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自90幾年間開始向原告購買螺絲,自101年4月份開始,
- (二)被告雖抗辯兩造於104年12月24日召開業務檢討會議,會議
- (三)再者,被告經營機電、光電、複合、軌道諸產業,又投資龐
- (四)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自101年起向原告購買A4-80螺絲,各訂購單上均特別
- (二)原告主張104年12月24日會議記錄所載僅有新訂單之內六角
- (三)被告因原告交付之內六角螺絲有上開瑕疵,經比威公司要求
- (四)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螺絲尚未支付之貨款,104年12月為386,
- (二)原告就本件請求貨款所交付之內六角螺絲,未達A4-80之抗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 (二)經查,被告係自101年起向原告訂購內、外六角螺絲,經被
- (三)次查,原告於104年12月前交予被告之內六角螺絲係標示「
- (四)被告雖抗辯由101年4月11日、103年12月5日向原告下
- (五)被告另抗辯因原告先前有表示「A4」、「A4JS」內六角螺
- (六)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兩造前已針對原告交付之內六角螺絲必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貳、實體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與本訴部分相同者外,另主張略以:
- (一)反訴原告自101年起向反訴被告訂購抗拉強度必須達800MP
- (二)反訴被告所交付、由反訴原告組裝於新加坡捷運導電軌礙子
- (三)爰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
- 二、反訴被告抗辯除與本訴部分相同者外,另抗辯略以:反訴被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本訴相同。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自101年起向反訴被告訂購內、外六角螺絲
- (二)惟由既存卷證資料,尚無從證明於104年12月24日業務檢討
- 五、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
- 六、反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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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詠大螺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祥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恩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棟樑
訴訟代理人 蔡武勳
呂雅莘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9,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8,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8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90幾年間開始向原告購買螺絲,自101年4月份開始,又向原告訂製特殊材料之螺絲,即標示「A4 JS」之M10*30內六角螺絲及標示「A4-80」M10*25外六角螺絲,其中「A4」之標示代表係使用不銹鋼316(即SUS 316)材質,「80」之標示代表有螺絲達到80之抗拉力數值(即抗拉強度需達800Mpa以上),「JS」則為素材供應商之logo,被告自101年迄今向原告下單購買螺絲之訂單上,雖均記載材質為「不鏽鋼GRADE A4-80」,然原告當時已言明因被告欲訂購之內六角螺絲數量較少,原告僅能交付「A4」材質之內六角螺絲,但不保證達到80之抗拉強度,被告亦表同意,因此原告歷來交付被告之內六角螺絲均僅標示「A4」,並未標示「80」,而被告採購之外六角螺絲因必須達到80之抗拉強度,故僅有外六角螺絲有另外標示「A4-80」,被告自101年起均有收受原告交付之內、外六角螺絲及如數交付貨款,從未表示異議,足見兩造間已達成原告應交付「A4」材質之內六角螺絲(抗拉強度無須達80標準)及「A4-80」外六角螺絲(抗拉強度須達80標準)之合意,否則被告理當於驗貨過程中拒絕收受該標示「A4」或「A4 JS」之內六角螺絲,更不可能同意付款。
