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貳、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緣原告於104年12月間向被告金順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二)嗣兩造於105年1月初達成協議,原告同意將達鴻槍體主機
- 二、被告則以:
- (一)本件買賣之經過,係由原告先至廠區針對達鴻槍體主機進
- (二)嗣兩造針對本件買賣於105年1月5日在被告公司吉羊路廠
- (三)原告雖辯稱本件買賣不成係因遭被告所欺騙云云,惟查,
- (四)本件兩造針對買賣不成後續之處理已協議如協議書之內容
- (五)又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葉佐壽、蔡宗宏到庭為證。然渠二
- (六)本件係兩造合意終止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應無條件返還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達鴻槍體主機,
- (二)綜上,原告本訴依據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13條、第179條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5日就系爭達鴻槍體主機買
-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反訴被告就達鴻槍體返還雖有遲延給付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1紙為證,且系爭
- (二)又反訴被告雖辯稱本件反訴被告就系爭達鴻槍體主機返還
-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反訴被告將如附
- 參、本、反訴為判決之基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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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呂學堅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金順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莊順益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件照片所示達鴻槍體主機載運至新竹市○○路00巷00○0號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6,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932元(本件卷一第17頁);
同年6月23日再具狀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432元,及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卷一第61頁),其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同一買賣法律關係及協議書為請求,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主張依兩造所書立之協議書,被告應給付其返還兩造買賣標的即達鴻槍體主機相關費用1,360,432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亦以系爭協議書為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如附件照片所示達鴻槍體主機返還予反訴原告。
經核本、反訴均屬同種訴訟程序,且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有關,彼此間所為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故被告於本訴進行中提起反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104年12月間向被告金順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購買報廢之達鴻槍體主機,價金280萬元,被告公司特助林小姐原承諾達鴻槍體重量有155公噸。
為此,兩造及第三人丞順吊車公司三方協議後,吊車公司報價155公噸吊運費用為110萬元,惟嗣後原告至現場實際拆解過磅只有50公噸800公斤重,造成原告公司因此增加吊運費用。
原告旋於同日以每公斤27元轉賣至高雄,賣得價金為1,346,220元。
(二)嗣兩造於105年1月初達成協議,原告同意將達鴻槍體主機運回交付被告,被告願給付原告相關費用1,360,432元(含起重、人工及運費等),雙方約定於105年1月8日前交付槍體。
然當天交付過程中,原告有連繫被告公司表示恐會延遲2個小時到達,被告公司口頭答應,然原告運送至現場竟遭被告拒絕收受,原告公司仍待在現場至隔日要求點交付款仍遭拒絕,無奈下將主機運回原告公司廠區置放。
嗣被告於105年1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原告要求將達鴻槍體主機原物返還,原告乃於同日以律師函回覆要求被告給付916,527元處理運送費用,惟均無結果。
