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黃
- (二)原告所有之437地號土地本即與道路相連,且根本不須藉由
- (三)被告黃南珍、鄒之茜、劉相弘雖主張原告之前前手曾將系爭
- (四)原告曾於84年5月12日以300萬元之價格向共有人吳聲懿購
- (五)綜上,爰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鄒之茜、劉相弘、黃南珍等人之前前手劉桂綻曾於75年
- (二)系爭437地號土地地目為田,於前案確認通行權訴訟前,部
- (三)被告對於本件鑑定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為系爭通行土地勘估
-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
-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 (三)原告主張被告鄒之茜、劉相弘為能順利通行同段449地號土
- (四)原告雖主張其於84年5月12日以300萬元之價格向共有人吳
- (五)末查,被告黃南珍、鄒之茜、劉相弘雖以原告之前前手吳木
- (六)綜上,被告黃南珍、鄒之茜、劉相弘共有之同段402地號土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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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吳聲燿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
複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
被 告 黃南珍
鄒之茜
劉相弘
范吉儀
鄭記幀即鄭香煌
余錦煙
余昌彥
前7 人共同 彭火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價購通行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終止通行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如有遲延,應給付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黃南珍等7 人就原告所有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119.2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51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確認被告黃南珍等7 人對原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2項起訴請求被告購買上開通行地,並聲明:被告黃南珍、鄭之茜、劉相弘、范吉儀、鄭記幀即鄭香煌、余錦煙、余昌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4,1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改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 、2 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通行償金,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9 月2 日起至通行終止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2,000元,如有遲延,應給付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9-110 頁)。
核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均係本於被告對其主張通行權而為之請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程序之保障,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均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黃南珍、鄒之茜、劉相弘共有之同段402 地號土地、被告黃南珍所有同段403 地號土地、被告鄒之茜所有同段404 地號土地、被告劉相弘所有同段404-1 地號土地、被告范吉儀所有同段442 地號土地、被告鄭記幀即鄭香煌所有同段443 地號土地、被告余錦煙、余昌彥共有之同段438 、439 地號土地相鄰近,被告黃南珍等7 人前以其等所有之402 地號等8 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由,於103 年間向鈞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鈞院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51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確認被告黃南珍等7 人就原告所有43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共119.2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應容忍被告黃南珍等7 人在上開範圍之土地內得開設寬度5 公尺之道路,且不得為妨礙被告等人通行之行為,及被告黃南珍等7 人得於上開範圍之土地內設置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或其他管線,原告不得為妨礙設置之行為。
被告所有之土地既需通行原告所有43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土地,並開設道路、設置管線,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 、2 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通行償金。
又被告鄒之茜、劉相弘為能順利通行同段449 地號土地,於103 年6 月間以每平方公尺約5,329 元之價格購買通行地,參酌附近土地交易行情,原告請求被告通行系爭土地每年應支付32,000元(119.23×5,329 ×5%=31,768,取其整數)償金。
(二)原告所有之437 地號土地本即與道路相連,且根本不須藉由自身所有43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共119.23平方公尺土地,即可與道路聯絡。
而被告之所以須將原告所有43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共119.23平方公尺土地開設為道路,無非係為了使其等土地連接建築線,並開設5 米道路以便供建築所需,惟原告所有之土地本即與道路相接,該部分土地是否開設為道路,對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之對外通行或興建房屋,皆沒有絲毫影響,實難謂原告亦因自身該部分土地被開設為道路而受有任何利益。
況該部分土地本即為原告所有,原告本有排他的自由使用之權,現因被告主張通行權,反致使原告對於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受到限制、必須容忍被告開設道路通行、設置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或其他管線之行為,對於原告而言,原告的權益僅有受到損害並未獲得利益,是被告辯稱原告亦因原告土地開設道路而受有利益,應將所受利益扣除云云,顯屬無據。
(三)被告黃南珍、鄒之茜、劉相弘雖主張原告之前前手曾將系爭土地臨路部分出售予其等之前手劉桂綻通行之情事,原告對此否認,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姑不論原告否認被告所主張曾自原告前前手購買所通行的土地,退萬步言,然此亦僅係兩造前手間之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買賣契約之債權契約效力並不及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兩造。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通行償金,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有任何違反誠信之情事。