惟原告自104年12月至次年3月已依約交付內、外六角螺絲,被告卻以內六角螺絲未達80之抗拉強度為由,拒絕支付104年12月貨款386,780元、105年1月貨款306,648元、105年2月貨款79,364元、105年3月貨款456,725元,扣除原告已運回螺絲之金額為87,778元、67,000元,及扣除被告已支付104年12月份貨款61,988元、105年2月份貨款33,706元、兩筆貨款手續費各25元後,尚有為978,995元之貨款迄未支付,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支付該積欠之貨款。
(二)被告雖抗辯兩造於104年12月24日召開業務檢討會議,會議記錄記載現用內六角螺絲送金屬中心測試、提供合格報告,未來新訂單標示打「A4-80」、不用LOGO,係因被告之客戶發現原告提供之內六角螺絲未達80抗拉強度,要求原告改善等情。
然由該會議記錄於「現用內六角螺絲」註明「詠大已經備料到4月份的訂單,正常交貨」、「未來新訂單內六角螺絲M10×30長改用東徽素材製作,標示只打A4-80,不用Logo」,可知被告內六角螺絲之舊訂單仍以原約定之A4品質正常出貨,此後新訂單之內六角螺絲始須達到80之抗拉強度,該會議所提測試,僅是被告欲瞭解舊版螺絲之強度為何,原告未曾於該會議稱「A4 JS」與「A4-80」為同等級。
被告其後於105年3月10日、3月16日所下新訂單中(104年12月24日至105年3月10日間無新訂單),於品名規格記載「M10*30內六角螺絲(新品)」,顯見被告亦認知所訂購之內六角螺絲新訂單所需品質與原訂單不同,其中105年3月10日訂單更經原告手寫特別註明「1.新品有Logo達A4-80等級(單價重議)、2.舊版無Logo介於A4-80上下,原單價」等文字及數量後,回傳予被告(該傳真回傳日期及時間紀錄於訂單上方Mar 000000 00:47 ENLIANG),被告不否認有收受該傳真回稿,原告亦已於105年3月14日就該新訂單依約出貨予被告,經被告簽收受領無誤,其中有60支有依104年12月4日會議結論送測試,並由東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徽公司)出具達80抗拉強度之檢驗報告,而新訂單因被告新增強度需求,且要求更換製作廠商為東徽公司,本需就新品重新議價,惟因嗣後被告未再要求新品標示東徽公司LOGO,且原訂單被告僅訂購少量內六角螺絲,新訂單則提高至20,000支,原告基於長期合作情誼,仍給予被告優惠之原價格,至被告雖否認原告回傳之該訂單有上開手寫文字,然由該訂單原記載內六角螺絲數量20,000支經手寫更正為19,940支,核與原告實際交付之數量相同,可知原告回傳該訂購單時確實有上開手寫文字;
又被告105年3月16日所下新訂單除有註明品名規格為「新品」外,且附註「需附材質證明,強度證明」,而此項強度證明附註為被告以往之訂單所無,亦可見新訂單因有強度需求,始有「新品」及「強度證明」之特別註明,上開事證均足稽兩造原約定僅有達成內六角螺絲為A4材質之合意,並無有關抗拉強度之約定,自無被告所稱原告交付之內六角螺絲規格不符情事。
(三)再者,被告經營機電、光電、複合、軌道諸產業,又投資龐大資金購買測試儀器及生產設備,對螺絲A4、A4-80標示意義必然知之甚稔,更勝原告,原告自101年起交付之內六角螺絲均標示係「A4 JS」,且當時係與標示「A4-80」之外六角螺絲一起交貨,已明確標示內、外六角螺絲在抗拉強度上有所差異,被告於驗收後均與收受,顯然已知悉原告所交付內六角螺絲之品質,是依民法第355條之規定,原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且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被告於收受螺絲後應依通常程序檢查,原告歷來交付之內六角螺絲均僅標示「A4」、「A4 JS」,而非如外六角螺絲般標示「A4-80」,此標示均顯露於外得輕易以肉眼辨識查知,被告檢查後均予收受,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又原告均已於105年1月底前交貨完畢,被告遲於105年8月始具狀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應已罹於時效,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被告主張得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與本件貨款之請求抵銷,並無理由。
(四)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8,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101年起向原告購買A4-80螺絲,各訂購單上均特別標註訂購「不銹鋼GRADE A4-80」之各種螺絲,該代號指材質係SUS316、拉伸強度需達800MPa以上,此為ISO3506-1規範之定義,被告既然於訂購單上記載訂購如上代號之各種螺絲,即表示向原告訂購符合該規格之螺絲。
