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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輔宣字第6 號
聲 請 人 呂春梅
相 對 人 沈芳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雖經送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份證、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又第106條、第108條、第166條至第168條、第169條第2項及第170條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同法第17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另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雖據提出前開各證,經本院函請東元綜合醫院安排相對人應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下午2 時50分到場鑑定,並於同年月9 日寄存送達通知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然聲請人當日並未帶相對人到場接受鑑定,再經本院聯繫結果,聲請人稱鑑定費用太高無力負擔,故本件無需辦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頁),因此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之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而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有關輔助之宣告,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茲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為協力之行為,導致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受輔助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聲請之必要,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另提出聲請,再由本院斟酌其要件之相當性,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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