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4
- (一)原告丙○○部分:
- (二)原告乙○○、甲○○部分:
- (三)並聲明:
- 二、被告答辯:
- (一)本件車禍發生係原告丙○○騎乘系爭機車在禁行機車之內
- (二)就原告丙○○之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之請求,被告均不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161頁)
- (一)被告於104年1月3日晚上8時34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
- (二)原告丙○○支出救護車費用10,480元,是必要之支出。
- (三)原告丙○○分別:於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39
- (四)原告丙○○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害,有終身看護之必
- (五)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6月8日北總神字第104230003
- (六)對長庚醫療財團函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7月21日長庚
- (七)原告丙○○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保
- (八)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業經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
- 四、本件爭點:
- (一)原告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 (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丙○○與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 (三)原告乙○○、甲○○二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欲左轉新竹市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原告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
-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 (六)就原告乙○○、甲○○二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
- (七)綜上所述,原告丙○○、乙○○、甲○○依侵權行為之法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
-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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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林柏勳
林有義
江秀芬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張炳煌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甲○○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乙○○、甲○○各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⑴被告應賠償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8,565,0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乙○○、甲○○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2號刑事卷第1頁)。
嗣原告於105年8月8日具狀調整原告丙○○部分之請求項目及金額,有原告民事準備三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0頁),又於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丙○○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為更正,亦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57頁),惟均未就訴之聲明有所變更,核原告僅係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上開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包括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受有損害在內,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要旨可參。
是凡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即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
至於原告根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一請求。
且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之人,非必限於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只要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私權遭受侵害致生損害之人,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程序上自屬合法。
查本件原告乙○○及甲○○二人起訴主張:因被告業務過失致其子即原告丙○○重傷害之犯罪事實,致其等基於原告丙○○父、母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而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之說明,其等所主張者,雖非財產權受有損害,亦屬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程序上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被告辯稱其等非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云云,尚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4年1 月3 日晚間8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計程車),沿新竹市中華路四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與東華路管制號誌三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路口停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東華路,適有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後,滑行與系爭計程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丙○○受有第三、四節胸椎骨折及脫位合併脊髓完全損傷,胸骨柄骨折、雙側氣血胸及肺部挫傷、左側第四及右側第五肋骨骨折、主動脈損傷、心包膜積液,經治療後仍造成脊髓損傷及下半身完全癱瘓之重傷害。
又被告之前開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及覆議會之覆議結果,均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且經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茲就原告所受各項損害及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丙○○部分:1、救護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0,480元:包括紅俥救護車費用7,820 元及桃聯救護車費用2,660 元,共計10,480元。
2、醫療費用232,731 元:包括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費用2,393 元、長庚紀念醫院費用8,595 元、臺北榮民總醫院費用147,394 元、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費用365 元、振興醫院費用71,879元、陳中醫費用10,600元及博士中醫費用100 元,共計241,326元,原告就232,731 元部分為主張。
3、看護費用21,147,388元: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4 月22日函,原告丙○○實終身需仰賴專人全日看護,且全日看護每日約2,200 元;
原告丙○○係82年3 月19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1月3 日,年約22歲,依內政部103 年國民生命表所示,新北市男性居民之平均餘命有56.34 年,原告以56年為請求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法定利息計算之中間利息為一次性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1,147,388元(計算式:2,200元×365日×56年係數26.00000000=21,147,388元)。