而被告於收受原告所提供之螺絲後,再將螺絲出售予經台灣經濟部核准認許之英商比威工程有限公司(Brecknell Willis & Co.,Limited,下稱比威公司),比威公司再將前開A4-80螺絲供給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用於其所承包之新加坡捷運局(英文名稱:Land Transport Authority,國土運輸機構,下簡稱新加坡捷運局)之捷運DTL3線工程。
嗣經比威公司於104年12月3日來函轉寄新加坡捷運局信函,反應被告向原告訂購而送交給新加坡捷運局之內六角螺絲並未標示「A4-80」,而係標示「A4 JS」,詢問為何標示不同,要求提出測試報告及ISO認證,如未符合ISO標準將進行稽核,被告隨即於104年12月24日與原告召開業務檢討會議,將客戶的質疑提出討論,會中原告稱「A4 JS」與「A4-80」兩者相同,被告遂要求原告將標示「A4 JS」之內六角螺絲送金屬中心測試抗拉強度(即拉伸強度)及降伏強度,並提供合格報告予被告交給客戶。
然比威公司之上游客戶中鼎公司復於105年2月3日來函表示,被告所提供向原告採購之內六角螺絲之等級並非「A4-80」,而是「A4-60」,被告狐疑之際趕至新加坡與新加坡捷運局、比威公司、中鼎公司進行四方會同檢驗,現場將用於新加坡捷運DTL-3線之螺絲拆下並送交新加坡「SETCO」測試機構進行測試,結果標示「A4 JS」內六角螺絲之拉伸強度並未達到800MPa之標準,並非兩造約定之「A4-80」等級,被告再於105年4月19日將原告供應之螺絲再送至台灣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測試結果螺絲拉伸強度亦未達800MPa,足見原告未依約交付抗拉強度符合「A4-80」等級之內六角螺絲予被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內六角螺絲之貨款242,366元。
(二)原告主張104年12月24日會議記錄所載僅有新訂單之內六角螺絲必須達到「A4-80」之抗拉強度,其後之105年3月10日訂購單原告也有記載新品必須達「A4-80」等級、舊版介於「A4-80」上下等文字等情,然被告收受原告回傳之105年3月10日訂購單並無上開文字,不得據此證明僅有新品必須達到「A4-80」等級之抗拉強度。
而原告所交付之內六角螺絲不符合兩造約定抗拉強度須達「A4-80」等級之品質,應有瑕疵,原告身為專業螺絲廠商並經營各種螺絲之經銷買賣長達20餘年,此物之瑕疵責任顯可歸責於出賣人即原告,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並造成被告之損害,原告應對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有收受原告交付之螺絲,但不代表同意原告所交付之內六角螺絲無須達到「A4-80」之抗拉強度,蓋原告先前交付之內六角螺絲是否全數標示「A4 JS」,被告並未注意,原告最初提供之內六角螺絲亦曾達到「A4-80」等級之強度,被告係因信任原告交付之內六角螺絲符合訂購單上之規格,才會將螺絲交予新加坡捷運局,難謂被告有承認原告交付內六角螺絲之品質,且螺絲之拉力必須經破壞性測試始能知悉其強度,並非得以即知之瑕疵,經客戶向被告反應標示之問題及要求提供測試報告,經測試確認原告提供之內六角螺絲未達「A4-80」等級,被告始知悉原告交付之內六角螺絲有瑕疵,並無原告所指怠於檢查及通知之情。
(三)被告因原告交付之內六角螺絲有上開瑕疵,經比威公司要求被告另行交付抗拉強度符合800MPa之「A4-80」內六角螺絲,被告遂於105年4月7日、6月23日向英國廠商(AnixterLimited)採購符合「A4-80規格」之內六角螺絲至中鼎公司新加坡辦事處,被告受有另行採購符合規格螺絲之損害英鎊2306.58元、1269.56元(換算新臺幣總計為161,965元);
因中鼎公司向比威公司請求賠償,比威公司於105年6月30日來函要求被告賠償因更換整條DTL3捷運線「A4-80」螺絲所花費之新加坡幣357,121.58元(換算新臺幣為8,410,213元);
被告因派員前往新加坡會同檢驗螺絲品質,另行支出機票費用72,900元、住宿費用29,404元、出差費用58,601元,總共160,905元,則被告總計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733,083元(計算式:161,965+160,905+8,410,213=8,733,083),與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之外六角螺絲貨款736,629元抵銷後,被告已無庸對原告支付任何貨款,且原告尚需賠償被告7,996,454元。
