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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楊慶增
訴訟代理人 楊振興
被 告 彭英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民國89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本院105 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90年12月9 起算(見本院卷第32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邱○○於88年擔任立法委員期間,因需錢孔急,遂委由其竹北區秘書即被告向原告借調1,00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作為周轉,原告先將系爭款項中之400,000 元攜至被告家中交付被告,再自竹北十信合作社提領剩餘600,000 元當面交付被告,嗣渠等再偕同前往訴外人邱○○之辦公室,由被告提出訴外人邱○○胞弟即邱○○於90年12月9 日簽發、被告背書、票面金額1,000,000 元、票號HC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
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卻因存款不足即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嗣屢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亦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⒈經原告詢問訴外人邱○○、邱○○均否認渠等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訴外人邱○○更表示系爭支票乃邱○○之祕書即訴外人林○○所簽發予被告,其配偶林靜緒亦稱系爭款項應找被告索討。
是被告雖否認欠款,然系爭款項確實係原告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提供其背書之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均為被告經手,其自不能諉為不知。
⒉況被告前已有詐騙紀錄,此參本院另案即104 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即知,是若非原告於另案確定後對被告再行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尚不願返還欠款。
則被告既有取得系爭款項,原告對其請求返還欠款,非屬無據。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90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其未曾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係訴外人邱○○向原告借款,由原告直接將系爭款項送至訴外人邱○○之辦公室交予訴外人邱○○後,經訴外人邱○○交予渠秘書林○○清點,嗣後1 年渠等亦曾因利息再為協商,被告自始均未經手。
而被告之所以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僅係因渠3 人均為好友之故。
又本件原告以訴外人邱○○於88年9 月8 日向其借款所交付由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本件起訴意旨所示,被告係受訴外人邱○○委託向其借款,本件被告本非系爭款項借款人,且原告以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負擔背書人責任乙節,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04 號判決駁回確定,是原告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再行提起爭訟至明。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系爭款項,係被告代訴外人邱○○向其借款,並已提供原告由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為憑(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887 號卷第4 頁、第11頁),被告固不否認為系爭支票背書,惟否認經手系爭款項,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受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04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㈡原告就系爭款項與被告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受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04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經查,原告前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清償因票據所生之債務,經該案判決認定系爭支票之票據追索權已罹時效,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尚屬有據,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等節,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則揆諸上開說明,可知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所及者,僅為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之部分。
原告於本件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款,訴訟標的尚有不同,自不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則被告辯稱:本件訴訟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再為起訴,本院自應駁回云云,顯屬無據。
㈡原告就系爭款項與被告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款項,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
從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再者,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因其將系爭款項分次交予被告收執,第1 次是拿400,000 元去被告家裡,第2 次是在竹北十信合作社領現金交給被告,然後渠等一起去時任立委之訴外人邱○○位於竹北之辦公室,被告亦就訴外人邱○○簽發之系爭支票背書等語。
則原告為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人,自應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具備之特別要件,亦即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金錢之交付,負擔舉證責任。
⒉惟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均未提出任何兩造間就消費借貸之合意內容供核,另就其曾將系爭款項分次交予被告之相關事證,亦未舉證以佐,是兩造間究竟有無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實非無疑問。
況被告亦抗辯稱:渠等固曾共同前往訴外人邱○○之辦公室,然系爭款項係原告交予該辦公室秘書點收後由訴外人邱○○收受,其並未經手,其於系爭支票背書亦僅係因渠3 人為朋友關係等語,顯然已否認其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或曾收受系爭款項之情。
且觀現今社會經濟生活當中,金錢交付之原因本屬多端,尚無從僅憑金錢交付之事實,即得推論付款及受款雙方當事人間存有何種法律關係,是縱設原告確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或於系爭支票上加以背書,亦難認憑此即得認定兩造之間係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從而,原告空言以此主張其有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即與之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屬無稽,非謂可採。
⒊再者,原告如主張系爭款項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揆諸前揭說明,尚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否認其與原告間達成借貸系爭款項之合意,業如前述,且原告就此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逕而主張兩造有借貸之合意,已難憑採。
另原告主張本件係訴外人邱○○於擔任立委期間有財務需求,始委由被告向其借款,其亦取得由訴外人邱○○胞弟即訴外人邱○○簽發、被告背書之系爭本票,惟今邱○○、邱○○均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始向被告追討云云。
惟證人邱○○到院結證稱:我不認識原告,90年12月9 日我生病在醫院,系爭支票可能是辦公室的小姐開的支票,我沒有跟原告或是被告借過錢,當時因為被告彭英男有請託事情,這個事情我回來之後認為不妥當,所以我沒有處理這件事情,我沒有跟他們借錢。
因為那是請託案,錢用掉了,所以要還,邱○○的辦公室每月還2 萬多元,還了多少要查。
我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錢,錢都是辦公室在處理,原告也沒有交100 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並就前開事發經過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98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2號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
核之證人邱○○所述,係稱其自始未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亦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雖係以其名義簽發,然係辦公室秘書即訴外人林○○所簽,系爭款項由渠辦公室取得本作為請託之費用,後來其不同意請託,雖已將該金額用罄,然亦有按月交還原告,並未表示渠或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實。
且衡系爭款項縱有交予證人邱○○或邱○○之辦公室使用,然訴外人邱○○為時任立法委員,若原告提供資金予邱○○所用,卻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生者,亦應非屬罕見,甚就上開證述之內容,亦無從認定系爭款項係與被告有關,或系爭款項為被告向原告所借貸,則原告主張邱○○有向其借款云云,自無所據。
況參原告以票據請求權提起之另案確定判決(即前述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04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98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2號處分書等,均係原告就與本件相同之事實所提起之民事或刑事訴訟,其既均表示「係將系爭款向借給訴外人邱○○」,則又於本件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成立於兩造之間,所述實有矛盾,是其逕為主張,亦非有據。
堪認被告辯稱未受領上開款項,且被告與原告間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尚非無稽,應屬可採。
㈢從而,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用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款項借貸之意思合致,亦無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收執之事實,則被告抗辯系爭款項非其所借,亦未收取系爭款項等語,非不可採信。
則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其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即應予駁回。
至原告所稱被告有詐騙之情節,且其對被告之另案訴訟,業經本院判決勝云云,然此亦與被告是否有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毫無所涉,當不能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90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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