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訴,562,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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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曾慶鐘
被 告 王瑞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149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綽號「阿賓」)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仍於民國102 年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110206802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8.9 ±0.5mm 非制式子彈11顆及制式子彈1 顆,共計子彈12顆,並放置在新竹市○○街00號2 樓租屋處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迨104 年4 月11日凌晨3 時許,被告在址設新竹市○○路0 段000 號2 樓之新竹之星卡拉OK店內,與原告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致心生不滿,乃於同日凌晨4 時許返回其上址租屋處拿取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再次前往新竹之星卡拉OK店,而於該店1 樓處與原告再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持上揭改造手槍、子彈朝原告之右腿射擊子彈1 發,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上開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193 、195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就賠償之相關項目,分別敘明如下:1醫療費用17,241元:原告因上開傷勢多次前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7,241元。

2不能工作損失600,000元:原告為油漆工,受傷前每月薪資為50,000元,因右腳骨折,施以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行動不便,長達1 年無法工作,為此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00,000元(12×50,000)。

3精神損害賠償382,759元:原告遭受槍擊,迄今餘悸猶存,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82,759 元。

(三)綜上,爰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於刑事上訴審具狀陳稱:被告患有糖尿病,於本件槍擊案發生後隨即向警方坦承自白,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然本件槍擊案之發生,係因原告為被告之債務人,原告借錢不還,又先糾眾給被告難堪,挑起事端,被告因一時氣憤而造成原告傷害,然由槍擊的部位可知,被告僅有警告原告之意味,並無致人於死之意圖,被告事後亦有賠償之誠意,僅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而未能達成共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仍於102 年間某日,以3 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110206802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8.9 ±0.5mm 非制式子彈11顆及制式子彈1 顆,共計子彈12顆,並放置在新竹市○○街00號2 樓租屋處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迨104 年4 月11日凌晨3 時許,被告在址設新竹市○○路0 段000 號2 樓之新竹之星卡拉OK店內,與原告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致心生不滿,乃於同日凌晨4 時許返回其上址租屋處拿取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再次前往新竹之星卡拉OK店,而於該店1 樓處與原告再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持上揭改造手槍、子彈朝原告之右腿射擊子彈1 發,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嗣原告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就診,醫院發現原告受有槍傷並取出制式銅包衣彈頭1 顆而通報警方,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前詢問被告,並由被告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帶同警方至其上址租屋處天花板內起出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11顆而查獲,被告涉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255 號刑事判決判處「王瑞賓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徒期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後刻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上訴字1666號案件審理中,有刑事一審影印卷宗及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11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改造手槍、子彈朝原告之右腿射擊子彈1 發,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係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審究如下:1醫療費用17,241元:查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241元,業經本院向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查屬實,並有該醫院檢送之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單及被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5-39 、60頁)。

經核原告該等費用之支出,係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乃為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17,241元之請求,自應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240,000元: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

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

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為油漆工,受傷前每月薪資為50,000元,因右腳骨折,施以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行動不便,長達1 年無法工作,為此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00,000 元(12×50,000)等情。

查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覆本院:原告於104 年4 月12日移除固定物,原告骨折處於105 年3 月31日複診時才於X 光上顯示癒合完全,在此之前不建議長時間站立走動(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足徵原告自104 年4 月11日遭被告槍傷後需休養11月又20日,另佐以原告105 年4 月施手鋼釘拔除手術,仍需休養數日,有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是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槍傷需休養1 年,核屬有據。

惟依原告103 、104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於該2 年度之收入及財產均為0 ,原告雖主張為油漆工,月入5 萬,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其警詢筆錄所載職業為工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之身體健康狀態、年齡、社會經驗,及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自103 年7 月1 日起調整為19,273元;

自104 年7 月1 日起調整為20,008元等情判斷,就原告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認以每月20,000元計算,始符社會客觀行情。

從而,按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月20,000元收入、其需休養1 年作為計算標準,原告因遭槍傷1 年無法工作所受工作損失應為240,000 元(20,000×1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3慰撫金60,000元: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改造手槍、子彈射擊原告之右腿,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歷經住院手術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肄業,從事勞力工作,事故發生時33歲;

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原告103 、104 年度之財產所得均為0 ,被告103 年度所得為0 元、104 年薪資所得為12,000元,名下財產有土地田賦多筆,總額為2,432,094 元,有兩造之刑事偵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34 頁),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8餘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6 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17,241元、不能工作損失240,000 元、慰撫金60,000元,共計為317,241 元。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7,2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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