(四)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螺絲尚未支付之貨款,104年12月為386,780元、105年1月為306,648元、105年2月為79,364元、105年3月為456,725元,扣除原告已運回螺絲之金額為87,778元、67,000元,及扣除被告已支付104年12月份貨款61,988元、105年2月份貨款33,706元、兩筆貨款手續費各25元後,所餘金額為978,995元。
其中242,366元是內六角螺絲之貨款。
(二)原告就本件請求貨款所交付之內六角螺絲,未達A4-80之抗拉力等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1至105年間有向原告訂購M10*30之內六角螺絲、M10*25之外六角螺絲等不鏽鋼螺絲,原告交付之內、外六角螺絲均經被告收受,被告尚未支付之貨款包含104年12月貨款386,780元、105年1月貨款306,648元、105年2月貨款79,364元、105年3月貨款456,725元,扣除原告已運回螺絲之金額為87,778元、67,000元,及扣除被告已支付104年12月份貨款61,988元、105年2月份貨款33,706元、兩筆貨款手續費各25元後,所餘金額為978,995元,其中242,366元為內六角螺絲之貨款、736,629元為外六角螺絲之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104年12月至105年3月之銷貨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及被告101年4月11日、103年12月5日、105年3月10日、105年3月16日訂購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34頁、第36頁、第113頁);
而原告於104年12月前交予被告之內六角螺絲經被告自行送測試結果,其抗拉強度未達800MPa之「A4-80」內六角螺絲強度等情,業據被告提出ISO3506-1規範、SETSCO測試報告及中文翻譯、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71頁、第82至104頁、卷二第72至83頁),上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被告抗辯兩造前已約定其向原告訂購之內六角螺絲抗拉強度必須達到「A4-80」等級,原告交付未達該抗拉強度之內六角螺絲有瑕疵等情,原告則否認兩造有達成該合意,則兩造間就是否有達成內六角螺絲必須達到「A4-80」抗拉強度之合意乙節,存有爭執,揆諸上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約定原告所交付之內六角螺絲必須達到「A4-80」抗拉強度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被告係自101年起向原告訂購內、外六角螺絲,經被告將螺絲組裝於礙子組件後,將礙子組件出貨予比威公司,再由比威公司將礙子組件組裝在導電軌上,交予新加坡之中鼎公司,用於其所承包之新加坡捷運局捷運DTL3線工程,而比威公司發包由被告承作之礙子組件圖說,其上有標示被告安裝於礙子組件之內六角螺絲為「A4-80」之內六角螺絲,至104年12月3日,比威公司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反應安裝於導電軌礙子組件上之內六角螺絲並未標示「A4-80」,而係標示「A4 JS」,與比威公司提供予被告之圖面不符,要求被告提出測試報告,經實際測試後,始發現先前被告安裝於礙子組件上之內六角螺絲未達「A4-80」抗拉強度等情,有被告與比威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及中文翻譯、比威公司函文、比威公司向被告公司下單之訂單、所附圖說及中文翻譯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至81頁、第237至238頁、卷二第66至69頁、第100至107頁、第135至140頁),雖足認依比威公司與被告間有關礙子組件組裝之契約關係,被告安裝於礙子組件之內六角螺絲必須達到「A4-80」之抗拉強度等情,惟就被告自101年起向原告採購內、外六角螺絲之買賣關係而言,則未見兩造曾就原告所交付內、六角螺絲必須達到之抗拉強度有明確書面文字約定,尚僅難以被告與比威公司間有關組裝於礙子組件者係「A4-80」內六角螺絲之約定,遽而推論被告必然有向原告表達欲採購之內六角螺絲為「A4-80」之內六角螺絲、並獲原告同意,是被告所提與比威公司間之契約內容,並非兩造間契約合意之證明,不足據此認定兩造間確實已達成內六角螺絲必須達到「A4-80」抗拉強度之合意。
