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訴,895,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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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95號
原 告 劉羣峯
被 告 劉鍾雲嬌
劉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著有明文。

再者,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復未載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表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之法律依據)及其原因事實(買賣契約無效之法律上原因)。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

三、原告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原告雖於105年8月10日具狀請求判決「塗銷劉秀英、劉群一新竹縣○○鄉○○路00號房屋於竹東地政事務所之財產權之登記,並登記為劉羣峯所有。」

,法律依據則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民法第166條之1 、第153條,惟原告仍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補繳裁判費,且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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