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訴,540,2016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曾仁勇
被 告 韋濱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參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3,874 元,及自民國105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9% 計付之利息,並自105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8,619 元,及自105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計付之利息,並自105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將違約金請求起算日均變更為105 年5 月11日起算,而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其利率均變更為按各該利率10% (見本院卷第39頁),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4 年1 月30日與原告簽訂購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85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2 月11日起至120年2 月11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11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該行定儲利率指數(每3 個月調整一次)定期浮動加碼年率1.29% (目前計算為2.49% ),採機動利率計付,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依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05 年4 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借款本金2,823,874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二)又,被告於104 年1 月30日與原告簽訂圓夢裝潢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8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2 月11日起至120 年2 月11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1日按月攤付本息,利息按該行定儲利率指數(每3 個月調整一次)定期浮動加碼年率2%(目前計算為3.2%),採機動利率計付,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依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05 年4 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借款本金358,61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三)綜上,依契約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自應負全部償還之責,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切結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貸款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