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兩造原為夫妻,於104年10月23日協議離婚,並簽有離
- (二)系爭車輛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並由原告請託訴
- (三)又鈞院如認原告先位主張為無理由,則原告主張備位之聲
- 二、被告則以:
- (一)查系爭車輛係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方瑞雯委託仲介商新祥
- (二)又系爭車輛以田秋美為借款人,原告胞兄田振祥為連帶保
- (三)系爭車輛雖借名登記在田秋美名下,實際上係被告出資購
-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於91年6月2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104年10
- (二)系爭車輛原所有權人為方瑞雯,經被告於99年12月4日向
-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
- (四)系爭車輛自99年12月8日至104年10月29日係借名登記
-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4年10月30日登記為其所有,詎被告
- (一)原告先位主張被告104年11月4日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其名下
- (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 (三)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030條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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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田佳卉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陳柏璋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民國(下同)98年4月份出廠、現行牌照號碼為APT-5665(原始車號為7969-VA)、製造廠商為日產(NISSAN)、車型為INFINITI FX35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返還予原告。
(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因系爭車輛所有權已移轉於訴外人陳秋華,原告乃捨棄原先位聲明,並於105年9月14日具狀將原備位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0、109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00、152頁),且係因客觀上情事有所變更,無法達成訴訟目的,而有以他項聲明替代原聲明之必要,並與本件訴訟標的所欲確認之基礎事實本屬同一,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原為夫妻,於104年10月23 日協議離婚,並簽有離婚協議書。
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竟於同年11月4 日持原告之個人證件,擅自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過戶至其名下。
嗣因原告遍尋不著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經詢問被告後其始向原告坦承上開情事。
洵此,原告即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
倘系爭車輛係由第三人現時占有,因請求第三人返還系爭車輛顯有相當之困難,原告亦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萬元。
(二)系爭車輛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並由原告請託訴外人即原告之姊田秋美為登記車輛所有之名義人,當時簽約購買系爭車輛時,雖係被告為簽約人,然購買車輛之車款大都由原告所出資,且系爭車輛購買後,皆由原告使用,車籍資料及車貸之銀行帳戶均由原告保管及管理,足見系爭車輛實為原告所有。
又兩造於104年10月23 日離婚後,原告應被告之要求,仍與被告同住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5住處,至104年11 月中,才由原告之兄田振祥開車將原告接走,倉促間原告只帶簡單的行李,許多東西都來不及帶走,而留在該處。
詎被告趁原告未搬離上開處所之機會,竟將原由原告保管之系爭車輛原牌照登記書、買賣合約書、過戶至原告名下之登記書、系爭車輛汽車貸款之存摺、繳款通知單及清償證明書等資料取走,而擅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其名下。
又依證人田秋美、田振祥之證詞,可知被證四證明書係被告自行書寫,後由證人二人簽名,其內容多有不實,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及兩造離婚時系爭車輛係歸原告所有。
至證人陳佾揚雖為兩造之子,但其由被告監護,現與被告同住,證人陳佾揚為維其生存權益,其證詞難免會偏頗被告,其證詞應不可採。
(三)又鈞院如認原告先位主張為無理由,則原告主張備位之聲明。
蓋兩造並未約定婚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而系爭車輛雖在兩造婚姻關係中取得,惟於兩造離婚時,尚借名登記於田秋美名下,故無兩造104年10月23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約定之適用。
而原告於104年11月1日方將系爭車輛自田秋美名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則此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財產之系爭車輛,雖後移轉登記為被告名下,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離婚當時,系爭車輛為兩造之共有財產,依法即應平均分配,故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價值之2分之1即52萬元等語。
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車輛係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方瑞雯委託仲介商新祥汽車有限公司周新淦代為出售,經被告於99年12月4 日以190 萬元向周新淦購買。
該車係借用原告胞姊田秋美之名義為過戶登記,實際上均由被告管理使用。
(二)又系爭車輛以田秋美為借款人,原告胞兄田振祥為連帶保證人,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辦理貸款,分60期清償,並辦理動產擔保設定。
上開貸款每期款項均由被告匯款至田秋美之帳戶繳交。
104年10 月下旬兩造離婚時,該貸款額尚有5 萬餘元未清償,因當時原告尚未尋得住處,而與被告同住,被告乃將前揭貸款之尾款交付原告,委由原告辦理清償。
詎原告於清償前揭貸款後,擅自將系爭車輛過戶在其名下。
經被告於104年11 月初發覺上情,並催索返還該車,原告乃承諾系爭車輛及兩造婚後購入之房屋均歸被告,並交付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其印章予原告辦理過戶,有兩造之子陳佾揚於105年8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證。
又原告自91年6月26日與被告結婚後,工作並不穩定,98年5 月間起,偶而到被告所開設之裝潢窗簾店內協助一些打雜之工作,家裡所有之生活費及原告之零用錢均由被告提供,故原告並無資力購買系爭車輛。
(三)系爭車輛雖借名登記在田秋美名下,實際上係被告出資購買及管理使用,應為被告所有。
又兩造離婚時之財產歸屬,業於兩造104年10月23 日所訂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約定明確,而該協議書亦未約定系爭車輛歸原告所有,且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0月30 日兩造離婚後始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再於同年11月4 日將該車過戶登記在自己名下,已如前述,是系爭車輛實與夫妻離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1年6月2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104年10月23日兩願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乙紙(本院卷第45、49、103頁)。
