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輔宣,1,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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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順烽
相 對 人 蕭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美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順烽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係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提出本件輔助宣告之聲請,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又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鑑定,情形如下:「(怎麼領錢?)我有提款卡,先生目前沒給我錢,把錢存郵局;

(你幾個兄弟姊妹?)4 個,我最大;

(100 減7 ?)93;

(再減7 ?)86;

(再減7 ?)79(再減7 ?)72;

(再減7 ?)65;

(覆誦:火車、冰箱、剪刀、家和萬事興。

)【覆誦正確】;

(左手摺紙對折,放大腿上。

)【照做正確】;

(請唸【請閉上眼睛】並照做。

)【覆誦及照做正確】;

(剛剛唸的3 個物品?)記性不好,調味料;

(現在幾年幾月幾日?)105 年,禮拜二,3 月8 日,婦女節【看日曆】;

(住址?)湖口鄉蘭州街126 之1 號,這裡是1 樓。」

等語在卷,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8頁),足見相對人於訊問時意識清楚,對於家庭、生活狀況等問題尚能為適切之回答;

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可以完整表達,無明顯退化,相對人認知及判斷能力亦無明顯退化,但是對於比較複雜的事務,的確有判斷的問題,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有東元綜合醫院105 年3 月14日東秘總字第10500229G 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24頁),堪信相對人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茲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關係緊密,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

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 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 為訴訟行為。
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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