是原告爰依兩造上開合意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3、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相關費用,如認雙方係終止買賣關係,則依據民法第26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59條規定。
退一步言,如認原告不能證明兩造有上開約定,因系爭買賣不成立即無效,原告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之損害或不當得利。
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432元,及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買賣之經過,係由原告先至廠區針對達鴻槍體主機進行估價,雙方再於104年12月間以280萬元就達鴻槍體主機一式達成買賣之合意,議價過程係由林沛臻與原告公司議價,林沛臻並未有向原告表明買賣之物品重量為155噸,而是約明由原告於運送前至廠區秤重以決定是否購買。
而原告於將買賣標的運走前,曾至廠區將買賣標的實際秤重,並於秤重後將買賣標的運走,詎原告於將買賣標的運走後屢經被告催促仍不願依約給付價金,被告故而向原告要求將買賣之標的返還予被告。
(二)嗣兩造針對本件買賣於105年1月5日在被告公司吉羊路廠區進行協商,並合意終止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談判過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呂學堅雖有提及其已花費運送費用之部分,但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向其表明本件係原告未依約給付價金毀約在先,被告公司不同意支付任何費用,若原告不願意將買賣標的返還,被告公司將依法提起侵佔之刑事告訴,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簽立協議書,載明「達鴻槍體主機一式,雙方因買賣不成立,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簡稱甲方)須無條件負誠信上之道德責任義務,於105年01月08日前將主槍體照原物品不得毀損還原原正品,歸還並載運至吉羊路廠區,惟在此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
等語。
(三)原告雖辯稱本件買賣不成係因遭被告所欺騙云云,惟查,原告於買賣協議前已先至廠區對於買賣標的進行估價,又已至廠區進行秤重,則本件何來詐欺可言?又原告根本未給付被告任何買賣價金,迄今仍未將買賣標的返還,則真正受有損害者為被告,被告怎可能同意給付原告所稱之運送費用?又原告主張被告以買賣標的重量為155公噸誆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本件買賣交易,另主張兩造於簽立協議書前已達成由被告支付運費等相關費用之協議云云,然若真如原告所稱本件係因遭被告詐騙始達成買賣之協議,則原告已遭被告詐騙在先,則於簽立協議書時,怎可能不要求被告將所承諾之相關運費白紙黑字記載於協議書上以保障其權益?原告所述根本不符合經驗法則,足徵其所述不實。
又本件買賣標的始終均為系爭達鴻槍體,被告所交付者亦為達鴻槍體,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買賣前原告不但有至現場估價,亦有於運送前至現場確認並秤重後將系爭買賣標的載運離開,足認被告並無詐欺或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原告應提出其損害賠償之債之請求權依據。
(四)本件兩造針對買賣不成後續之處理已協議如協議書之內容,並未有協議由被告負擔相關之運送費用,又依證人林沛臻到庭所為陳述,亦足認兩造針對負擔本件鴻達槍體買賣過程之搬運、拆卸費用部分並未達成合意。
因此原告主張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運費等相關費用實屬無據。
又本件係因原告毀約未給付價金雙方始協議解除買賣契約,並協議由原告無條件將買賣標的予以返還,並無買賣契約無效或不成立之情形,原告稱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所受之損害云云實有誤會。
又原告雖提出原證3之單據及計算表作為其請求相關費用之佐證,然計算表之部分為原告單方製作,又所提供之單據哪些部分與本件有關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否認上開單據均係本件買賣所為之支出,原告應就其支出之費用及所提單據與本件之關聯性負舉證之責。
退萬步而言,依據原告所主張:「原告同意將買賣標的返還予被告,被告則同意負擔相關運送費用」云云,則兩造應係互負給付義務(被告否認),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尚未將達鴻槍體主機返還予被告,被告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五)又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葉佐壽、蔡宗宏到庭為證。然渠二人證述前後不一及不符,詳述如下:1、證人葉佐壽稱105年1月5日為兩造第一次之協商,第二次則為105年2月,然證人蔡宗宏則稱105年1月5日為兩造第二次協商,二人說法明顯不一。
