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四、被告彭陳秀枝、彭高秋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彭炎成於民國100年12月8日死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一)被告彭秋來、曹嘉如、彭麗梅部分:彭炎成過世時,原告
- (二)被告彭陳秀枝部分:不記得彭炎成何時書立遺囑,也不知
- (三)被告彭高秋華部分:被繼承人配偶即被告彭陳秀枝尚存,
- (四)被告彭麗娥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彭秋來於分割彭
- 三、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不爭執事項如下:
- (一)兩造被繼承人彭炎成曾於88年5月20日立有遺囑。
- (二)彭炎成死亡時,於其遺物中未曾發現發現遺囑正本。
- (三)兩造曾於101年1月11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繼承人
- 四、兩造同意以下列各項為本件爭點:
- (一)被告彭秋來是否隱匿彭炎成遺囑?是否因此喪失繼承權?
- (二)兩造於101年1月1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因被告彭秋來喪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彭秋來隱匿彭炎成遺囑,所為被告
- (二)兩造於101年1月1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並無無效事由,原告
-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自書遺囑之原本仍存,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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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彭誌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彭陳秀枝
彭高秋華
彭麗娥
曹嘉如(即彭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彭麗梅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彭秋來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查本件繫屬後,被告彭麗珠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曹嘉如,於106年1月25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佐,經本院送達承受訴訟書狀予原告,本件訴訟程序即應由被告彭麗珠之承受訴訟人曹嘉如續行,核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原告起訴時主張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並聲明:「(一)被告彭秋來等6人,應將被繼承人彭炎成,如聲證1附表所示,民國101年1月11日遺產分割登記名冊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有關彭炎成遺囑內容分割方式,依彭炎成於88年5月20日書立之自書遺囑,將坐落新竹市西濱段、海濱段之土地共51筆由原告繼承。」
。
復於106年1月20日、106年4月24日分別提出補正聲明狀及補正聲明(二)狀,變更追加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彭秋來對被繼承人彭炎成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補正聲明(二)狀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彭炎成之遺產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月11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再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然原告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起訴主張均係本於繼承權被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彭秋來隱匿被繼承人彭炎成之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喪失繼承權,然為被告彭秋來所否認,則被告彭秋來就彭炎成遺產是否有繼承權,於兩造間容有爭執,原告在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告彭陳秀枝、彭高秋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彭炎成於民國100年12月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每繼承人之應繼分各7分之1。
彭炎成於88年5 月20日立有自書遺囑,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西濱段、海濱段之土地共51筆指定由原告繼承。
嗣彭炎成於 100年1 月30日發生車禍,當晚被告彭秋來返回父母住處,將父母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帳本存摺、支票簿等相關資料帶回住處保管,故彭炎成死亡後,其他兄弟姐妹均未見系爭遺囑存在,足見被告彭秋來隱匿系爭遺囑,使原告誤信彭炎成未留下遺囑,因而同意另立遺產分割協議,就遺產為分配,並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被告彭秋來隱匿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喪失繼承權。
被告彭秋來既喪失繼承權,兩造於101年1月17日所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146條規定主張回復繼承權、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請求。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彭秋來對被繼承人彭炎成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原告補正聲明(二)狀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彭炎成之遺產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月11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彭秋來、曹嘉如、彭麗梅部分:彭炎成過世時,原告就主張要按照遺囑分配遺產,顯然知悉遺囑內容,但因原告先前欠債甚多,棄職潛逃到泰國,花了家裡新臺幣(下同)1,000 多萬元,且依遺囑內容,母親和姐妹都沒有分得部分,因此由全體繼承人以協議方式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原告尚自己選擇分得單獨所有權之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
嗣原告遭海巡署解雇,經濟困難,才以900 萬元出售上開分得之土地與被告彭秋來。
被告彭秋來並無隱匿遺囑之情事,遺產分割過程亦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無不法,遺產分割完成後,原告及被告彭麗娥及其他姊妹,均將分得之土地出售與被告彭秋來。
原告主張被告彭秋來隱匿遺囑,應喪失繼承權,並回復登記云云,核屬無據。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彭陳秀枝部分:不記得彭炎成何時書立遺囑,也不知遺囑有無經更改或取消,亦未曾告知原告遺囑有更動過。
原告盜領父母存款約3、400萬元,伊及彭炎成總共代原告清償1,000 多萬元債務,原告實無從要求多分遺產。
遺產中之不動產多數登記都在被告彭秋來名下,是因被告彭秋來出資購買,並無不法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彭高秋華部分:被繼承人配偶即被告彭陳秀枝尚存,子女間不宜爭訟。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彭麗娥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彭秋來於分割彭炎成之遺產時,並未提出彭炎成之遺囑,以致兩造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進行分配。
如今彭炎成百分之七十遺產均在彭秋來名下,顯非公平。
若依特留分計算,被告彭麗娥所應分得之部分,遠多於實際分得之土地。
三、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被繼承人彭炎成曾於88年5月20日立有遺囑。
(二)彭炎成死亡時,於其遺物中未曾發現發現遺囑正本。
(三)兩造曾於101年1月11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繼承人彭炎成之遺產為分割,並均已移轉所有權,辦畢登記。
四、兩造同意以下列各項為本件爭點:
(一)被告彭秋來是否隱匿彭炎成遺囑?是否因此喪失繼承權?
