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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金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岑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陳彥彰律師
陳夢麟律師
被 告 許若文
許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宸銘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同小段4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 號一層、二層、三層含附屬建物,與坐落同段同小段暫編125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 號二層連同陽台建物及一切附屬建物,面積如106 年4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48、暫編125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 號一層、二層、三層含附屬建物及連同陽台建物,面積如106 年4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應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由原告負擔新台玖仟肆佰陸拾壹元、被告許若文、許宸銘各自負擔新台幣肆仟柒佰參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許宸銘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1258、4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 號一至二樓連同陽台建物,面積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1258、4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 號一至二樓連同陽台建物,面積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應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嗣原告經法院拍賣程序購買被告許若真之持分,並撤回對許若真之訴,並分別於105 年4 月29日具狀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
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許若文、許宸銘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1.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1258、4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 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一層、二層、三樓連同陽台含附屬建物為兩造所共有(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許宸銘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有使用,已侵害其他共有人權益,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許宸銘請求遷讓系爭建物,並返還全體共有人。
2.系爭土地、建物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然迄今仍不能協議決定其分割之方法。
因系爭土地上蓋滿建物,據悉均係無權占用,建物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並不相同,所有權歸屬複雜,且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甚小,如以原物分割,將使大部分之共有人無法有效使用系爭土地,減損土地價值,故原物分割實難達到分割公平原則,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3.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1.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與被告為共有權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茄冬郵局176 號存證信函、戶籍謄本、本院103司執豪字29862 字第23177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為憑,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作現場筆錄,且委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查證屬實,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本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雖履勘現場占有人稱許志偉出借,然許志偉之權利早經原告所購買,應是被告許宸銘所占用而借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許宸銘遷讓系爭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據此,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
4.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要旨參照)。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本件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如此始能將本件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12 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此,依首揭規定,裁判分割方法,固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優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
惟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禁止共有物細分,以及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者。
又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共有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5.查系爭土地、房屋係供住家使用,為連棟式建築之一棟,土地面積73平方公尺、建物面積第一層7.8 平方公尺、第二、三層各為61.20 平方公尺、陽台8 平方公尺,合計130.20平方公尺,已據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地籍圖、本院105 年9 月29日勘驗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系爭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為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為一、二樓連棟式建築之一棟,僅有一出入口,一至二樓為內用樓梯連接,無法單獨使用,原物分割顯不可行,如以變價分割,因消滅共有關係後土地、建物所有權單純,有助系爭土地、建物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可將系爭土地、建物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自然得以提高土地、建物之售價,且兩造亦均可於變賣時公平參與競價買受,或由需用者競標,而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建物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亦得以變賣之價金分配取得換價,將土地轉換為更具經濟流通性之現金,享受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應之等值利益,對於共有人而言,顯均屬較為有利,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
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房屋之現狀使用狀態、整體經濟效用、被告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及公平合理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建物應以變賣分割,並以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宸銘未經共有人同意出借系爭土地及建物共他人使用,是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宸銘遷讓系爭建物返還予與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建物,應以變賣分割之方式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爰併命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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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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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隆開發有限公司│2分之1 │9,4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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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許若文 │4分之1 │4,731元 │
├──┼────────┼────────┼──────┤
│3 │許宸銘 │4分之1 │4,731元 │
└──┴────────┴────────┴──────┘
訴訟費用:裁判費用18,523元、刊報費400元
(18,523元+400 元=18,923)×1/2 =9,46118,923×1/4 =4,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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