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訴,558,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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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許鳳蓮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林岫萱律師
被 告 吳竺諳即吳江海之繼承人
吳竺篔即吳江海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
人 吳竺融即吳江海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邱龍飛即安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竺篔、吳竺諳及吳竺融應於繼承吳江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安速企業社即邱龍飛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被告安速企業社即邱龍飛自民國 105年4月15日起,被告吳竺篔、吳竺諳及吳竺融自民國105 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竺篔、吳竺諳及吳竺融於繼承吳江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安速企業社即邱龍飛連帶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判決,並無事實認定,故不能據以為原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故原告自得另行起訴請求( 司法院25年院字第1601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竺篔、吳竺諳及吳竺融之被繼承人吳江海於民國104年4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貨車行經新竹市○○路000 號前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即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偵字第10663號案件提起公訴後,原告曾於 105年2月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因被告吳江海於104 年12月19日死亡,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13號刑事案件判決公訴不受理,並以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原告提出本院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 ),則原告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揆之上開規定,程序上要無不合。

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行為地為新竹市○○路000 號前,屬本院管轄範圍,是原告向本院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主張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吳江海之繼承人,及僱傭被告吳江海之安速企業社即邱龍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37,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因查知被告吳江海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應於繼承吳江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安速企業社即邱龍飛負連帶賠償責任,乃於105年8月29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吳竺篔、吳竺諳及吳竺融應於繼承吳江海之遺產範圍內,與安速企業社即邱龍飛連帶給付原告1,237,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詳本院卷二第7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吳竺篔、吳竺諳及吳竺融之被繼承人吳江海從事快遞工作,以駕駛車輛為業,於104 年4月2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101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停放在路邊、分別為訴外人徐玉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郭家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林瑞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最後撞及欲開啟停放在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車門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右肩、右髖部鈍挫傷、左大腿裂傷、兩下肢多處瘀血腫及左下肢左踝挫傷等傷害,緊急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治療後,至同年4月10日出院,共須休養6個月,後續需持續復健,需有專人照顧。

(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係遭被告吳江海駕駛、偏離車道之安速貨運車撞擊,被告吳江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第1、2 款之規定至明,原告並無任何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91之2條之規定向被告吳江海請求,即屬有理由。

惟被告吳江海於104 年12月19日不幸死亡,然其賠償義務即由其繼承人繼承屬公同共有,被告吳江海之法定繼承人為吳竺篔、吳竺融、吳竺諳等3人,依民法第1147 、1148條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被告邱龍飛為安速企業社之獨資商號負責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被告吳江海係駕駛安速貨運之小貨車,客觀上為被告安速企業社即邱龍飛所用,為其服勞務並受其監督,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安速企業社即邱龍飛負民法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188、191之2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1,237,833元,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共45,833元: 𨛯 原告於104年4月2日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治療至4月10日出院,嗣後於4月17、20日、5月14日、6月11日、7月14日、9月7日持續回診治療,共花費26,633元。

另原告於104年4月10、28日、5月6、15日至亦橘泉藥房抓取中藥傷藥,共花費19,200元。

2、醫療用品6,000元:𨛯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經104年7月30日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定,須使用輪椅及助行器,輪椅花費5千元,助行器花費1千元,共6千元。

3、看護費用共計36萬元:𨛯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上字第1號、99年度上國易字第24號參照)。

原告於104年4月2日因本件交通事故送新竹國泰醫院急診治療,至同年月10日出院,後續需持續有專人照顧,依醫院一般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千元至2,200元,原告主張以2 千元計算即為可採,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共計36萬元( 計算式:2千元x30日x6月=36萬)。

4、薪資損失共計42萬元:原告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其103 年之薪資所得為959,237元,每月薪資約為7萬元,故原告之工作損失以每月7萬元計算為適當,原告共休養6個月,故損失42萬元(計算式:7萬x6月=42萬元 )。

