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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
黃志銘
被 告 施文隆即竹佳辰小吃店
黃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施文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施文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志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文隆即竹佳辰小吃店邀被告黃志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支機構之竹北分行借款兩筆,各為(一)民國102 年10月31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102 年10月31日至105 年10月31日止,本筆貸款須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施文隆即竹佳辰小吃店於104 年12月31日繳款後即未繼續繳納,依其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本金8萬3,342元及利息、違約金,利息計算依「本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44% +2.42%」為3.86%;
(二) 103年8月13日,金額80萬元,借款期間103年8月13日至106年8月13日止,本筆貸款須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施文隆即竹佳辰小吃店於 105年3月1日繳款後即未繼續繳納,僅繳納本金至104年12月 13日,依其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本金 45萬3,612元及利息、違約金,利息計算依「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1.23%+3.13%」為4.36%。
(三)被告施文隆另於 102年11月1日向原告分支機構之竹北分行借款,金額50萬元,借款期間 102年11月4日至 107年11月4日止,本筆貸款須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施文隆於105年3月15日繳款後即未繼續繳納,僅繳納本金至105年2月4日,依其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本金28萬7,199 元及利息、違約金,利息計算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235% +0.575%」為1.81%。
(四)被告施文隆又於102年11月7日向原告申貸核發信用卡,額度為 3萬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若被告施文隆未依指定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應自結帳日翌日依年息14.45%計付利息,其結算至105年3月1日尚積欠本金3,048元逾期未清償,自應負一次清償責任及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施文隆則以:我有想要償還原告主張之本件債權,但小吃店已經倒了,無力償還,對原告主張之欠款數額無意見等語。
另被告黃志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依序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2 份、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 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結帳單及授信約定書3 份為證,且經被告施文隆到場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黃志忠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審酌上述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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