(二)兩造於101年1月1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因被告彭秋來喪失繼承權而無效?依分割協議所辦登記是否應予塗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彭秋來隱匿彭炎成遺囑,所為被告彭秋來喪失繼承權之主張,為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主張法律關係或權利存在時,須先就該法律關係或權利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始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彭秋來隱匿遺囑,應喪失繼承權,此為被告彭秋來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彭秋來隱匿遺囑一節,舉證以實其說。
2、復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抵觸者,其抵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
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
民法第1221條、第1222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繼承人彭炎成雖曾於88年5 月20日書立自書遺囑,惟卷附自書遺囑影本所記載之土地,或無該財產存在,或其後為新竹市政府徵收,或於彭炎成生前即已出售,或於其生前贈與給被告彭秋來,此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參卷二第27頁至第94頁),足見彭炎成就遺囑與現實財產狀況不符部分,及書立遺囑後之買賣、贈與等與遺囑抵觸部分,自應認為其有撤回該部分遺囑之意。
另被繼承人彭炎成死亡當時,以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過程,自始至終均未見被繼承人彭炎成於88年5 月20日所立自書遺囑之原本。
依被告彭陳秀枝所述,原告花費家中鉅資,彭炎成是否仍願依原定自書遺囑給予原告多數之產業,實非無疑。
參諸彭炎成死亡時,該自書遺囑從未出現,是否已為彭炎成毀棄,或仍有合法有效之自書遺囑存在,實無法證實。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彭炎成死亡之時,尚有合法有效,未經破毀之遺囑存在,何能謂被告彭秋來隱匿遺囑,應喪失繼承權?3、原告就系爭遺囑遭被告彭秋來隱匿乙情,雖以被告彭麗娥、彭高秋華到庭所述:沒有看過系爭遺囑;
於刑事庭時才看到系爭遺囑等語(見本院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據。
然被告彭麗娥、被告彭高秋華未見過系爭遺囑之原因容有多端,非得據以推論係被告彭秋來隱匿遺囑所致,自難憑原告主觀臆測,即據以認定被告彭秋來有何隱匿遺囑之客觀行為。
另自書遺囑之原本既於彭炎成死亡後從未出現,不知是否尚存,縱被告彭秋來持有該自書遺囑之影本,亦無義務於彭炎成死亡當時提出該不知是否尚有效力之影本與全體繼承人,自難以被告彭麗娥、彭高秋華先前未曾見過系爭遺囑影本,即謂係被告彭秋來係隱匿遺囑。
4、原告另稱:倘若原告知悉自書遺囑存在,得繼承51筆(24)筆土地,自無可能同意被告彭秋來所提之分割方案,僅分得海濱段147號1筆土地,而由被告彭秋來取得多數遺產云云。
然查,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098號案件104年8月19日首次訊問時,即陳明:我父親彭炎成於100 年間車禍死亡,兄弟姊妹、鄰居傳聞他有立遺囑...等語(參上開偵卷第12頁);
另於104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陳稱:「(問:你父親過世後,遺產的事都是彭秋來主導?)是。
當時只我堅持要依遺囑,其他人都沒有意見,將印鑑交給彭秋來,後來是因我媽逼迫我的,我才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等語(參上開偵卷第第40~42頁)。
而同案104年11月30日之訊問筆錄中,彭高秋華亦證稱:我知道彭炎成車禍前有遺書。
(問:何以知道有遺書)我爸爸最小的弟弟彭信義跟我說的,我爸爸也跟我說。
遺書平日放在我爸櫃子裡,但我不敢去動。
(既然有遺書,何以他過世後,不拿出遺書給繼承人看?)去找遺書就不見了,不知誰拿走了,我爸只一個櫃子,我們兄弟都知道有遺書等語(參上開偵卷第113 頁反面)。
另參諸卷附原告所提刑事再議理由狀所載「兩造父親彭炎成過世前,告訴人(即原告)全家對於父親有書立遺囑乙情均知之甚詳」(參本院卷一第5頁)及原告於105 年9月21日到庭所陳:我當時(指彭炎成死亡時)有與我二姐彭麗娥吵架,... 她還叫我若有遺囑要拿出來,我也沒有辦法拿出來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36 頁)。
足見原告於彭炎成死亡時,知悉有遺囑存在,且曾因堅持依遺囑分割而與家人發生爭執。
其嗣後雖改稱彭炎成死亡時,不知有遺囑存在云云,然與其對被告彭秋來提出刑事告訴之始所言、證人彭高秋華於偵查程序中所稱,均顯不相符,尚無從採信。
原告於彭炎成死亡之時,既知悉有遺囑之存在,且認遺囑仍存在有效,猶願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參卷一第74頁至第79頁),且於繼承分割取得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後,復出售與被告彭秋來,又何能於數年後以被告彭秋來隱匿遺囑致其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由,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5、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自書遺囑於彭炎成死亡時仍有效存在,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彭秋來有何隱匿遺囑之行為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彭秋來對被繼承人彭炎成之繼承權不存在,應無理由。
(二)兩造於101年1月1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並無無效事由,原告所請塗銷繼承登記,洵非有據:1、兩造之被繼承人彭炎成於100年12月8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於101年1月1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參卷一第74~76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彭秋來有何隱匿遺囑之行為,所稱兩造間之分割協議因被告彭秋來隱匿遺囑喪失繼承權而無效之主張,自非可採。
另原告主張遭被告彭陳秀枝逼迫始簽名乙情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協議之作成有何瑕疵。
2、兩造合法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後並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且各繼承人間更已進行買賣價購,原告主張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辦登記為無效,應予塗銷云云,亦乏所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自書遺囑之原本仍存,於彭炎成100年12月8日死亡時尚合法有效,而遭就被告彭秋來隱匿等情,所訴確認被告彭秋來對被繼承人彭炎成之繼承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補正聲明(二)狀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彭炎成之遺產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月11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云云之主張,均乏依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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