又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向國泰人壽公司請公傷假至104年8月31日止,並自104年9月1日至104年10月2日因請病假10.5天遭扣薪3,486元,及於104年9月間因曠職7日遭扣薪1,400元。

且國泰人壽將1 年分為13工作月,並按業務員之職等及工作月之業績、之前達成之業績抽成即繼續服務津貼來給付薪資,原告於104年第4工作月之業績係原告於3 月30日達到,而本件事故發生後,同年第5 工作月因無法工作,然為避免當月無任何收入,故自己當要保人湊業績,同年第6工作月則剛好6年前舊客戶期滿續約,順勢請家人協助前往續約,然除該三筆業績外,原告於本件事故後6 個月內幾乎無達成任何業績,除直接造成104年第4至9 工作月收入減少外,未來數年之繼續服務津貼亦顯著減少,影響原告之工作收入甚鉅。

5、精神慰撫金406,000元:𨛯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骨盆骨折、右肩、右髖部鈍挫傷、左大腿撕裂傷、兩下肢多處瘀血腫之傷害,為治癒該傷害歷經6 個月之療程及復健,然原告迄今骨盆傷害仍無法完全康復,諸如其無法乘坐機車後座,況原告身為女性,骨盆受傷對於原告影響甚大,其身體受傷疼痛、行動不便,精神必感痛苦,參原告任職國泰人壽公司,收入近百萬,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6千元顯屬適當。

6、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共計1,237,833 元【計算式:45,833(醫療費用)+6千(醫療用品)+36萬(看護費用)+42萬(薪資損失)+40萬6千(精神慰撫金)=1,237,833元 】,洵屬有據。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應負擔主要過失責任云云,然查,本件車禍當時原告係直覺反應開車門以阻擋吳江海所駕駛大貨車之撞擊,何來貿然開啟車門?且依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不能有其他輔助治療,況且原告服用亦橘泉藥房之中藥後病情有改善,證實該中藥確實有其功效,原告亦可有所選擇對病情有效之治療行為。

又依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於104年7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已清楚載明原告須休養3 個月且須有專人照護,而醫師囑言須休養3 個月係104年7月30日回診時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7個月前醫療3 個月,7個月後再囑休3個月共6個月,故原告請求6 個月之工作損失並無誤。

再者,原告係從事業務工作,薪津完全來自業績,此次車禍事故不僅影響這6個月的收入,甚至影響到6月後的收入及升遷。

原告歷經一場幾乎生離死別的災難,除了肉體上的創傷外,內心恐懼的陰影更是揮之不去,至今受傷之處仍會隱隱作痛,尚未完全康復,原告請求之慰撫金,自屬合理。

(五)並聲明:1、被告吳竺篔、吳竺諳及吳竺融應於繼承吳江海之遺產範圍內,與安速企業社即邱龍飛連帶給付原告 1,237,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係原告下車時貿然開啟車號000-0000號車門而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該車停放在三民路路邊停車場停車格開啟車門時,殊未注意安全,致行為人吳江海無從閃避而撞及停放在路邊、開啟車門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車門,方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就此並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應認本案原告應負擔主要過失責任,合先敘明。

退步言,縱本院認為行為人吳江海應負部分過失責任,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輛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能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本案原告未盡注意義務而任意開啟車門,係為損害發生之肇事主因,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懇請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衡量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

(二)又就原告所提之聲明及單據,疑點頗多,其不合理之處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於亦橘泉藥局抓取中藥傷藥,惟其醫療單據上並未能說明該傷藥為何,醫療功能為何?且依原告所提原證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明原告需進食中藥為輔助治療,故亦橘泉藥局所開中藥傷藥並非必要之醫療行為,應予駁回。

2、醫療用品:原告並未提供有關助行器醫療用品之相關收據,請本院命原告提出證據,以明事實,若原告未能提出,則原告僅得就其實際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向被告為請求。