(二)系爭車輛原所有權人為方瑞雯,經被告於99年12月4 日向與仲介商周新淦購買,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乙紙(本院卷第28至30頁)。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就本院函查系爭車輛歷次過戶及動產抵押等事項,以105年5月30日竹監新站字第1050107813號函覆略以:「經查上揭車號無動產抵押設定,99年12月8 日過戶(田秋美名下)、104年10月30日過戶(田佳卉名下)、104年11月4日過戶(陳柏璋名下)、105年3月28 日過戶(陳秋華名下)次日105年3月29日換車牌號碼(APT-5665)。」
(本院卷第13至22頁、第31頁)
(四)系爭車輛自99年12月8日至104年10月29日係借名登記為田秋美所有。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4年10月30 日登記為其所有,詎被告未經其同意,於104年11月4日盜用原告之印章及原告所保管之相關車籍登記資料,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名下,再於105年3月間移轉登記於陳秋華名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04 萬元,倘先位請求無理由,因系爭車輛為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取得之共有財產,原告亦得依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現值之2分之1即52萬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一)原告先位主張被告104 年11月4 日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其名下,係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價值2分之1金額,有無理由?茲述之如下:
(一)原告先位主張被告104年11月4日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其名下,係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
另辦理汽車過戶,應備妥原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買賣雙方國民身分證正本、行車執照、新車主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有效期間應在30日以上)、過戶登記書並蓋妥買賣雙方印章,並繳納規費,向各公路監理機關異動窗口辦理,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網頁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乘兩造離婚後仍同住期間,盜用原告保管之系爭車輛車籍登記相關證件及原告印章,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其名下,係侵害原告對於該車之所有權云云。
惟查,系爭車輛於104年10月30 日過戶至原告名下、104年11月4日過戶至被告名下等事實,業經新竹市監理站於105年5月30日以竹監新站字第1050107813號函覆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另衡諸常情,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而出具前開應備證件及資料者係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為常態事實;
盜用上開證件而辦理過戶登記為變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盜用其保管之車籍登記相關證件及印章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參酌,徒以空言主張,自不得據以認定為真,據此,被告於104年11月4日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難謂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
2、況證人即兩造之子陳佾揚於105年8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是否知道系爭汽車購入時是登記於阿姨〈按即田秋美〉名下?)知道。
因為兩造他們會跟我說。
(問:為何要登記於阿姨即田秋美名下?)因為兩造當初不方便登記,但為何不方便我不清楚。
(問:知道系爭汽車有登記回來給母親即原告?如何知道?)知道。
因為爸爸(按即被告)有跟我說。
(問:知道後來系爭汽車又從母親名下過戶至爸爸名下?)知道,也是聽父親說的。
(問:系爭汽車從原告名下過戶至被告名下,有無經過原告的同意?)有,因為當時我在現場。
兩造在吵架車子的事情,我坐在客廳,吵到後面媽媽說『車子、房子都還給你』,我有聽到這段話。」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審酌證人陳佾揚為兩造之子,其證述與兩造之相處情形,為其親身見聞,應堪採信。
是被告於104年11月4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自原告名下移轉登記於己,應已徵得原告同意,實無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價值2分之1金額,亦無理由: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標的,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為限,要難以夫妻於離婚後所取得之財產,溯及認定係屬婚姻存續中之取得之財產,而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
本件原告備位主張兩造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系爭車輛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雖登記於田秋美名下,實為兩造共有之財產,原告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價值之2分之1云云。
然查,兩造於91年6月26日結婚,104年10月23日兩願離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而系爭車輛自99年12月8日起借名登記在田秋美名下,104年10月30日始過戶至原告名下,同年11月4日再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兩造104年10月23日離婚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系爭車輛仍登記在田秋美名下,而非屬兩造所有,參諸前開說明,系爭車輛即不得列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原告前揭主張,殊有未合。
退而言之,縱認系爭車輛為兩造婚姻關係中共有之財產,依兩造於104年10月23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約定:「雙方同意現時各自擁有之財產,於離婚後歸各人擁有,並同意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互相拋棄對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其他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請求權。
雙方現有之財產、債務等皆由各自所有及負擔。
雙方並同意拋棄贍養費用之請求權。」
,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據此,兩造既已合意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之權利,原告再行主張,難謂有據。
況被告係經得原告之同意,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業據證人陳佾揚證述如前,從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價值之2分之1,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有權所受損害104萬元,備位聲明請求剩餘財產分配52 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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