的協商」、「(當時對帳時間是104年2月10日之前原告的貨款?)104年2月10日當天把之前所有的帳結算清楚歸零」、「(原告主張104年2月10日只是釐清與被告總公司間的貨款不包含加盟店的貨款?)如果如原告訴代所稱,為何原告要於其上簽名確認。
104年2月10日當天就是把總公司及加盟店的所有加、減帳款都計算清楚」、「(當天是與何人對帳?)就是今日到庭的兩位,當日對帳到凌晨」、「(當天有無對到劉瑋婷即亞米商行、卓海莉即鞠園企業社及林欣慧即瑞塔商行的貨款?)就是全部」、「當時我協商兩造的帳款釐清,我一定會先做出這份文件才可以對帳,我是代表被告與原告對帳」、「(原告有當天對帳的資料?)沒有,只是口頭對帳」、「當天對帳結果寫在A4的紙張上面,但我未拍照存證,現在A4的紙張由原告保留」、「(當時對帳時有無提到原告麵包工廠28萬5仟元裝修費?)沒有」、「(原告主張28萬5千元應由被告負擔,於裝修前有無答應這筆費用由被告支付?)沒有」、「(原告員工勞、健保費用是否由被告負擔?)因為原告停止營業,原告公司的員工暫時由被告接管,但員工仍有繼續生產供貨,所以由被告支付這段期間員工的勞、健保」、「(為何三家加盟店貨款算原告應向被告總公司收的貨款?)我們接管之後,原告仍開給加盟店發票,但我們仍可以向這三家加盟店收錢。
加盟店將貨款支付給總公司,再由總公司支付給原告」等語(見卷第49頁至57頁);
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431號給付貨款事件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稱:「(為何會出現在該場合?)我是總部的人,原告工廠裡面有我生產的器具跟物料,那天我要把裡面的東西搬走,因為我們隔天要營業,故要把東西載到營業點去,原告說要把貨款處理完畢後才讓我們載走,故才會簽署這份切結書」、「我們總部會出物料給加盟點亞米商行,原告是我們總部的供應商,故亞米商行積欠的貨款應由總部支付」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全卷核閱無訛。
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倘其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查證人石艷莉雖為被告之代理商或曾為被告之員工,惟其既於前揭時、地參與兩造之對帳,就其在職務上經辦事項而聞見之事實所為之上開證言,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虛偽,且其與原告為姨姪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利原告虛偽陳述之可能,所為證言應堪採信。
從而,兩造於104年2月1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既係原告要求兩造需將貨款結清方同意被告取走生財器具,衡情實無可能未將加盟店103年10月、11月份之貨款一併列入清算之理。
(三)參以,原告提出之切結書附表序號6,將其麵包坊裝修工程款285,000元列為原告之應收貨款,並主張其為被告之供應商,係被告主動提出願幫原告之工廠裝修成觀光工廠,並負擔裝修費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曾承諾無償為其支付裝修費用,參以被告提出之訴外人邱奕祺於104年2月9日出具之收據1紙(見卷第37頁),其上記載「茲收到瑞塔複合服務股份有限法定代理人廖岱鏗(以下稱甲方)向派提烘焙實業社負責人蔡如秋代替清償裝修尾款85,000元整」等語,業已明確表示代替原告支付裝修尾款之旨,亦即被告顯未同意負擔原告工廠之裝修費用,則兩造於104年2月10日結算時,被告焉有可能同意原告將麵包坊裝修工程款285,000元亦列為原告之應收貨款中?準此,益徵原告主張切結內容不包含被告加盟店貨款,應非實在,被告抗辯兩造已就104年2月10日以前之所有貨款一併結清等語,堪予採信。
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0、11月亞米商行、鞠園企業社、瑞塔商行等加盟店之貨款542,083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已結清104年2月10日以前之所有貨款,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再行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0月、11月亞米商行、鞠園企業社、瑞塔商行加盟店之貨款542,083元及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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