3、看護費用:依原告訴狀所載:「...後續需持續有專人照顧( 參原證三),依醫院一般全日看護費...,共計36萬元(計算式:2千x30日x6月=36萬元)。」

,原告請求6 個月看護費,惟依被證二(同原證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104年7月3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病人於104年4月3日住院...,須休養3 個月..須有專人照護。」

,但未說明看護期間為何?請本院函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以確定看護期間,及是否需要全日看護以明事實。

4、薪資損失:⑴就原告起訴狀所述:「原告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103年之薪資所得為959,237元(原證七),每月薪資約為70,000元...,原告休養6個月,故損失42萬元。」

(詳原告起訴狀第8頁第8行),原告請求6個月薪資損失,惟依被證二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病人於104 年4月3日住院...,須休養3個月..。」

,即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04年4月3日起算至104年7月3日,故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應以3個月計算,實屬合理,而非原告請求6個月工作損失。

⑵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故向國泰人壽公司請假,依勞動請假規則第6條:「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及同法第39條:「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故原告所請之假別為公傷假,按理即應領有其原領工資,應無原告所稱有何工作損失等情事。

⑶若本院認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認依據原告所提之原證十四,其基本薪內容摘要為固定薪項目之一,需達70% 業績分數以上才核發,未達即無基本薪,亦即業務員之薪資依員工個人績效表現而定,與一般族領有固定薪資有別。

據此,原告為保險業務員,其工作內容及性質,本不侷限在辦公室內,且相關業務拓展及保戶服務,亦多半可利用電話、網路完成,不受限於外勤狀況。

再者,原告薪資組合包括薪津及外務津貼,其薪資多寡與其業績( 包括簽約之第一期保費佣金、續期保費佣金、下屬業績等)有關,故原告不應僅提供其103年度之扣繳憑單明細為已足,而應再提供其事故後之薪資明細予以佐證。

⑷另查原告所提之原證十一,其所請之假別分別為公傷假:104日、病假7日,非為原告所述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請有17.5日之病假,且亦未有何曠職等紀錄,故被告對其所述請有病假10.5日及曠職7日而遭公司扣薪4,886元存有疑義。

又原告所提醫療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醫生亦僅表示原告須休養三個月,即表示原告得請有工作損失之期間應為事故後三個月即至104年7月較為合理。

然查,原告請有之病假期日係於104年9月,顯超過事故後3 個月,且遭公司扣款之款項亦係以缺勤為由,惟該缺勤之原由,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僅提出其受有扣款之資料,竟要被告負賠償之責,被告認此部分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僅為一過度廣泛因果牽連之狀態,實不應由被告負此部分之責。

5、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即所謂慰撫金之請求權,是為民法上規定,然為慰撫金係對非財產上損害而支出之相當金額,是故其標準,應綜合斟酌一切情事,如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等,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加害人之過失輕重等等,此皆須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務實貫徹慰撫金之制度功能。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被告吳竺篔、吳竺融、吳竺諳之被繼承人吳江海從事快遞工作,以駕駛車輛為業,於104 年4 月2 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101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停放在路邊、分別為訴外人徐玉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郭家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林瑞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最後撞及欲開啟停放在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車門之原告許鳳蓮,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右肩、右髖部鈍挫傷、左大腿裂傷、兩下肢多處瘀血腫及左下肢左踝挫傷等傷害,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吳江海有過失存在。

(二)被告吳竺篔、吳竺融、吳竺諳為吳江海之繼承人,且吳江海於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安速企業社即邱龍飛。