(四)原告曾於84年5 月12日以300 萬元之價格向共有人吳聲懿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而系爭437 地號土地總面積為2,263.07平方公尺,亦即原告20年前約係以每平方公尺2,651 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3,000,000 ÷2,263.07÷1/2),則遭被告通行之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土地於84年之價值即已達316,120 元(2,651 ×119.23),然依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事隔多年後,於105 年5 月20日之價格每平方公尺竟僅有2,300 元,F 部分價值僅為274,229 元,價格不升反跌,實在無理,難以接受。
故鑑價報告謂系爭土地作為通行範圍之價值僅為274,229 元,並進而推算每年被告僅需支付之通行償金為9,000 元,低估系爭土地之價值,自不足採。
又於土地估價選取比較案例時,應以案例與系爭土地位於同一近鄰地區且因素相近者為優先選擇。
而其中被告鄒之茜、劉相弘為能順利通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449 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於103 年6 月間以每平方公尺約5,329 元購買449 地號土地,此一價格應納入估算系爭土地價值之衡量,然估價報告捨此例不談,反而選用其他距離系爭土地較遠,距離1-2 公里以上之成交實例,逕謂系爭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僅2,300 元,致系爭土地與相鄰之449 地號土地價差即高達3,029 元,顯不合理。
又除上開被告鄒之茜、劉相弘為能順利通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449 地號土地而購買之案例外,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之成交實例,與系爭土地位於同一鄰近地區且使用分區相同之上寮段391-420 地號分別於103 年12月、104 年2 月亦有2 則成交實例,而該2 筆土地之價值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記載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423元、5,175 元,亦與估價報告書所選取之比較標的價格及所認定之系爭土地價格相差甚多,是估價報告書顯有低估系爭土地之價格,無足參考,而不可採。
(五)綜上,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105 年9 月2 日起至通行終止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2,000元,如有遲延,應給付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鄒之茜、劉相弘、黃南珍等人之前前手劉桂綻曾於75年1 月27日向原告之父吳木章及訴外人吳慶峯購入現系爭437地號、重測前55-1地號西側(與小段50地號土地交界處)寬度10台尺、長度68.4台尺,折合面積19坪之土地,並約定該買賣土地由甲方(即買方劉桂綻)開闢道路,應無條件供乙方(即賣方吳木章、吳慶峯)通行,雖未經分割移轉登記,但足見訴外人劉桂綻確曾向訴外人吳木章買地開闢道路通行,而本件判決通行權之土地面積36.06 坪(119.23×0.3025)雖較前購土地面積大,但就已曾價購之部分重覆請求,似違誠信。
(二)系爭437 地號土地地目為田,於前案確認通行權訴訟前,部分土地原即作為通路,鄰里公眾均得使用,並非被告獨占使用;
且被告縱因前案取得通行權,對土地現況之變動及土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有限,況安設管線之位置在地表以下,對於土地所有人之影響較小;
更遑論若為通行使用之償金,相較於建築使用,屬較低強度之使用,應付之償金自應予以減低。
又縱係通行土地之償金,司法實務亦係以「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
而原告所有之土地因開設道路而變成兩面臨路,實受有利益,應將所受利益扣除。
(三)被告對於本件鑑定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為系爭通行土地勘估價格為274,229 元並無意見,惟認為所勘估每年通行償金為9,000 元誠屬過高,且與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所示占有他人土地之不當得利僅相當於最高限額租金數額及各法院實務判決認定標準相違背。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黃南珍、鄒之茜、劉相弘共有之同段402 地號土地、被告黃南珍所有同段403 地號土地、被告鄒之茜所有同段404地號土地、被告劉相弘所有同段404-1 地號土地、被告范吉儀所有同段442 地號土地、被告鄭記幀即鄭香煌所有同段443 地號土地、被告余錦煙、余昌彥共有之同段438 、439 地號土地相鄰近,被告黃南珍等7 人前以其等所有之402 地號等8 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由,於103 年間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51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確認被告黃南珍等7 人就原告所有43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共119.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應容忍被告黃南珍等7 人在上開範圍之土地內得開設寬度5 公尺之道路,且不得為妨礙被告等人通行之行為,及被告黃南珍等7 人得於上開範圍之土地內設置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或其他管線,原告不得為妨礙設置之行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51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30 、31-5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 、2 項、第788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應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227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參照)。
償金支付之義務,於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開設道路之義務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鄒之茜、劉相弘為能順利通行同段449 地號土地,於103 年6 月間以每平方公尺約5,329 元之價格購買通行地,參酌附近土地交易行情,原告請求被告通行系爭土地每年應支付32,000元之償金(119.23×5,329 ×5%=31,768,取其整數),為被告所爭執,並抗辯應以「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