(三)次查,原告於104年12月前交予被告之內六角螺絲係標示「A4」或「A4 JS」,外六角螺絲則係標示「A4-80」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內、外六角螺絲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內、外六角螺絲,查核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第120頁),而上開「A4 JS」、「A4-80」之標示均為肉眼可明顯辨識,被告於收貨時當能自外觀分辨原告交付之外六角螺絲係「A4-80」等級、內六角螺絲則否,倘兩造自始即明確約定內六角螺絲亦必須達到「A4-80」等級,何以長久以來被告均未曾就原告交付之內六角螺絲並未標示「A4-80」表示異議?已屬可疑。
再查,比威公司於104年12月3日向被告反應上開問題後,兩造有於104年12月24日召開業務檢討會議,會議結論為:現標示「A4 JS」之內六角螺絲由原告送金屬中心測試抗拉強度、降伏強度,提供合格報告予被告,原告已備料到4月份之訂單正常交貨,未來新訂單之內六角螺絲改用東徽素材製作,標示只打「A4-80」、不用LOGO,每批素材均製作2萬支,日後交貨均需出貨材質證明及每年一次檢測報告;
其後被告於105年3月10日、105年3月16日向原告採購之訂購單均為依該會議結論製造之新品,而原告所交付內六角螺絲新品改標示為「A4-80」,且有依該會議結論檢附東徽公司所出具、用以證明內六角螺絲新品抗拉強度符合「A4-80」等級之檢驗報告等情,有兩造會議記錄、105年3月10日、105年3月16日訂購單、東徽公司105年2月19日檢驗報告、內六角螺絲新品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第112至113頁、卷二第120頁),可知兩造於104年12月24日召開業務檢討會議,係因比威公司當時對被告組裝於礙子組件之內六角螺絲標示產生疑問,及要求被告提供標示「A4 JS」內六角螺絲之測試報告,被告始要求原告就已出貨之內六角螺絲提供檢測報告,及要求原告日後出貨之內六角螺絲必須為以東徽公司素材製作之「A4-80」等級內六角螺絲,酌以被告在比威公司於104年12月間反應上開標示問題之前,均未曾就原告公司交付標示「A4」或「A4 JS」之內六角螺絲有何異議,且有支付貨款予原告,應認在104年12月間比威公司反應上開問題之前,被告均未發現比威公司要求被告安裝於礙子組件上之內六角螺絲必須達到「A4-80」之抗拉強度,故對於原告交付之內六角螺絲如何標示並不在意,亦未曾就該內六角螺絲實際之抗拉強度為檢驗,則被告於104年12月前對於客戶要求礙子組件上內六角螺絲必須達到「A4-80」等級一節既無主觀認識,又如何能在101年開始向原告採購內、外六角螺絲當時,即對原告就內六角螺絲必須達到「A4-80」等級一節特別為意思表示?酌以兩造於104年12月24日召開業務檢討會議,針對未來新訂單之內六角螺絲必須改以東徽素材製作、標示為「A4-80」達成合意後,原告此後出貨之內六角螺絲均有達到該會議結論要求之「A4-80」等級,且由原告自行於105年3月10日新品訂購單上所為「新品有LOGO達A4-80等級,單價重議」、「舊版無LOGO介於A4-80上下,原單價」等文字註記(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可知原告主觀上亦認為在104年12月24日會議後出貨之新品始須達到「A4-80」等級,是原告主張兩造係遲至104年12月24日業務檢討會議,始就其後出貨之內六角螺絲新品必須達到「A4-80」抗拉強度一節達成合意,此前尚未就內六角螺絲之抗拉強度達成合意等情,應非無稽。
(四)被告雖抗辯由101年4月11日、103年12月5日向原告下單採購螺絲之訂購單內容所載,被告採購之貨品包含「M10*25」之外六角螺絲、「M10*30」之內六角螺絲、「M10*20」之內六角螺絲、彈簧華司、螺帽等,而「材質」欄位有就採購之全部貨品合併記載「不鏽鋼GRADE A4-80」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代表兩造間自始明確約定原告交付之內、外六角螺絲均須達到「A4-80」等級之抗拉強度等情。
惟由101年4月11日、103年12月5日訂購單之記載方式觀之,被告向原告採購之貨品除了內、外六角螺絲外,尚包含彈簧華司、螺帽等貨品,該訂購單並未逐項針對各貨品應達到之抗拉強度及標示方式為詳細記載,僅在右方「材質」欄位就所採購之全部貨品合併概括記載「不鏽鋼GRADE A4-80」,則原告主張其主觀認為該材質欄位所載文字,係代表被告採購之貨品材質為不鏽鋼,如有特別強調抗拉強度應另外標示乙節,並非與常情相違。
而由兩造104年12月24日業務檢討會議後之105年3月10日、105年3月16日訂購單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6頁、第113頁),與業務檢討會議前之上開訂購單內容互相核對結果,105年3月10日訂購單有附註需附材質證明、105年3月16日訂購單有附註需附材質證明、強度證明,先前之101年4月11日、103年12月5日訂購單則均無類似記載,可知在104年12月比威公司向被告反應上開問題之前,被告對於向原告訂購之內六角螺絲實際抗拉強度為何並不重視,始未曾要求原告出貨時必須檢附材質證明或強度證明;
