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原告主張被告呂菊英積欠其債務274,182元迄未清償,又被
- 四、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
- 五、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 六、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呂菊
-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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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曾瑞文
訴訟代理人 葉柏宏
被 告 呂紹祥
呂林鳳蘭
呂紹枝
呂菊英
呂雪美
呂建樟
呂品萱
呂品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菊英及被告呂紹祥、呂林鳳蘭、呂紹枝、呂雪美、呂建樟、呂品萱、呂品誼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呂仁坤所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各編號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紹祥、呂林鳳蘭、呂紹枝、呂雪美各負擔六分之一,被告呂建樟、呂品萱、呂品誼各負擔十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呂仁坤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嗣查知被繼承人呂仁坤尚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新埔鎮農會存款57元之遺產,原告乃請求將前開現金及存款一併列入遺產分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呂菊英之債權人,對其有274,182 元之債權,原告就此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531 號債權憑證。
而被告呂菊英與其餘被告呂紹祥、呂林鳳蘭、呂紹枝、呂雪美各負擔六分之一,被告呂建樟、呂品萱、呂品誼為被繼承人呂仁坤之繼承人,而呂仁坤於98年8 月16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詎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呂菊英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仍屬公同共有,此公同共有關係不僅有礙共有物之自由流通,且妨礙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呂菊英財產之執行,因被告呂菊英已無其餘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受償,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不動產部分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現金及存款部分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呂仁坤所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各編號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呂菊英積欠其債務274,182 元迄未清償,又被告之被繼承人呂仁坤已於98年8 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而附表一所示遺產現仍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17531 號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本院105 年4 月25日新院千家碩二字105 司家聲488 字第6030號函附前案紀錄表、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查詢被告被繼承人呂仁坤所遺遺產情形,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於105 年6 月28日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050272696號函檢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函覆在卷,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述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提起本訴,既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呂菊英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呂仁坤之遺產,以行使呂菊英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自不應列呂菊英為共同被告。
是原告就呂菊英部分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五、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
經查,呂菊英因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業經原告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並發給債權憑證,足認呂菊英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狀況;
而呂菊英與被告呂紹祥、呂林鳳蘭、呂紹枝、呂雪美、呂建樟、呂品萱、呂品誼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呂菊英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詎其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呂菊英可分得之部分取償,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呂菊英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無法進行換價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呂菊英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呂仁坤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自無不合。
六、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查本件被告被繼承人呂仁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依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故本件被繼承人呂仁坤所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遺產,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3 、4 存款、現金部分則按呂菊英及被告呂紹祥、呂林鳳蘭、呂紹枝、呂雪美、呂建樟、呂品萱、呂品誼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呂菊英請求就被繼承人呂仁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由呂菊英與其餘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及就附表一編號3 之存款、編號4 之現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被告呂菊英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呂仁坤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呂菊英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一:
┌──┬─────────┬─────────┬─────┐
│編號│遺產內容 │面積及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
├──┼─────────┼─────────┼─────┤
│01 │新竹縣新埔鎮泰陽段│132 平方公尺 │由呂菊英及│
│ │350地號 │公同共有1 分之1 │被告呂紹祥│
│ │ │ │、呂林鳳蘭│
│ │ │ │、呂紹枝、│
│ │ │ │呂雪美各按│
│ │ │ │應有部分六│
│ │ │ │分之一、被│
│ │ │ │告呂建樟、│
│ │ │ │呂品萱、呂│
│ │ │ │品誼各按應│
│ │ │ │有部分十八│
│ │ │ │分之一分別│
│ │ │ │共有。 │
├──┼─────────┼─────────┼─────┤
│02 │新竹縣新埔鎮泰陽段│114.7 平方公尺 │同上 │
│ │440 建號(門牌號碼│公同共有1 分之1 │ │
│ │:新竹縣新埔鎮中正│ │ │
│ │路738 號) │ │ │
├──┼─────────┼─────────┼─────┤
│03 │新埔鎮農會存款(呂│新臺幣57元(以103 │由呂菊英、│
│ │仁坤帳戶帳號 │年3 月22日為基準日│被告呂紹祥│
│ │60012107373100) │)及其利息 │、呂林鳳蘭│
│ │ │ │、呂紹枝、│
│ │ │ │呂雪美、被│
│ │ │ │告呂建樟、│
│ │ │ │呂品萱、呂│
│ │ │ │品誼按附表│
│ │ │ │二所示比例│
│ │ │ │分配。 │
├──┼─────────┼─────────┼─────┤
│04 │現金 │新臺幣2,000,000元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01 │呂紹祥 │ 1/6 │
├──┼─────────┼────────┤
│02 │呂林鳳蘭 │ 1/6 │
├──┼─────────┼────────┤
│03 │呂紹枝 │ 1/6 │
├──┼─────────┼────────┤
│04 │呂菊英 │ 1/6 │
├──┼─────────┼────────┤
│05 │呂雪美 │ 1/6 │
├──┼─────────┼────────┤
│06 │呂建樟 │ 1/18 │
├──┼─────────┼────────┤
│07 │呂品萱 │ 1/18 │
├──┼─────────┼────────┤
│08 │呂品誼 │ 1/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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