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償金之計算標準未能達成合意,故送請兩造合意之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原告所有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本院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51號判決附圖F 位置所示面積119.23平方公尺之土地,經本院判決被告黃南珍、鄒之茜、劉相弘、范吉儀、鄭記幀即鄭香煌、余錦煙、余昌彥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上寮段402 、403 、404 、404 之1 、442 、443 、438 、439 地號土地得予通行,請斟酌通行地所有人(即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鑑估被告7 人每年應支付之通行償金為何?」(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
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採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1條規定之比較法鑑估,除彙整網路資料、現場實地勘查外,並訪查當地地政士、經紀人等不動產專業人士,搜集並選擇三筆與勘估標的近鄰地區替代關係之買賣成交實例為比較標的,另依同規則第14條之規定,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不能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之特殊情況(見本院卷二第29-32 頁);
經比較、分析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下旱坑段89地號、太平段708 地號三筆比較標的與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差異推算其試算價格,以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予以調整,並依相似程度(替代性)及搜集資料之資料可信度而予以不同權重,求得勘估標的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比較價格為2,300 元/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即43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共119.23平方公尺土地價格為274,229 元(2,300 元×119.2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37-45 頁);
再將前揭土地價格乘以收益資本化率3.29% ,得出每年通行償金約為9,000 元(274,229 ×3.29% ),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
(四)原告雖主張其於84年5 月12日以300 萬元之價格向共有人吳聲懿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係以每平方公尺2,651 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二第72-73 頁),依估價結果,系爭土地事隔多年後,於105 年5 月20日之價格每平方公尺竟僅有2,300 元,價格不升反跌,實在無理;
被告鄒之茜、劉相弘為能順利通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449 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於103 年6 月間以每平方公尺約5,329 元購買449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此一價格應納入估算系爭土地價值之衡量,然估價報告捨此例不談,反而選用其他距離系爭土地較遠,距離1 至2公里以上之成交實例;
又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之成交實例,與系爭土地位於同一鄰近地區且使用分區相同之上寮段391-420 地號分別於103 年12月、104 年2 月亦有每平方公尺5,423 元、5,175 元之成交實例(見本院卷二第75-76 頁),與估價報告書所選取之比較標的價格及所認定之系爭土地價格相差甚多等情;
被告亦抗辯本件應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
惟查,原告係於鑑估後始提出其與訴外人吳聲懿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書及新竹縣○○鎮○○段0000000 地號之成交實例資料,至於被告鄒之茜、劉相弘於103 年6 月間以每平方公尺約5,329 元購買449 地號土地縱然為真,惟該價格時間、土地個別因素未經調整,且未依相似度、資料可信度予以權重,自難採憑。
反觀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係彙整網路資料、現場實地勘查外,並訪查當地地政士、經紀人等不動產專業人士,搜集並選擇三筆與勘估標的近鄰地區替代關係之買賣成交實例為比較標的,且以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予以調整,並依相似程度(替代性)及搜集資料之資料可信度而予以不同權重,其價格可信度自高於2 年前之單筆土地成交價,況經詢兩造均不聲請鑑估單位為補充說明(見本院卷二第64頁),是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償金,自應以兩造合意之鑑估單位鑑估每年通行償金9,000 元為可採。
(五)末查,被告黃南珍、鄒之茜、劉相弘雖以原告之前前手吳木章、吳慶峯曾將系爭土地臨路部分出售予其等之前手劉桂綻通行,原告就已曾價購之部分重覆請求,有違誠信,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2- 124頁)。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確已支付價金,況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前手間之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效力不及於第三人之兩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通行償金,核屬正當,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黃南珍、鄒之茜、劉相弘共有之同段402 地號土地、被告黃南珍所有同段403 地號土地、被告鄒之茜所有同段404 地號土地、被告劉相弘所有同段404-1 地號土地、被告范吉儀所有同段442 地號土地、被告鄭記幀即鄭香煌所有同段443 地號土地、被告余錦煙、余昌彥共有之同段438 、439 地號土地為袋地,對外通行需經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本院業於104 年9 月2 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確認被告黃南珍等7 人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該案件為不得上訴案件,於宣判日確定,稽諸前揭說明,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自104 年9 月2 日起負有容忍開設道路之義務,通行人之被告即有支付償金之義務。
則原告依民法第788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9 月2日起之償金,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8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9 月2 日起至105 年9 月1 日止之償金9,000 元,及自105 年9 月2 日起至通行終止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000 元,如有遲延,應給付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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