4、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10,652,271元: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原告丙○○目前病況,以目前醫療水準,其狀況永久無法復原,衡其身體失能程度嚴重及治癒可能性甚微,應屬終身喪失勞動能力;
雖該醫院另於106年2月7日函文表示原告丙○○目前可獨立勝任靜態坐姿工作,且根據病前擔任醫檢之工作,勞動能力減損為40%,如動態工作減損80%之情,然縱使行政文書工作,亦不可能為完全之靜態,且原告丙○○現已完全喪失行動能力、大小便無法控制,一旦發生尿路感染或感冒,即需更多生活協助,期間為終身,故原告丙○○仍屬終身喪失全部勞動能力。
因原告丙○○於車禍發生時係就讀元培醫事科技大學醫檢系四年級,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05年5月我國從事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39,260元計算,其自受傷後至滿65歲退休時,即受有43年喪失全部工作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法定利息計算之中間利息為一次性給付,原告丙○○所受勞動能力喪失損失額為10,652,271元(計算式:39,260元×12月×43年係數22.00000000=10,652,271)。
5、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丙○○於車禍發生當時未滿22歲,本有美好前途,卻因本件車禍,致使身體受有系爭傷害,造成下半身癱瘓,且屬永久失能,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24小時照顧,身心皆承受鉅大痛苦,為此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以平傷痛。
6、合計原告丙○○所受上開損害金額為33,542,870元(計算式:10,480+232,731+21,147,388元+10,652,271+1,500,000=33,542,870),而原告丙○○於此範圍內請求18,565,007元之賠償。
(二)原告乙○○、甲○○部分: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只要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私權遭受侵害,致生損害之人,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
原告乙○○、甲○○為原告丙○○之父、母,原告丙○○發生如此嚴重之傷害,日後須終身由他人照顧,身為父、母所受精神打擊及痛苦,非常人所能忍受,堪認其基於母子、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被告侵害而情節重大,為此自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丙○○18,565,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乙○○、甲○○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本件車禍發生係原告丙○○騎乘系爭機車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上,視線受其同向前方迴轉車輛阻擋,致未能察覺被告所駕之系爭計程車,且其為超越該前方之迴轉車輛而向其右前方斜駛,並因車速飛快且超速,致其發現系爭計程車時,一時剎車不及,先自行摔滑倒地而受重傷,再衝撞系爭計程車,此由事故後系爭計程車僅右側車身輕微受損,而系爭機車車頭嚴重毀損、車架變形及現場無明顯機車剎車痕可知,因此,被告雖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肇事主因應係原告丙○○違規超速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二)就原告丙○○之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之請求,被告均不爭執。
就其看護費用之請求,其雖有終身看護之必要,但其自臺北榮總出院後,應均僅需半日之看護,不需全日之看護,且其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顯然過高,,應以僱用外勞看護每月22,000元計算為宜。
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丙○○目前固呈半身癱瘓狀態而確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但仍可從事靜態工作以謀生,況以現今之醫學發達,日後不無康復之可能,是依臺北榮總106年2月7日函所為之鑑定,應認原告林伯勳之勞動能力減損40%,非屬全損;
另原告丙○○棟主張之每月薪資過高,應以最低工資20,008元為計算基礎。
至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原告丙○○方為肇事之主因,且其仍具工作能力非全部失能,日常生活亦可自理,是其請求之金額過鉅應予減少,並因其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且應扣除其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
至原告乙○○、甲○○二人雖為原告丙○○之父、母,但均非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其等應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程序已不已有疑義,亦難認其二人之身分法益受有重大之侵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161頁)
(一)被告於104 年1 月3 日晚上8 時34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沿新竹市中華路四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與東華街交叉口,欲左轉進入東華街時,與騎乘系爭機車亦沿同路段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路口之原告丙○○發生碰撞,原告丙○○因而受有「1.第三及第四節胸椎骨折及脫位合併脊髓完全損傷;
2.胸骨柄骨折;
3.雙側氣血胸及肺部挫傷;
4.左側第四及右側第五肋骨之骨折;
5.主動脈損傷;
6.心包膜積液」等重大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造成目前胸椎脊髓第四節以下失能。
上開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原告丙○○支出救護車費用10,480元,是必要之支出。
(三)原告丙○○分別:於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393元,於長庚紀念醫院(包括林口長庚及桃園長庚)支出醫療費用8,595元,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47,394元,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支出醫療費用365元,於振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71,879元,於陳中醫支出醫療費用10,600元,於博士中醫支出醫療費用100元。
合計上開醫療費用241,326元,均為原告丙○○必要之支出。
(四)原告丙○○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害,有終身看護之必要,且看護費用之計算年數為56年,其霍夫曼係數為26.00000 000。
又原告丙○○因本事故,致其勞動能力至其滿六十五歲時,均有減損,以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年數43年計算,其霍夫曼係數為22.00000000(見本院卷第159頁)。
(五)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6 月8 日北總神字第1042300037號及105 年4 月22日北總神字第1050001910號函文,均稱依照目前醫療水準,原告丙○○之狀況(指軀幹及兩下肢功能喪失、大小便無法控制、性功能喪失)永久無法復原(見本院刑案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卷第27頁、本件司竹調卷第121頁)。
(六)對長庚醫療財團函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7月21日長庚院法字第0419號函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37、38頁),兩造均表示無意見。
(七)原告丙○○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保險金139,077 元及第二等級殘廢保險金1,670,000 元,合計1,809,077元(見本院卷第21頁、第32頁、第149頁)。
(八)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業經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122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見本院卷第157頁),原告丙○○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應為若干?
