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訴,815,201705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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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鄭家保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 告 徐正德
被 告 宋月鳳
被 告 高榮正
被 告 李濟華
被 告 林梅麗
被 告 周定一
被 告 曾進發
被 告 楊紹蓉
被 告 楊紹宏
被 告 葉碧蘭
被 告 張祥利
被 告 曾敬長
被 告 楊慧金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曾進發如以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其起訴狀被告欄中之江鄭寶蓮至戴寶蓮等共91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11,118元,及其中824,900元自民國101年3月21日起,186,2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637元,及其中198,287元自103年9月2日起,3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424元,及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4至9頁)。

嗣原告於10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原告105年12月22日民事聲請更正暨陳報狀所附附件四「美好家園地價稅各自負擔明細表」所載之最右邊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利息部分不再請求,請求金額共計0000000元(見卷二第178至180頁、第189頁)。

之後原告於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被告郭琛、羅玉珍、林欣如、田宗文、尤曉芳、鍾鴻榮、趙保衡、黃明淑、陳永光及戴寶蓮之訴訟(見卷二第240頁),就到庭辯論過之被告,原告之撤回已得其等同意或視為同意;

嗣原告再於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原告之106年3月16日陳報狀所附明細表,其中「地價稅含滯納金」該欄所示之金額(見卷三第31頁、第4至8頁),並於當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廖正山、黃金石、曾若燕、陳建州、卓美桂、宋月雲、莊永土、劉堅松、陳美麗、張文惠、陳齊集、林冠中、沈定川、詹瓊玲、張琳、李淑媛、江美麗、周郭翠芳之訴訟(見卷三第34頁),就到庭辯論過之被告,原告之撤回已得其等同意或視為同意,且原告復於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與被告江陳春茶、黃富林、江錦標、汪彩霞、余玉堂、王煜漢、鍾展祥、陳信全、吳志仁、歐陽盛菊、陳慶輝、萬淑娟、李玲慧、蔡明育、莊婷卉、王文慧、王煜炫、葉明英、余安娜、余祥雨、賴仁傑、鄧兆清、傅心家、林馬文松於當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見卷三第35、47至56頁、第64至71頁);

復原告再於106年4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劉淑惠、吳作樂、周露華、方惠君、武淑美、陳貴連、吳兆裕、潘淑慧、陳英瑛、黃俊景、蘇國欽、許泰源、郭均光、關鯤輝、楊王淑貞、林真如、葉菊美、黃國峰、嚴德雄、陳綠銓、陳俊發、林崇智之訴訟(見卷三第86、106頁),就到庭辯論過之被告,原告之撤回已得其等同意或視為同意;

嗣就被告林梅麗之請求,再於106年4月10日,由15786元變更為1614元(對其餘被告之請求金額,經核並未變更,見卷三第4至8頁、第87、88、106頁),且原告於當日亦與被告江鄭寶蓮、江錦城、許碧蘭成立訴訟上和解(見卷三第107頁及卷附之和解筆錄)。

二、經核原告前述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對部分被告撤回訴訟,對已到庭辯論過之被告,原告之撤回已得其等同意或視為同意,此有本件卷宗資料可憑,是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因部分被告已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故本件目前之被告,僅剩十四人,且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各該被告給付之金額,係如卷三第87至88頁之原告書狀之附表「地價稅滯納金」或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其中林梅麗部分係1614元,此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皆為新竹縣寶山鄉比佛利大山莊美好區(以下簡稱美好家園)之承購戶,兩造原欲配合政府提倡就地安家政策,於該地區興建比佛利大山莊(以下簡稱系爭山莊)作為社區住宅使用,即先行就各住戶專有之土地向土地開發商購買,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俟房屋興建完成後,即可依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辦理建物部分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當時因就坐落重測後之寶山鄉二坪段801、869、882至886、888至891、897至901、937、957、958、969地號土地(以上土地目前登記在原告名下,以下簡稱系爭20筆土地)、968地號土地(目前登記在原告及關鯤輝名下各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以下簡稱系爭968地號土地),合計共21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1筆土地),已預定為系爭山莊之公設用地,作為社區對外連接至公共道路之通行道路使用,為免後續社區興建完竣後,就上開之公設用地,欲辦理過戶移轉予社區所欲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為法人團體)時,如系爭21筆土地先前已先過戶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住戶)共有,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蓋章用印之煩擾,並方便社區就上開土地之管理及過戶登記事宜,兩造及其他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乃於民國80年間籌備成立「社團法人美好家園管理委員會籌備處」(以下簡稱系爭籌備處),公推原告為系爭籌備處之代表人,並協議在系爭籌備處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前,系爭籌備處原應取得之上開土地所有權,同意先借用原告之名義申請登記,之後即就上開21筆土地辦理如前述之所有權登記。