2、證人葉佐壽稱第一次協商時(即105年1月5日)原告並未提出單據,然蔡宗宏卻稱105年1月5日時原告當時有拿出單據,兩者說法明顯不一。
3、證人均稱105年1月5日協商當時之金額為100多萬元,然而原告於105年3月1日起訴時及105年1月15日發存證信函時均僅表明91萬6527元,若真如證人所述協商當時確認之金額為100多萬元,何以原告起訴時及發存證信函時之主張為91萬6527元?足認證人二人所述根本不實在,僅係附和原告後來擴張之聲明而為陳述。
4、證人蔡宗宏證稱原告於105年1月5日協商時有特別要求要將負擔費用之部分記載於協議書上,若真如此,原告何以於協議書上未記載上開約定之情況下即簽名於其上?共同陪同之人亦未針對協議書尚未記載上開約定之部分爭執或表示意見?又證人葉佐壽針對為何不在協議書上記載負擔費用之義務乙節表示係「被告公司從頭到尾都反悔」,明顯無法合理交代既然約定為何不在協議書上載明之矛盾情形,足認被告針對負擔費用乙節從頭到尾均未同意,證人林沛臻所述被告公司自始未同意負擔拆卸及搬運費用乙節始為真實之陳述。
5、又證人蔡宗宏已因被告跳過伊與原告達成達鴻槍體買賣之事產生嫌隙,此由原告於開庭時一再稱被告於105年1月9日午夜驅趕蔡宗宏乙事即可看出端倪,若蔡宗宏係被告所委託於現場辦理點收之人,被告何以會驅趕所委託之人?實則蔡宗宏為被告指派於現場負責點收之人員,故而被告於約定之時間過後才有驅趕蔡宗宏之行為,由此節即可知被告與蔡宗宏間之關係及蔡宗宏與原告之間之關係,證人蔡宗宏刻意隱瞞其與被告交惡之事實而為虛偽之證述,其證詞立場偏頗實不可採。
又依蔡宗宏所述,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5年1月5日協議時,根本未看原告所帶之單據,足認兩造針對應負擔之金額之契約必要之點根本未達成協議,此由原告起訴時稱被告同意給付916,527 元、準備書一狀改稱被告同意給付135萬5932元、準備書二狀改稱被告同意給付136萬432元,足認雙方對於應負擔之金額根本未達成合意,否則何以合意之金額一變再變?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又明顯與證人所稱合意給付之金額為一百多萬元不同,足認兩造針對應負擔金額之契約必要之點根本未達成合意,否則何以有上列諸多之版本,兩造對於應負擔金額之契約必要之點既未達成合意,則契約即未成立,原告稱依兩造合意請求履行云云顯無理由。
(六)本件係兩造合意終止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應無條件返還買賣之標的,此有協議書乙份可稽,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3、5款之規定請求相關金額,然本件並非依法解除契約,而係合意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後續法律關係理應依照兩造協議之內容履行,並無民法第259條之適用;
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3條之規定亦可主張259條之權利云云,然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然本件並非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而係兩造合意終止契約,當無民法第263條適用之餘地;
況原告將系爭達鴻槍體拆卸並運送至高雄等運送費用乃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價差部分,根本並非就返還之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被告亦未因此獲取任何利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對於被告請求亦屬無據。
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運送費用云云,惟查兩造既簽立協議書,則被告縱有獲取運送之利益(僅為假設)亦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即本於協議書而受有利益),因此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而為主張實屬無據。
末以原告另依民法第213條、215條主張之部分,查上開二條文均為損害賠償之債之法律效果,然本件兩造間究竟有何損害賠償之債,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之依據為何?均未見原告具體主張,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達鴻槍體主機,價金280萬元,被告已將槍體主機交付,原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
嗣兩造於105年1月5日達成協議並書立協議書,原告同意於同年月8日前將達鴻槍體主機載至被告吉羊路廠區歸還,惟因原告遲延2小時始抵達,被告即於翌日凌晨將廠區鐵門關閉拒絕受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見卷一第54頁),自堪信為真正。
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特助林沛臻原承諾達鴻槍體重量有155公噸,惟經原告現場實際拆解過磅只有50公噸又800公斤重,造成原告公司因此增加吊運費用,故系爭買賣不成立即無效。
