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訴,29,20160311,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5日10時8分許,駕駛車號
  5.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
  6. (三)為此聲明:
  7. 二、被告則以:
  8. (一)醫療費用部分:按醫療費用得以金錢加以計算,被害人所
  9. (二)喪葬費用: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
  10. (三)扶養費用:
  11.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
  12. (五)又被告於刑事庭和解時已先行給付50萬元與原告,另強制
  13.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4. (一)被告於103年9月15日10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
  15. (二)原告饒金銘因系爭車禍而支出被害人饒武雄殯葬費用500,
  16. (三)被害人饒武雄子女有原告饒金銘及訴外人饒金寶。
  17. 四、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9.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20. (三)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21. 五、綜上所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22.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23. 七、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
  24.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黃春玉
兼訴訟代理 饒金銘
人 號
被 告 劉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春玉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黃春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5日10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大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大路三段與公道五路四段交叉路口,因疏未注意,跨壓槽化線而臨時停車,並翻閱資料欲撥打行動電話予客戶,適被害人饒武雄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同向自後方駛來,不慎擦撞被告臨時停放之自小客車,致被害人饒武雄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顱底骨折及重度昏迷、胸部外傷併多根肋骨骨折及大量血胸、呼吸衰竭、休克等傷害,經送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救,於同日20時36分因前揭傷勢暨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被告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偵字第11531號業務過失致死起訴在案。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饒金銘之父、原告黃春玉之夫饒武雄死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下:1、被害人饒武雄因上開事故後,救護車載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2,922元,均由原告饒金銘支出。

2、喪葬費用部分:被害人逝世後,依台灣民間習俗及宗教信仰為其辦理喪事,原告饒金銘共支出50萬元。

復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

及同法第12條之1第2項:財政部於每年12月底前,應依據前項規定,計算次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所應適用之各項金額後公告之。

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係指行政主計處公布,自前1年11月起至該年10月底為止12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按今年公布之扣除額為123萬元,依民法第192條從高請求之。

3、扶養費:⑴依據民法第1114條:「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兄弟姐妹相互間。

家長家屬相互間。」

、第1116之1條:「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按原告黃春玉係被害人之妻、原告饒金銘係被害人之子,與被害人間均負扶養義務,自得援引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扶養費,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女姓平均壽命為83.4歲、男姓為76.9歲,又同單位統計之新竹市平均消費額為25,675元,一年為308,100元,按原告黃春玉係38年生之女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及上述統計資料,扶養費為3,868,100元,原告饒金銘係62年生之男姓,依霍夫曼計法扣除中間利息及上述統計資料,扶養費為6,218,519元。

⑵另原告黃春玉於94年間進行開刀手術,手術後需長期照顧,然原告黃春玉之夫已不幸逝世,原告饒金銘雖身為長子,但因需外出工作,無法常伴母親身旁照顧,故被告尚須負擔額外看護費用,本件被害人饒武雄逝世時為73歲,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男姓平均壽命為76.9歲,再按目前市價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故被告需給付原告黃春玉看護費2,409,000元。

4、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害人饒武雄係原告饒金銘之父、原告黃春玉之夫,遽遭喪父、夫之痛,頓失天倫之樂,原有之和樂家庭頓時破碎,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全體依民法第194條請求精神上損失300萬元。

(三)為此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饒金銘8,34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賠償原告黃春玉8,402,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饒武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劃有匝道會車標誌及槽化線之岔路口附近,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止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

劉國清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槽化線內跨壓路面邊線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故被告於本件事故並非肇事主因。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部分賠償之責,惟本件原告所提之聲明及單據,其不合理之處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按醫療費用得以金錢加以計算,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係屬具體性之損害,故仍應以填補其支出醫療費用及所受損害為原則。

故倘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支付之醫療費用並非由原告實際支出,原告之醫療費用請求權,業已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於給付後依法繼受取得原告之權利亦即取得代位權,據此,原告僅得就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向被告為請求。