衡情倘被告於101年4月11日、103年12月5日間向原告採購內、外六角螺絲當時,確實認為內六角螺絲必須達到「A4-80」等級屬交易上必要之點,且確實有特別向原告表示此節,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內、外六角螺絲後,理應會特別重視原告所交付之內六角螺絲是否有達到「A4-80」之抗拉強度,何以不僅未要求原告提供強度證明,甚至在長久以來原告僅在所交付之外六角螺絲標示「A4-80」、而未在內六角螺絲為同樣標示之情況下,被告從未向原告詢問為何兩者標示不同,亦從未試圖瞭解標示「A4」或「A4 JS」之內六角螺絲實際抗拉強度等級為何,即予收受及交付貨款予原告?此實與一般交易常態有違,是尚難僅以上開估價單上對於全部貨物有關「不鏽鋼GRADE A4-80」之概括記載,即認被告於101年4月11日、103年12月5日向原告訂購內、外六角螺絲當時,主觀上已認定內六角螺絲必須達到之特定抗拉強度,亦不足據此證明被告於訂購當時有特別向原告強調內六角螺絲應達抗拉強度為交易上必要之點,難認兩造當時確實已就內六角螺絲應達「A4-80」抗拉強度乙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五)被告另抗辯因原告先前有表示「A4」、「A4 JS」內六角螺絲之抗拉強度與標示「A4-80」者相同,其信任原告之保證,先前始未曾詢問原告為何內六角螺絲未標示「A4-80」或要求檢附材質、強度證明,且由104年12月24日業務檢討會議結論,原告應將內六角螺絲舊品送測試及提供合格報告,即代表原告先前曾承諾標示「A4 JS」之內六角螺絲具有「A4-80」內六角螺絲之抗拉強度,送測試之目的即在於確認原告所交付之「A4 JS」內六角螺絲是否有其所稱之抗拉強度等情,惟原告已否認其曾向被告表示「A4」或「A4 JS」之等級與「A4-80」等級相同,有關上開業務檢討會議記錄所載原告應針對內六角螺絲舊品測試、出具合格報告之原因,應係比威公司要求被告針對組裝於礙子組件上之內六角螺絲提供測試報告,原告遂配合被告之要求辦理,非必等同於原告先前曾保證標示「A4 JS」之內六角螺絲會具有「A4-80」之抗拉強度等級,而由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原告已經備料至4月份之舊品訂單正常出貨等文字,亦足認兩造當時尚不確定比威公司要求被告組裝於礙子組件之內六角螺絲抗拉強度為何,而僅初步約定就原告先前出貨之「A4 JS」內六角螺絲之實際抗拉強度進行測試,至原告已備料完成部分仍正常出貨,倘如被告所辯,兩造先前早已就內六角螺絲必須達到「A4-80」等級達成合意、且被告已懷疑原告違反其保證之品質,被告理應拒絕原告繼續出貨,豈會於該業務檢討會議同意原告已備料完成部分仍正常交貨,且僅與原告約定日後訂購之內六角螺絲新品始須具備「A4-80」之品質?實與常情不符,被告就原告曾保證「A4 JS」內六角螺絲之抗拉強度與「A4-80」相同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該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六)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54條、第36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參照),則被告抗辯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兩造有約定被告所購買之內六角螺絲必須達到「A4-80」等級之抗拉強度,或原告有保證所交付之內六角螺絲有達到「A4-80」抗拉強度之品質為前提,方可認定原告所交付未達該抗拉強度標準之內六角螺絲屬瑕疵,惟由卷附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兩造曾明確約定被告所購買之內六角螺絲必須達到「A4-80」等級之抗拉強度,亦無證據足證原告曾對被告保證所交付之內六角螺絲達到該抗拉強度之品質,已如上述,則被告抗辯因原告所交付之內六角螺絲有瑕疵,其得拒絕給付內六角螺絲之價金,及其另得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外六角螺絲部分之貨款等情,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兩造前已針對原告交付之內六角螺絲必須達到「A4-80」等級之抗拉強度達成合意一節,未能提出足夠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能認定原告所交付之內六角螺絲有未達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存在,被告自不能據此拒絕給付內六角螺絲之貨款,亦無從主張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據此與其應給付之外六角螺絲貨款抵銷。
