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之主張
- 一、登記中華民國所有之新竹市○○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
- 二、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
- 三、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885,762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
- 貳、被告辯稱: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起訴前回溯前5年之
- 一、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
- 二、被告以新竹市○區○○街0巷0號磚造鐵皮平房占用系爭土
- 三、系爭土地自81年12月至89年6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 四、依152地號土地占用面積96平方公尺,年息5%(82年7月以
- 五、就系爭成功段153地號土地,被告占用面積為12平方公尺,
- 六、153地號土地,依占用面積12平方公尺、以年息5%(82年7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管理系爭土地,而被告以新竹市○區○○街0巷0號磚
- 二、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於100
-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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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柏興
被 告 曹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05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貳元,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仟伍佰零捌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登記中華民國所有之新竹市○○段000 ○000 地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管理。
被告以新竹市○區○○街0 巷0 號磚造鐵皮平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96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土地使用補償金)。
二、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
本件原告僅對系爭土地之補償金請求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82年7 月以前為3%),參酌相關規定,以年息5%計算,應屬公允。
自81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止之請求金額(計算方式如卷第11-12 頁所示):就系爭成功段152 地號土地,共請求787,344 元;
就系爭成功段153 地號土地,被告占用面積為12平方公尺,共請求98,418元。
合計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885,762 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885,762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稱: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起訴前回溯前5 年之租金已罹於時效消滅。
故原告100 年6 月至105 年3 月間之租金應為199,485 元(計算方式如卷第34頁)。
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参、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新竹市○○段000 ○000 地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二、被告以新竹市○區○○街0 巷0 號磚造鐵皮平房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96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
三、系爭土地自81年12月至89年6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300 元、自89年7 月至101 年12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400 元、自102 年1 月至104 年12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500 元、自105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900元。
四、依152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96平方公尺,年息5%(82年7 月以前為3%)計算補償金額為:㈠自81年12月至82年6 月每月為1,512 元(計算式:6,300元×96平方公尺×3%÷12=1,512 元),此期間共7 個月之補償金為10,584元(計算式:1,512 元×7 個月=10,584元);
㈡自82年7 月至89年6 月每月為2,520 元(計算式:6,300元÷96平方公尺×5%÷12=2,520 元),此期間共84個月之補償金為211,680 元(計算式:2,520 元×84個月=211,680 元);
㈢自89年7 月至101 年12月每月為2,960 元(計算式:7,400 元×96平方公尺×5%÷12=2,960 元),此期間共150個月之補償金為444,000 元(計算式:2,960 元×l50 個月=444,000 元);
㈣自102 年1 月至104 年12月每月為3,000 元(計算式:7,500 元×96平方公尺×5%÷12=3,000 元),此期間共36個月之補償金為108,000 元(計算式:3,000 元×36個月=108,000 元);
㈤自105 年1 月至105 年3 月每月為4,360 元(計算式:10,900元×96平方公尺×5 % ÷12=4,360 元),此期間共3 個月之補償金為13,080元(計算式:4,360 元×3 個月=13,080元);
㈥以上共787,344元。
五、就系爭成功段153地號土地,被告占用面積為12平方公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81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之補償金,系爭153 地號土地自81年12月至89年6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300 元、自89年7 月至101 年12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400 元、自102 年1 月至104 年12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500 元、自105 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900元。
六、153 地號土地,依占用面積12平方公尺、以年息5%(82年7月以前為3%)計算補償金,㈠自81年12月至82年6 月每月為189 元(計算式:6,300 元×12平方公尺×3%÷12=189 元),此期間共7 個月之補償金為1,323 元(計算式:189 元×7 個月=1,323 元);
㈡自82年7 月至89年6 月每月為315 元(計算式:6,300 元×12平方公尺×5 % ÷12=315 元),此期間共84個月之補償金為26,460元(計算式:315 元×84個月=26,460元);
㈢自89年7 月至101 年12月每月為370 元(計算式:7,400元×12平方公尺×5%÷12=370 元),此期間共150 個月之補償金為55,500元(計算式:370 元×l50 個月=55,500元);
㈣自102 年1 月至104 年12月每月為375 元(計算式:7,500 元×12平方公尺×5%÷12=375 元),此期間共36個月之補償金為13,500元(計算式:375 元×36個月=13,500元);
㈤自105 年1 月至105 年3 月每月為545 元(計算式:10,900元×12平方公尺×5%÷12=545 元),此期間共3 個月之補償金為1,635 元(計算式:545 元×3 個月=1,635元);
㈥以上共98,418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管理系爭土地,而被告以新竹市○區○○街0 巷0 號磚造鐵皮平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96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土地謄本、各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一份、使用現況圖、地籍圖各一份、勘清查表2 份、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基此,該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無權占有人如以消滅時效為抗辯,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
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經查原告於105 年6 月7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依前開規定,原告於100 年6 月7 日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是其請求100 年6 月至105 年3 月間之補償金應為199,485 元,並以兩造均不爭執之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計算方式如下:㈠依152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96平方公尺,年息5%,計算補償金額為:1.自100 年6 月至101 年12月每月為2,960 元(計算式:7,400 元×96平方公尺×5%÷12=2,960 元),此期間共19個月之補償金為56,240元(計算式:2,960 元×l9個月=56,240元);
2.自102 年1 月至104 年12月每月為3,000 元(計算式:7,500 元×96平方公尺×5%÷12=3,000 元),此期間共36個月之補償金為108,000 元(計算式:3,000 元×36個月=108,000 元);
3.自105 年1 月至105 年3 月每月為4,360 元(計算式:10,900元×96平方公尺×5 % ÷12=4,360 元),此期間共3 個月之補償金為13,080元(計算式:4,360 元×3 個月=13,080元);
4.以上共177,320元。
㈡依153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2平方公尺,年息5%,計算補償金額為:1.自100 年6 月至101 年12月每月為370 元(計算式:7,400 元×12平方公尺×5%÷12=370 元),此期間共19個月之補償金為7,030 元(計算式:370 元×19個月=7,030 元);
2.自102 年1 月至104 年12月每月為375 元(計算式:7,500 元×12平方公尺×5%÷12=375 元),此期間共36個月之補償金為13,500元(計算式:375 元×36個月=13,500元);
3.自105 年1 月至105 年3 月每月為545 元(計算式:10,900元×12平方公尺×5%÷12=545 元),此期間共3個月之補償金為1,635 元(計算式:545 元×3 個月=1,635 元);
4.以上共22,165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5 年6 月7 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於105 年6 月20日送達被告,有回執可憑,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9,48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105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於100年6 月7 日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其請求100 年6 月至105 年3 月間之補償金應為199,485 元,已如前述。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9,485 元,及自105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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