針對原告所提之收據,茲將爭執之金額及理由詳列如下:就已付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負擔受害人之醫療費用並已提出費用收據部分被告不爭執,惟被告駕駛之2J-8860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已賠付6,638元之醫療保險金,應予扣減。

(二)喪葬費用: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原告提出原證四所載,喪葬費用應以原告所支出之50萬元為限,逾此金額,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扶養費用:1、饒金銘6,218,519元部分: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原告饒金銘年38歲,有工作領有薪資並不符合上述條件,故原告饒金銘請求扶養費用無理由,應予駁回。

2、黃春玉3,868,100元部分:原告黃春玉雖可向被告請求扶養之權利,惟原告黃春玉之扶養義務人除原告被繼承人饒武雄外尚有其子女饒金銘、饒金寶二位,故原告將此部分費用全數請求被告負擔並不合理,應以扶養義務人人數及各扶養義務人經濟狀況,依民法第1115條及第1119條計算扶養費用。

且原告被繼承人饒武雄於事故發生時已年73歲,依情形應與原告黃春玉同為已屆退休年齡無工作之人,尚須依靠子女饒金銘、饒金寶二位扶養,故原告黃春玉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不合理,應予駁回。

3、原告黃春玉看護費用2,409,000元部分:原告黃春玉於94年間開刀手術後復原狀況為何?是否進行復健?及該傷勢是否造成無法行動而需專人24小時全程照顧其生活起居?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其所受傷害足已影響其行動且需仰賴專人協助,並已支付相關費用等,否則,空言主張其傷勢並顧請看護等云云,實無理由,應予以扣除。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即所謂慰撫金之請求權,是為民法上所規定。

然慰撫金係對非財產上損害而支出之相當金額,是其標準應綜合斟酌一切情事,如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等,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加害人之過失輕重等等,請鈞院酌予衡量適當之金額。

(五)又被告於刑事庭和解時已先行給付50萬元與原告,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賠付原告黃春玉666,667元、饒金銘666,666元之死亡保險金,此部分亦為民事請求之一部分,應予扣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3年9月15日10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大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大路三段與公道五路四段交叉路口,因疏未注意,跨壓槽化線而臨時停車,並翻閱資料欲撥打行動電話予客戶,適被害人饒武雄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同向自後方駛來,不慎擦撞被告臨時停放之自小客車,致被害人饒武雄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顱底骨折及重度昏迷、胸部外傷併多根肋骨骨折及大量血胸、呼吸衰竭、休克等傷害,經送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救,於同日20時36分因前揭傷勢暨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被告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偵字第11531號業務過失致死起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在案。

(二)原告饒金銘因系爭車禍而支出被害人饒武雄殯葬費用500,000元,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已賠付原告饒金銘6,638元之醫療保險金,及賠付原告饒金銘666,666元、原告黃春玉666,667元之死亡保險金;

被告並已先行給付原告饒金銘、黃春玉各250,000元。

(三)被害人饒武雄子女有原告饒金銘及訴外人饒金寶。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因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不法侵害饒武雄致死,渠等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不否認有該侵權行為,然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所為各項賠償請求,是否有據?數額若干?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析述如后: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饒金銘主張饒武雄因系爭車禍送醫救治,其支出醫療費用22,922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醫療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堪認屬實。

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已賠付原告饒金銘6,638元之醫療保險金,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

從而,原告饒金銘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6,284元。

2、殯葬費用部分:原告饒金銘主張其辦理饒武雄之身後出殯事宜,共支出殯葬費用50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殯葬費用單據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7、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採信。

原告雖主張依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遺產及贈與稅適用免稅額、扣除額及稅率一覽表規定,應從高以123萬元計算殯葬費用云云。

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無損害即無賠償,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