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78,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查本訴原告主張就其已交付之螺絲,被告應支付貨款978,955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則抗辯因原告交付之螺絲有瑕疵,其對原告有8,733,083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據此與原告請求貨款抵銷,並就抵銷後之餘額7,996,454元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是兩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均屬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反訴之提起具備法定要件,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英鎊3,862.14元、新臺幣311,827元、新加坡幣357,121.58元,及自民事反訴暨答辯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復於106年4月17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第一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650,380元,及自民事反訴暨答辯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於107年11月29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第一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913,751元,及自民事反訴暨答辯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於108年2月22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第一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733,083元,及自民事反訴暨答辯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39頁);
又於108年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第一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996,454元,及自民事反訴暨答辯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35頁),核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與本訴部分相同者外,另主張略以:
(一)反訴原告自101年起向反訴被告訂購抗拉強度必須達800MPa以上標準之內、外六角螺絲,反訴原告將向反訴被告訂購之螺絲組裝於礙子組件後,將礙子組件出貨予比威公司,再由比威公司將礙子組件組裝在導電軌上,交予新加坡之中鼎公司,用於其所承包之新加坡捷運局捷運DTL3線工程。
經比威公司於104年12月間通知反訴原告組裝於礙子組件上之內六角螺絲係標示「A4 JS」、而非「A4-80」,反訴原告因而必須前往新加坡陪同會驗,經反訴原告與比威公司、中鼎公司、新加坡捷運局會驗結果,確認反訴被告出貨之內六角螺絲不符合抗拉強度必須達「A4-80」等級之標準,反訴被告自應對反訴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反訴被告所交付、由反訴原告組裝於新加坡捷運導電軌礙子組件上之內六角螺絲因有上開瑕疵,中鼎公司要求全線更換符合「A4-80」等級的螺絲,及請求比威公司負擔全線更換螺絲之施工費用新加坡幣357,121.58元(換算新臺幣為8,410,213元),比威公司遂要求反訴原告重新採購「A4-80」等級之螺絲直接送至新加坡工地更換,並要求反訴原告賠償此全線更換之施工費用。
反訴原告已於105年4月7日、6月23日向英國廠商另行採購「A4-80」之內六角螺絲,交予中鼎公司於新加坡直接組裝,因而支出另行採購內六角螺絲之費用英鎊2306.58元、1269.56元(換算新臺幣總計為161,965元);