詎料系爭社區其後因遲未能尋獲建商配合後續房屋興建工程,上開管理委員會亦未能籌設成立社團法人,致上開土地迄今無法移轉至系爭籌備處或其成立之法人,仍登記在原告等人名下,導致稅務機關歷年來均通知原告需負責繳納上開土地之地價稅,並以原告未繳納而對原告限制出境,並聲請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對原告在銀行之存款予以查扣,原告不得已,只得先墊繳上開土地之地價稅及其滯納金。

㈡、又住戶於先前所繳交,並由住戶關鯤輝保管,用以繳納上開土地地價稅之費用,業已用罄,原告所代為墊繳之地價稅及滯納金,係包括系爭20筆土地,於98年間經新竹縣政府認定非屬農業用地,而於99年間通知原告追繳增補回溯五年之每年千分之十五之地價稅,即該20筆土地自94年至98年間增補之地價稅、滯納金,以及系爭21筆土地,其99、100、102、104、105年度積欠之地價稅及滯納金(其中101年度、103年度之地價稅等係由住戶之一關鯤輝以其所保管住戶繳交之費用繳交),以上合計原告代繳之地價稅、滯納金各為1,384,878元、157,720元,合計原告已代繳1,542,598元(原告代繳之各年度之地價稅、滯納金數額,詳如卷二第273頁之附件三明細之「美好公共設施」、「滯納金」欄所載)。

因系爭21筆土地實質上屬本件被告及其他美好家園之全體承購戶所共有,各承購戶應係按其個人專有部分之土地面積,所占美好家園全體承購戶專有部分土地總面積之比例,而共有該等土地,是該等土地所積欠之地價稅及滯納金,本應由各承購戶按其等共有上開土地之持分比例(此比例詳如卷二第278至281頁明細表之「個人專有佔全體專有%」該欄所載)負繳納責任,惟卻由原告先行墊付,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人則受有免繳納地價稅及滯納金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返還原告如主文所示代繳之地價稅及滯納金(其計算式詳如卷二第310至313頁)。

又原告於90幾年至100多年間,因工作關係時常需往返國內外,並非均在國內,且原告受託登記上開土地又係無償之性質,而被告於先前變更地址又未曾通知原告,是上開土地因積欠地價稅而遭核課滯納金,實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而拖延地價稅之繳納,是就代繳地價稅之滯納金,自亦得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曾進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其附有條件同意原告之請求,條件乃係原告將公設之共有土地持分過戶予全體被告,且將土地上設定之他項權利除去後,此方能保護全體被告之通行權,原告亦不需再繳納地價稅。