為此依系爭協議書或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關運送費用損害1,360,432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無效或不成立情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或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關運送費用損害1,360,432元,有無理由?經查: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買賣標的為如附件照片所示之達鴻槍體主機,買賣價金為28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揭規定,兩造就本件動產買賣之意思表示已相互一致,契約即屬成立。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特助林沛臻原承諾達鴻槍體重量有155公噸,惟經原告現場實際拆解過磅只有50公噸800公斤重,故系爭買賣不成立即無效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林沛臻到庭證稱:「(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我是被告公司的協力廠商,未領取被告公司薪水,被告公司授權給我處理達鴻槍體主機這個案件,我是茂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
我們要處理這個設備所以要找廠商買賣,所以被告公司授權給我去找原告公司談買賣的部分」、「達鴻槍體主機是被告公司向達鴻公司買的,買了之後轉賣給原告公司。
被告法代住院不方便所以授權給我處理」、「(買賣過程是由證人林沛臻與原告公司談的?)是,與原告法代談的」、「(約定過程?)原告法代去現場看過,我有說我們要賣280萬元,由原告法代自己決定是否要買,沒有依據噸數決定價格」、「(證人林沛臻如何訂出280萬元價格?)被告公司法代說要賣280萬元」、「(當初有無跟原告法代說達鴻槍體主機噸數有155噸?)沒有」等語(見卷一第73、74頁),亦否認兩造有約定出賣標的之噸數;
至證人葉佐壽雖證稱:「(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我與原告是合夥關係,偶爾合夥一起收購廢料買賣,我做機械買賣」、「(本件買賣過程有無參與?)有參與,是我和原告合作買賣的」、「(當初和何人談?)證人林沛臻。
之前我們有跟被告公司做一批生意,也是向達鴻公司購買電子零件的廢料、報廢的機器。
達鴻槍體主機價金280萬元,證人林沛臻保證說達鴻槍體主機有155噸,不足的話會以當時的價格補到155噸,因為那拆工很貴」、「(為何不用噸數來計價?)因為證人林沛臻一再保證有155噸,且拆工很貴,又不能交由別人拆,一定要由裡面作業的人拆,作業人員是外包的,也是包達鴻公司的工作」、「(出貨時已經知道噸數不足?)那時候不知道,出貨那天拆卸之後過磅才知道」、「(過磅之後發現噸數差三分之二,為何還要載走並轉賣至高雄?)出貨那時我不在國外,由原告公司法代與證人林沛臻處理。
且高雄的買主車子已經上來了」、「(當時要買達鴻槍體主機之前有無去現場評估過?)有。
我與原告公司法代及證人林沛臻一起去」等語(見卷一第77至79頁)。
惟證人葉佐壽既與原告共同收購系爭達鴻槍體主機,就本件訴訟顯與原告利害關係一致,證言難免偏頗,未能盡信。
況原告法定代理人呂學堅及證人葉佐壽均不否認渠等於買賣成立前有先至現場就達鴻槍體主機估價,拆卸載運當日實際過磅僅有50公噸800公斤重等情(見卷一第15頁、第78頁),則原告至遲於被告交付時應已知悉標的物與其所主張雙方約定之重量不足達3分之2,理應拒絕受領,惟其竟仍進行吊掛作業逕載運至高雄後轉賣他人而未為任何保留,徵諸常情,實難認被告就系爭達鴻槍體主機重量有為保證。
退一步言,縱認兩造有就系爭買賣標的物重量為約定,然此至多為物之瑕疪擔保問題,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槍體重量不足而不成立或無效云云,顯有誤會,其自無從本於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2、又兩造嗣因系爭達鴻槍體主機重量及價金未付問題於105年1月5日在被告公司協商,雙方並於同日簽立協議書,內容載明:「達鴻槍體主機一式,雙方因買賣不成立,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簡稱甲方)須無條件負誠信上之道德責任義務,於105年1月8日前將主槍體照原物品不得損毀還原原正品,歸還並載運至吉羊路廠區,惟在此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
等情,有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見卷一第54頁)。
查上開協議書雖記載「雙方因買賣不成立」等語,然兩造均非習法之人,對於契約成立或契約解除在法律上之定義不明瞭事屬正常,用語自難期為精確,核其真意乃係使已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失其效力,應屬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應無條件於105年1月8日前將達鴻槍體主機原物載回至被告吉羊路廠區返還,灼然甚明。