而比威公司要求反訴原告賠償之更換全線螺絲施工費用8,410,213元,反訴原告已與比威公司協議自105年12月起以每筆訂單折讓百分之5費用之方式抵充;
此外,反訴原告因派員前往新加坡會同檢驗螺絲品質,另支出機票費用72,900元、住宿費用29,404元、出差費用58,601元,共計為160,905元,則反訴原告總計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8,733,083元(計算式:161,965+160,905+8,410,213=8,733,083),扣除反訴原告尚應支付反訴被告之外六角螺絲貨款736,629元後,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7,996,454元及遲延利息。
(三)爰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996,454元,及自民事反訴暨答辯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除與本訴部分相同者外,另抗辯略以:反訴被告自101年起交付予反訴原告之內六角螺絲均為「A4」或「A4 JS」等級,僅外六角螺絲始須達到「A4-80」之抗拉強度等級,反訴原告歷來均予收受及支付貨款,未曾表示異議,且由兩造104年12月24日業務檢討會議記錄所示,反訴原告僅有要求反訴被告此後出貨之內六角螺絲新品必須達到「A4-80」等級之抗拉強度,之前兩造未曾就內六角螺絲必須達到該抗拉強度達成合意,至反訴原告與比威公司針對內六角螺絲之抗拉強度是否有約定,與兩造間有無同樣約定無關,是反訴原告不得以反訴被告先前出貨之內六角螺絲未達「A4-80」等級抗拉強度為由,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本訴相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自101年起向反訴被告訂購內、外六角螺絲,由其將該螺絲組裝於礙子組件後,將礙子組件交予比威公司,再由比威公司將礙子組件組裝在導電軌上,交予新加坡之中鼎公司,用於中鼎公司所承包之新加坡捷運局捷運DTL3線工程,因比威公司於104年12月間通知反訴原告組裝於礙子組件上之內六角螺絲係標示「A4 JS」,與礙子組件圖面標示之「A4-80」內六角螺絲不同,經反訴原告前往新加坡陪同會驗,而支出機票費、住宿費、出差費用等共計160,905元;
因中鼎公司要求全線更換符合「A4-80」等級的螺絲,及請求比威公司負擔全線更換螺絲之施工費用,經比威公司要求反訴原告重新採購符合「A4-80」等級之內六角螺絲及賠償該施工費用,反訴原告因此支出向英國廠商另行採購內六角螺絲之費用161,965元,及受有賠償比威公司上開施工費用8,410,213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另行採購螺絲之採購單、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採購螺絲往來之電子郵件及中文翻譯(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2頁、第213至214頁、卷二第30至33頁、第85至92頁)、比威公司要求賠償之電子郵件及中文翻譯(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第213頁、卷二第93頁)、105年12月迄今已折讓之出口報單及營業人銷貨折讓證明單、比威公司出具之賠償金額明細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43至229頁、第242頁)、購買機票、訂房之收據、國外出差計畫單、國外出差旅費報支明細表、國外出差辦法(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27頁)等為其憑佐。
(二)惟由既存卷證資料,尚無從證明於104年12月24日業務檢討會議前,兩造即已就反訴被告所交付之內六角螺絲必須達到「A4-80」等級抗拉強度達成合意,難認反訴被告於此前出貨、備料之內六角螺絲未達「A4-80」等級屬瑕疵,反訴原告不得據此對反訴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於本訴部分認定明確如上述。
從而,反訴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7,996,454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反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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