如上開公設土地仍登記在原告名下,且仍登記有他項權利,何以被告需支付款項予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山莊承購戶影本資料(見卷一第11至14頁)、系爭20筆土地辦理登記至原告名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見卷一第15至22頁)、系爭20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卷一第55至92頁)、系爭21筆土地之地籍圖影本(見卷一第30頁)、系爭社區住戶專有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卷二第9至125頁)、財政部轉知原告因欠稅而轉請內政部分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之函文影本(見卷一第31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命令影本(見卷一第33、34、41、42頁)、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代收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影本(見卷一第35至40頁、第43頁、卷二第211頁)、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4、105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見卷一第44頁、卷二第198頁)、地價稅成功交易記錄明細表影本(見卷二第212、214頁)、原告之戶照資料影本(見卷二第171至173頁)為證,並經本院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20筆土地過戶至原告名下之登記資料後,所據該地政事務所以東地所登字第1050007537號函檢送之過戶全案資料影本到院可憑(見卷一第95至160頁),且為被告曾進發所不爭執,而先前曾到庭辯論而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或經原告撤回訴訟之其他住戶,亦不爭執系爭21筆土地實質上屬全體社區住戶所共有,共有之比例係如原告主張等節(見卷二第191、192頁、卷三第33、34頁),復曾進發以外之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該等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是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已定有明文。

又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亦分別予以規定。

本件依前所述,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於先前業已協議借用原告之名義,而登記為系爭21筆土地之所有人,該等土地實質上屬全體住戶依前述之比例而共有,準此,就對外關係而言,固然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對稅捐機關負有繳納系爭21筆土地之地價稅、滯納金之公法上義務,然就社區住戶之土地實質共有人內部之間,應認其等應依共有之比例,於私法上負擔支出稅款及所衍生滯納金之責任,始為合理。

是原告既已先行支付系爭21筆土地,如前述之地價稅及滯納金各1,384,878元、157,720元,合計1,542,598元,而受有支出該等金額之損害,被告等人對原告而言,並無法律上原因,而依其等如前述之對系爭21筆土地實質所有權之共有比例,受有免支出該等土地之地價稅、滯納金金額之利益,且其等所受利益之金額,係各如附表一「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示(其計算式係以原告代墊之前述地價稅及滯納金各1,384,878元、157,720元,合計為1,542,598元,各乘以被告就前述21筆土地實質所有權之共有比例【該共有比例即如卷二第278至281頁明細表之「個人專有佔全體專有%」該欄所載】,其間並有直接之因果關係。

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非無據。

至系爭21筆土地雖目前仍登記為原告等人所有,且其上有抵押權登記,惟原告是否將該等土地登記為社區全體住戶之共有,或除去其上之抵押權登記乙事,核與被告已因原告前述之繳納地價稅及滯納金,而受有不當得利並無影響,是被告曾進發辯稱需原告將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住戶共有,並除去其上之抵押權登記後,其始對原告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乙節,並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被告曾進發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到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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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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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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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徐正德        │16,1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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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宋月鳳        │16,2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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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曾進發        │16,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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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榮正        │15,0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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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祥利        │16,0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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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濟華        │17,139元        │
├──┼───────┼────────┤
│ 7  │林梅麗        │1,614元         │
├──┼───────┼────────┤
│ 8  │曾敬長        │15,7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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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楊慧金        │16,187元        │
├──┼───────┼────────┤
│ 10 │黃志明        │15,895元        │
├──┼───────┼────────┤
│ 11 │周定一        │16,1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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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楊紹蓉        │5,2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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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楊紹宏        │5,289元         │
├──┼───────┼────────┤
│ 14 │葉碧蘭        │5,2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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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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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      │負擔訴訟費用之比│
│    │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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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徐正德        │百分之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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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宋月鳳        │百分之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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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曾進發        │百分之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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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榮正        │百分之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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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祥利        │百分之九        │
├──┼───────┼────────┤
│ 6  │李濟華        │百分之十        │
├──┼───────┼────────┤
│ 7  │林梅麗        │百分之一        │
├──┼───────┼────────┤
│ 8  │曾敬長        │百分之九        │
├──┼───────┼────────┤
│ 9  │楊慧金        │百分之九        │
├──┼───────┼────────┤
│ 10 │黃志明        │百分之九        │
├──┼───────┼────────┤
│ 11 │周定一        │百分之九        │
├──┼───────┼────────┤
│ 12 │楊紹蓉        │百分之三        │
├──┼───────┼────────┤
│ 13 │楊紹宏        │百分之三        │
├──┼───────┼────────┤
│ 14 │葉碧蘭        │百分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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