3、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初達成協議,原告同意將達鴻槍體主機運回交付被告,被告願給付原告相關運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協議書載明原告公司須無條件負誠信上道德責任義務,於105年1月8日前將主槍體照原物返還被告,並無任何被告應負擔相關運送費用之記載。
至證人葉佐壽雖證稱:「(何時去被告公司協商?為何要協商?)因為噸數不足所以我們也不要。
被告公司說東西載回來,我要求載回來可以,但拆工費用及運費要由被告負擔」、「(被告公司有同意負擔拆工費用及運費?)有」、「(為何協議書上未記載?)這份沒有錯,因為那時候被告公司一直催」、「(協商當時有無提出相關單據要求被告確認金額?)有」、「(協商時的單據那時候多少錢?)好像90幾萬元,還有一些沒有單據的,加起來共100多萬元」、「(《請求提示卷第33頁42頁單據予證人葉佐壽》請證人確認這些單據是否為協商當時提出的單據?)於從高雄載運白鐵回來時,第二次於2月份在被告公司協商時有提出」、「(第一次協商有無提出單據?)沒有」、「(既然第一次沒有提出任何單據,兩造如何確認被告公司應給付的金額?)有單據但沒有提出,有講壹個大概的金額約100萬出頭」、「(按證人葉佐壽所稱協商當時單據有90幾萬元,為何不於協議書上載明金額?)被告公司從頭到尾都反悔」(見卷一第78至81頁);
及協商時亦在場之證人蔡宗宏證稱:「我原本介紹友達的買賣給原告公司,之後被告公司跳過我直接找原告買賣本件。
兩造發生糾紛時,原告法代找我希望與被告公司談和解,包括證人林沛臻也有找我」、「(第一次協調是105年1月5日?)那好像是第二次」、「(第一次協調有無結論?)沒有達成結論。
第一次協調由被告公司法代出來處理,證人林沛臻退到後面說不關他的事,第一次協調時金錢談不成,但被告公司說把達鴻槍體主機載回來給我,工程款項(拆卸費、搬運費)會退還給原告公司」、「(為何第一次未書立書面?)口頭上算講好。
原本說好三天要載回來給被告公司,但原告公司無法於三天內載回達鴻槍體主機,所以才會有第二次協調,被告公司法代說簽立書面,約定105年1月8日把達鴻槍體主機載回,但為何未於書面上載明費用由被告公司負擔也許是原告的疏忽」、「(證人蔡宗宏有無參與105年1月5日第二次協商?)有」、「(當時原告公司有無提出相關單據請要被告公司確認運送費用的單據?)單據當時沒有提出,只有寫磅單。
口頭講的這些數據都是後來他們才提供的。
(後稱我想起來了)現場工作人員有帶單據,用牛皮紙裝,有無拿出來給被告看我忘記了,後稱,有拿出來,但被告法代沒有看」、「(協商當時確認的金額若干?)100多萬元」、「(《請求提示民事起訴狀並告以要旨》是否當時有講好被告公司要給付原告公司916,527元,這內容有無錯誤?)確定金額我不曉得,就是100多萬元。
貨交的時候,錢就要給人家」、「(作成協議書時,被告公司法代有答應給原告公司相關拆卸、搬運的費用?)對」、「(被告公司法代有答應要負擔相關拆卸、搬運費用,當時原告有無要求要在協議書上載明?)口頭上有,書面是被告打的,原告也是相信被告公司就簽名了。
原告有要求負擔費用要載明於協議書上,但為何內容沒有載明我不清楚」、「(既然有要求要寫,上面卻沒有載明,為何不要求被告更正卻直接簽名在上面?)我沒有看,我不知道」、「(去的三個人都為何不去看協議書的內容?)我不曉得他們為何沒有注意到這點」等語(見卷一第84至87頁)。
惟互核二人所陳,就105年1月5日究為第1次或第2次協商,及105年1月5日協商時,原告有無提出運費等相關單據等說法明顯不一,已難採信。
再者,證人蔡宗宏證稱原告於105年1月5日協商時有要求將負擔費用記載於協議書上,若果如此,原告何以於協議書上未記載上開約定之情況下即率然簽名?又陪同在場之證人葉佐壽、蔡宗宏又何以均未就此異議或要求補記?凡此均與常情不合。
參以證人林沛臻到庭證稱:「(後來原告有無再找證人林沛臻協議?為何要協議?何人在場?)有,原告說作業費用要我們支付,但我們一概拒絕。
協議時間我忘記了,在新竹市吉羊路22巷被告公司這邊協調。
在場有原告法代、被告公司法代、在庭內的證人葉佐壽,但庭外的證人蔡宗宏有無在場我沒有印象了」、「(協議當時證人林沛臻或被告公司法代有無同意原告把達鴻槍體主機載回給被告公司但相關費用由被告公司支付?)沒有」、「(原告在協商當時,有無提出被告要負擔相關運費嗎?)原告有提出,但我們拒絕」等語(見卷一第75、76頁),亦堅決否認被告公司有同意負擔運費等相關費用,則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或兩造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關運費1,360,432元,即無足採。
4、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
又「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
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
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亦採相同見解。
另按民法第263條規定,係以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始有準用第259條之餘地。
查本件兩造係合意終止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應無條件返還系爭達鴻槍體主機,已如前述,原告亦不能證明兩造有特別約定被告應負擔所有運送等相關費用,自無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5款之適用,或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之餘地。
