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訴,822,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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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22號
原 告 劉鍾雲嬌
劉羣峯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著有明文。

再者,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復未載明被告姓名、住所及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表明本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聲請人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聲請人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原告雖於105年8月17日具狀請求判決「(A) 新竹縣○○鄉○○路00號不動產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准予登記為原告劉羣峯所有;

(B) 新竹縣○○鄉○○路00號不動產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准予登記為原告劉羣峯所有。」

,並稱中正路72號房屋原為訴外人劉子豪所有(有地上權及建築物所有權),劉子豪願轉給原告劉羣峯。

雖其後以買賣契約轉給劉鍾雲嬌又再轉給劉秀英;

劉秀英又轉給花淑芳,花淑芳又轉給陳萬成,但這4 次的買賣移轉契約均無效等語。

惟原告仍未表明本件當事人即起訴之對象究為何人,亦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補繳裁判費,復經本院再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提出新竹縣○○鄉○○路0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二、提出新竹縣○○鄉○○路0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三、查報劉秀英、花淑芳及陳萬成之年籍資料、送達地址。」

,該項裁定已於105年8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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