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訴,487,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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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台灣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敏雄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告 清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煥松
訴訟代理人 吳雨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7,3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7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5,6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起至一0五年三月間止,先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送貨單所示之金屬砂輪重工品等物品,原告均已依約出貨交付予被告,經被告點收簽認,上開貨品之貨款含稅共647,325元,已屆清償期,然被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迄未清償,經扣除被告之後曾向原告購買貨品而逾付之貨款1,680元後,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貨款645,645元。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對原告上開之主張不爭執,惟表示目前無力清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收貨通知單存根、郵局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5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價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9日(見本院司促卷第25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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