(三)被告對於原告本件有支付醫療費用26,633元,因本件事故花費5千元購買輪椅、1千元購買助行器費用不爭執。

(四)原告本件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為66,687元。

(五)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原因。

四、兩造爭點:(一)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工作上薪資損失42萬元、看護費用3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6千元有無理由?(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應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竺篔、吳竺諳及吳竺融之被繼承人吳江海從事快遞工作,以駕駛車輛為業,於104年4 月2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101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停放在路邊、分別為訴外人徐玉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郭家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林瑞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最後撞及欲開啟停放在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車門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右肩、右髖部鈍挫傷、左大腿裂傷、兩下肢多處瘀血腫及左下肢左踝挫傷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一件、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11頁、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 ),且為被告就此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13號吳江海涉嫌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又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係原告下車時貿然開啟車號000-0000號車門而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應認本案原告應負擔主要過失責任乙節,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吳竺篔、吳竺諳及吳竺融之被繼承人吳江海既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撞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分別為訴外人徐玉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郭家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林瑞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最後撞及欲開啟停放在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車門取物之原告肇事,此有事故現場車輛撞擊照片附卷可佐(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663號偵查卷宗第28頁至第42頁),佐以原告於事故發生未幾在警訊時陳稱其當時已下車要開後座門拿取東西,就看見吳江海斜斜地開過來撞到原告等語( 詳本院卷一第57頁 ),足見原告當時並非在車內開啟車門下車之際,遭被告吳竺篔、吳竺諳及吳竺融之被繼承人吳江海所駕車撞及,則以吳江海當日駕車撞擊路旁停車之3 部車輛後,再撞擊原告情形觀之,應能清楚見諸在其前方之原告正站立在車旁開啟車門取物,理應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參以原告當時見聞吳江海連續撞擊3 部車道後急速向其駛來,乃思以開啟之車門情狀阻擋車輛衝撞力量,俾以保護自身安全,亦無悖社會一般常情,難認原告有足夠反應時間思及其他應變方式,及關閉車門讓吳江海車輛先行之義務存在,嗣被告於本院105 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不爭執原告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原因乙節(詳本院卷二第97頁)。

是以,被告上開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有未盡注意義務,任意開啟車門之過失情節存在云云,要難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竺篔、吳竺諳及吳竺融之被繼承人吳江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吳江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安速企業社即邱龍飛,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吳竺篔、吳竺融、吳竺諳應於繼承吳江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安速企業社即邱龍飛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1、醫藥費用部分: 𨛯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4 年4月2日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治療至4月10日出院,嗣後於4月17、20日、5 月14日、6月11日、7月14日、9月7日持續回診治療,共支出醫藥費用26,633元等情,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34頁),觀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均屬治療本件車禍必要之費用,且為被告就此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26,6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於104年4月10、28日、5月6日、15日至亦橘泉藥房抓取中藥傷藥,共花費19,200元乙節,固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四紙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一第35頁及第36頁 ),觀之該收據上僅記載品名為中藥傷藥,惟並未書立具體之傷藥名稱,及該中藥傷藥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有何醫療效能,即難以認定此中藥傷藥係屬治療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必要之費用,則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中藥傷藥費用19,200元,尚屬無據,難予准許。

2、醫療用品:𨛯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經104年7月30日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定須使用輪椅及助行器,原告為此支出輪椅花費5千元,助行器花費1千元,共計6 千元等情,亦提出輪椅發票、原告購買助行器照片、助行器市價表各一紙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一第37頁及本院卷二第91頁、第93頁 ),復為被告就此所不爭執,且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確亦記載:「原告於104年4月3日住院,4月10日出院,4月17日、5月14日、 6月11日骨科門診追蹤,須休養三個月,須使用輪椅及助行器,後續需至復健門診,須有專人照顧。」

乙節( 詳本院卷一第17頁),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其有支付6 千元醫療用品費用之必要,堪予採信。