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公佈之遺產及贈與稅適用免稅額、扣除額及稅率一覽表贈或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僅為其課稅時之參考依據,並非原告饒金銘所受損害,自不得遽以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

是本件喪葬費用應以原告饒金銘所支出之500,000元為限,逾此金額,為無理由。

3、扶養費用部分: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饒金銘(62年11月12日生)為被害人饒武雄之子,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扶養費之請求,自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惟原告饒金銘於本件事故時年為40歲,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是原告饒金銘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尚屬無據。

⑶次查原告黃春玉為被害人饒武雄之妻,於38年3月5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屆滿65歲(被害人饒武雄於31年1月3日出生,則屆滿72歲),名下資產僅2,910元,103年有租賃及利息所得5,290元,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頁、本院104年度司調字第206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25頁正、反面),則其所得顯未達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3年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25,699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堪認原告黃春玉所得收入未達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有受被害人饒武雄扶養之權利,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之損害,應屬有據。

⑷依卷附內政部統計處公布新竹市簡易生命表統計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2至16頁),女性65歲之平均餘命為21.64年,男性72歲之平均餘命為13.07年,是被害人饒武雄對原告黃春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期間應為13.07年。

參酌上開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3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99元,即每年為308,388元;

又原告黃春玉另有子女即原告饒金銘及訴外人饒金寶,均已成年,是被害人饒武雄對原告黃春玉所負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

再依上開基準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黃春玉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1,054,434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08,388元×10.21511077(此為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308,388×0.07×(10.82117137-10.21511077)]÷3(受扶養人數)=1,054,4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4、原告黃春玉之看護費請求部分:原告黃春玉主張其於94年間進行開刀手術,手術後需長期照顧,然原告黃春玉之夫饒武雄去世,原告饒金銘需外出工作無法照顧,故被告尚須負擔額外看護費用云云。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查原告黃春玉係因自身因素開刀而需人照顧,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黃春玉遽而請求被告負此部分看護費用,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黃春玉、饒金銘分別為被害人饒武雄之配偶、子女,饒武雄因系爭事故死亡,其等分別遭受喪夫、喪父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又精神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黃春玉國小肄業,無業,名下無不動產,103年度財產總額僅2,910元;

原告饒金銘國小畢業,名下無財產,月薪2萬餘元,103年所得總額僅57,820元;

被告為大專畢業,103年度所得總額836,536元,名下有股票等投資,103年度財產總額為7,633,790元,為兩造所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7至2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春玉、饒金銘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6、綜上,原告黃春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54,434元(1,054,434元+1,500,000元),原告饒金銘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16,284元(16,284+500,000元+1,500,000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對於被害人對第三人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對該第三人因此得請求損害賠償者,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而發生,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是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應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饒武雄駕駛重機車於上述時間,在新竹市沿東大路三段由市區往南寮方向行駛,至肇事地設劃有匝道會車標誌及槽化線之公道五路匯人口附近,與同向右側停在槽化線車頭朝南寮方向由被告所停放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而肇事,足見被害人饒武雄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之一,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認「饒武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劃有匝道會車標誌及槽化線之岔路口附近,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止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

劉國清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槽化線內跨壓路面邊線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6、67頁),本院審酌兩造肇事情節,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原告黃春玉、饒金銘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則本院審酌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上開費用,折算原告與有過失比例後,本件原告黃春玉、饒金銘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各為1,021,774元、806,514元(計算式:2,554,434元×40%=1,021,774元,2,016,284元×40%=806,514元)。

(三)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黃春玉、饒金銘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金各666,667元、666,666元,且被告並已先行給付原告饒金銘、黃春玉各25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而原告饒金銘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806,514元低於其已受領之保險金及賠償金916,666元(666,666元+250,000元),是原告饒金銘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已完全填補,原告饒金銘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另原告黃春玉經扣除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5,107元(1,021,774元-666,667-250,000)。

五、綜上所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被告給付原告黃春玉105,1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