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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葉進福
被 告 葉何賢文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之子葉明宗之配偶,兩造間為翁媳關係。
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46,147元用以支付房貸,此有匯款回條聯2件足稽。
被告及訴外人葉明宗與其子女係由原告出錢扶養長大,被告及訴外人葉明宗2人從未關心原告之生活及健康狀況。
被告明知系爭借款為原告借其作為購買房屋之用(目前係供原告居住使用),被告取得系爭借款後,曾向原告表示會將上開房屋之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其後被告藉詞推託而不履行承諾,亦不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6,1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夫妻於86年4月間,向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建設公司)承購新竹市○○路000巷0號10樓之5房屋及停車位,價款351萬元。
89年間交屋後,被告夫妻即安排原告夫妻入住上開新購房屋,其後每月房貸、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健保費等亦均由被告夫妻負擔,迄今已16年。
104年7月至今,被告夫妻更聘請外勞照顧原告夫妻生活,盡為人子、媳孝道。
(二)89年12月11日,被告夫妻復向國泰建設公司購買新竹市○○路000巷0號7樓之4房屋及停車位,價款349萬元,被告夫妻每月辛苦工作以清償房屋貸款及奉養父母。
91年間,因原告出售其所有新竹市中華路一段土地,清償其貸款後,剩餘部分價款,原告有感於被告夫妻多年奉養,又須負擔貸款、養育小孩,及支出父母相關費用,生活辛苦,為減輕被告夫妻負擔,於91年3月15日先後匯款2,613,859元與632,288元,共計3,246,147元至被告匯通銀行新竹分行之貸款帳戶,用以清償新竹市○○路000巷0號7樓之4房地之剩餘貸款,及同上巷10樓之5房地之部分貸款,剩餘貸款則繼續由被告夫妻負擔,被告夫妻亦仍持續奉養父母迄今。
是有關原告本件請求,實係原告感念獨子奉養兩老多年,因知悉被告夫妻辛苦,乃於出售土地得款約9,000萬元後,主動協助被告夫妻,減輕被告夫妻經濟壓力之舉,故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茲原告主張雙方為借貸關係,即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1年3 月15日分別匯款2,613,859 元、632,288 元至被告設於匯通銀行新竹分行之貸款帳戶,合計3,246,147 元等情,雖據其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2 紙為證,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固於前揭時間共計匯款3,246,147 元至被告貸款帳戶,然匯款之原因眾多,並非有匯款之行為即可推論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且查,原告之子即被告之夫葉明宗到庭具結證稱:「(《提示支付命令卷匯款單予證人葉明宗》有無看過?)我看過影本,沒有看過正本,也沒有拿過正本。
是我父親即原告幾年前拿給我看,原告說他有幫我們匯款清償房貸,之後原告就將匯款單影本拿回去,原告的意思是他有幫被告付這些錢,但沒有要求說要還錢,我父親其實是要為我還,但房子是登記我太太即被告的名,所以才會匯到被告的帳戶」、「(是同一天匯款嗎?)應該是同一天,我沒有特別記。
我只知道少匯款200萬元,因為原告當初承諾他賣土地之後要全額清償我們房貸,所以我現在還在償付這200萬元的貸款」、「(原告匯款給被告的300多萬元是否為借款?)不是。
因為原告於88、89年間因為銀行債務超過6千萬元,債務有問題時,用我們汽車公司(負責人是原告,原告主導財務,我是負責公司的業務)應收帳款,例如租金等填補原告銀行借款的利息,我們也四處張羅償付債務的利息,原告感念我們的付出,所以原告賣土地之後要幫我們清償房貸。
原告說賣土地的錢他也不處理,錢只要足夠他過生活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三第13、14頁),則由證人葉明宗上開證詞可知,原告係基於與證人葉明宗間之父子親誼,協助被告夫妻償還房屋貸款,並未要求被告夫妻還款,系爭匯款並非借款。
本院審酌證人葉明宗雖為被告之夫,亦同為原告之子,要無偏袒被告而故為不利於原告陳述之理,所為證言應堪採信;
且倘系爭款項確為原告借予被告,衡情原告對於如此龐大數額之借款於催討未果後,應會立即採取法律訴追以保障其權利,而非於匯款十餘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
此外,原告復未能就系爭款項係兩造基於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匯入之系爭款項係被告向其借款等情,誠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然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詞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6,14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已無甚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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