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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劉羣峯
劉鍾雲嬌
被 告 花淑芳
陳萬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土地及建物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先後於105年8月2日、105年8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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