是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費用,即屬無據。
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請求被告給付運送費用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被告確實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乏所據。
(二)綜上,原告本訴依據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59條、第26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0,432元,及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5日就系爭達鴻槍體主機買賣乙事簽立協議書,約定反訴被告應於105年1月8日前將如附件照片所示達鴻槍體主機返還予反訴原告。
然屢經反訴原告催促迄今仍未返還,為此爰依協議書之約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協議將如附件照片所示達鴻槍體主機返還予反訴原告。
至於反訴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反訴被告須「無條件」返還系爭達鴻槍體,故本件並無對待給付可言。
為此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如附件照片所示達鴻槍體主機載運至新竹市○○路00巷00○0號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反訴被告就達鴻槍體返還雖有遲延給付情形,但反訴原告拒絕受領,故應由反訴原告至反訴被告處往取,反訴被告爰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反訴原告應先給付反訴被告如本訴請求之金額,反訴被告同時點交達鴻槍體主機予反訴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1紙為證,且系爭協議書確已約明反訴被告應於105年1月8日前,無條件將達鴻槍體主機載運至反訴原告吉羊路廠區歸還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亦不否認吉羊路廠區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巷00○0號(見卷一第154頁)。
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如附件照片所示達鴻槍體主機載運至新竹市○○路00巷00○0號返還予反訴原告,應屬有據。
(二)又反訴被告雖辯稱本件反訴被告就系爭達鴻槍體主機返還雖有遲延給付情形,但反訴原告拒絕受領,故應由反訴原告至反訴被告處往取,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惟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235條、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
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71號亦著有判例。
查兩造協議書係約定反訴被告應於105年1月8日前將達鴻槍體主機返還反訴原告,是反訴被告至遲應於105年1月8日24時前返還,惟反訴被告自承其延遲約2個小時即翌凌晨2時許始抵達反訴原告吉羊路廠區,足見其提出之給付時期顯非適當,難謂符合債務本旨,是縱反訴原告有拒絕受領之事實,仍無受領遲延之可言。
至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有口頭答應其延遲2個小時到達交付,惟為反訴原告所否認,反訴被告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退步言之,縱反訴原告有受領遲延情事,其法律效果應依民法第237條至第241條定之,即債務人僅得減輕其責任或請求債權人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將給付物提存而自行消滅債務,並無因此而得將其給付物變更為「往取債務」之法律依據,故反訴被告辯稱因反訴原告拒絕受領,應由反訴原告至反訴被告處往取系爭達鴻槍體主機云云,委無足採。
又系爭協議書既約定反訴被告須無條件返還系爭達鴻槍體主機,自無其他對待給付可言,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應給付如本訴請求之金額之同時履行抗辯,亦乏所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反訴被告將如附件照片所示達鴻槍體主機載運至新竹市○○路00巷00○0號返還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本、反訴為判決之基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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