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訴,453,201705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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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挺隆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載明上訴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於106年4月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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