3、看護費用:𨛯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上字第1號、99年度上國易字第24號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2日因本件交通事故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治療,至同年月10日出院,後續需持續有專人照顧,依醫院一般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千元至2,200元,原告主張有支出以每日2千元計算6個月之看護費共計36萬元之必要等情,則為被告辯稱:原告究須看護期間,及是否需要全日看護,請函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查明等語,而原告因骨盆骨折、右肩與右髖部鈍挫傷、左大腿裂傷及兩下肢多處瘀血腫於104 年4月3日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04年4月1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要臥床休息,一般骨折需經四至六週方能癒合,其他鈍挫傷、瘀血腫約四週可復原,從104 年4月3日開始計算三個月須休養,須有專人全日照顧一個月,休養三個月後開始恢復自主能力,不須使用助行器等情,業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多次向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查詢明確,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5年6月20日(105)竹行字第288號函、105年7月27日(105 )竹行字第352號函檢具原告就醫之病歷資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83頁、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37頁 ),是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確有專人全日照顧一個月之必要,即堪採信,且因原告所受為骨盆骨折、右肩與右髖部鈍挫傷、左大腿裂傷及兩下肢多處瘀血腫之傷害,自車禍後須休養三個月始得恢復自主能力,本院乃認原告在本件車禍後第二及三個月休養期間,應有專人半日照料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則以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上開函文中表示該院病患聘僱全日看護24小時,每日支出薪資2,200元,半日看護12小時每日薪資1,300元計算(詳本院卷一第183頁 ),應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有花費每日2千元僱請專人全日照料1個月,及半日照料2 個月期間之需要,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萬元【計算式為:(2千x30x2)=12萬】,洵堪認定。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6 個月薪資損失合計42萬元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當時係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職司業務拓展及保戶服務,原告於104年4月2日至104年8 月31日(不含假日104天 )係原告車禍受傷所核准的公傷假期間,其所從事工作並未有所調整,另業務員薪資係隨其業績浮動,未有固定,每年分13工作月領取等情,業據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國泰人壽公司查詢明確,有國泰人壽公司105年6月4日國壽字第1050060284 號函一紙檢具原告於103年5月至105年4月間之薪資明細為憑( 詳本院卷一第145頁),觀之原告於本件車禍前6個月自103年11月至104年3月間止加計獎金後之薪資金額分別為65,245元、21,798元、45,960元、61,230元、20,295元、17,989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8,753元【計算式為:(65,245+21,798+45,960+61,230+20,295+17,989 )÷6=38,75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4年4 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加計獎金後之薪資金額分別為108,816元、55,174 元、91,914元、26,342元、36,725元、31,908元,平均每月薪資為58,480元【計算式為:(108,816+55,174+91,914+26,342+36,725+31,908)÷6=58,480,元以下四捨五入】,顯見原告並無因本件車禍而有特別減少其薪資所得情形。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自104年4月3日休養3個月後,即不須使用助行器,得恢復自主能力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查詢明確(詳本院卷二第12頁),則原告認其有休養逾3 個月期間之必要,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原告空言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以,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9月1日至104年10月2日因向國泰人壽公司請病假10.5天遭扣薪3,486元,及於104年9 月間因曠職7日遭扣薪1,400元乙節,難認係因本件車禍所肇致,而須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42萬元,難認有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斟酌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時在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每月平均薪資約6至7萬元,學歷為新竹高職畢業,名下擁有坐落苗栗縣○○市○○路○段000巷0號房地及多筆股票投資,103年度財產總額為2,619,570元,另被告吳竺融等之被繼承人吳江海則擁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號房地,及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及MAK-0312 號機車,學歷為國中畢業,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100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繼字第58號吳竺融陳報吳江海遺產清冊案卷核閱無訛, 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在本件事故當時係站在車門旁欲取物品時,突遭被告吳竺融等之被繼承人吳江海駕車撞擊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驚嚇,及原告所受傷害為骨盆骨折、右肩、右髖部鈍挫傷、左大腿撕裂傷之非微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6 千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6、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醫藥費用26,633元、醫療用品費用6 千元、看護費用12萬元、精神慰撫金28萬元,核計為432,633元【計算式為:(26,633+6 千+12萬+28萬)=432,633】。

(三)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經查,本件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66,68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即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365,946元【計算式:432,633-66,687=365,946】。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竺篔、吳竺諳及吳竺融應於繼承吳江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安速企業社即邱龍飛連帶給付原告365,9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註:被告安速企業社即邱龍飛為105年4月15日,被告吳竺篔、吳竺諳及吳竺融為為10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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