(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丙○○與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三)原告乙○○、甲○○二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欲左轉新竹市東華街時,因疏於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騎乘機車由北而南直行而來之原告丙○○,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滑行後,與系爭計程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系爭傷害,雖經治療,仍造成目前胸椎脊髓第四節以下失能狀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禍之刑案資料、檢察官起訴書、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收費證明等件為證,且該車禍經刑案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亦據調取本院該刑案卷宗影印附卷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l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計程車為業,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已知悉,並予以注意,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刑案卷中之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當時駕車卻疏未注意及此,於駕車行經新竹市中華路四段與東華街口之交岔路口時,未停等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即原告丙○○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原告丙○○見狀煞車不及,人車倒地滑行後與其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發生碰撞,並致原告丙○○身體受有前述之傷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據此,系爭車禍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原告丙○○確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丙○○所受傷害及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上揭過失駕車行為肇致系爭車禍事故,並致原告丙○○受有前開傷害之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丙○○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丙○○(以下簡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予以審核論述如下:1、救護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後之轉院,而有支出兩段救護車費用之必要,共計10,4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先後分別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林口及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榮總)、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振興醫院、陳中醫及博士中醫就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41,326元,均屬必要性支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費用單據之金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2,73 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而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96年台上字第51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104年1月3日車禍事故發生後,旋即由國泰新竹醫院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救治,並接受住院治療,其後復先後轉至振興醫院、桃園長庚醫院、榮總接受住院治療,其最後之住院期間係於榮總之104年11月3日之情,有前述林口長庚醫院之函文、榮總105年4月22日北總神字第1050001910號回覆本院函文所附之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見司竹調卷第122頁),及原告所提之住院期間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
又林口長庚醫院前述函文回覆本院表示:「「病患林君(即原告丙○○)於104年(下同)1月3日起至1月8日止至本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為…,其上開住院期間因下肢癱瘓無力,需專人全日看護,病患林君1月8日出院當時仍有雙側下肢無力之情形,故需專人全日看護;
病患林君於8月10日起至9月7日止至桃園長庚復健科住院,經診斷為…,其上開住院期間因翻身困難及無法坐、立及大小便清理需專人全日看護,病患林君9月7日出院後因每2小時需他人協助翻身,故需專人全日看護,至於所需看護之期間,則應視病患林君實際復健治療結果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而榮總上開之函文則覆稱:「三、林先生為胸椎脊髓損傷造成下半身完全癱瘓之病患,住院期間皆需專人全日照料。
因此有請看護之必要。
看護時間為全日」等語(見司竹調卷第120頁),可見自原告受傷後,至其於104年11月3日仍於榮總住院之此段期間,原告確實已無法自理生活,而有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全日看護費用之損失,自屬有據。
⑶、另原告主張於104年11月3日出院後,終身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惟被告辯稱僅須半日看護即為已足。
查,「依其(104年)9月7日出院當時之病情研判,其癒後不佳遺留軀幹控制能力不佳及下半身癱瘓」、「病患於住院治療後勉強可於大部分時間自理生活,但洗澡、大小便、整理居家環境仍需他人協助;
且因癱瘓後容易尿路感染,當發生感染或其他一般感染如感冒時,就需要較多的日常生活協助。
預計病患年增長後依賴他人協助的程度會逐漸增加。
因此出院後視病患健康狀況需要半日或全日之看護,期間是一輩子都有可能,並推測65歲之後將終身需要全日照護」,分別為林口長庚醫院及榮總之上開函文所述,依上開醫院之函文,並未認定原告於出院後均僅需半日看護即可。
又因原告之軀幹及兩下肢功能喪失,僅能依賴輪椅代步,其僅頭、手得以自如活動,乳頭以下處於完全癱瘓之狀態,行動完全受限,是其對即使是洗澡、大小便、移動身體、整理居家環境等諸多基礎生活事項,均需倚賴他人之協助始能完成。
復因原告下半身癱瘓易受感染,於遇感染等病痛時,更需藉助專人照料,且年齡增長後,此等需求將日益增加,亦有前開函文可參,是原告主張即使在104年11月3日自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後,終身仍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乙節,已非無據。
再據榮總同上函文及104年6月8日北總神字第1042300037號函,均表示原告所受胸椎第三、四節骨折合併脊髓完全損傷,目前仍胸椎脊髓第四節以下失能(即乳頭以下失能)、軀幹及兩下肢功能喪失,需依賴輪椅代步、大小便無法控制而需定時間歇導尿或灌腸、性功能喪失,無法自行以下肢力量站立、行走,依照目前醫療水準,其狀況永久無法復原等情;
參以原告於本院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陳稱目前其下半身於胸口以下均無法感覺,仍係完全癱瘓,無法自行控制大便,小便則約兩小時使用導尿管導尿一次,無法自行大小便,大多時候臥床,也無法自行翻身,如無靠背係無法坐立,亦無法自行站立等情,而被告對原告所述乙節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第155及156頁)。
準此觀之,益見原告之狀況,在經過愈2年時間之治療與復健後,仍無改善之跡象,確實以目前醫療水準,仍屬永久無法復原,且以其前述之情狀,雖具有部分之生活能力,然整體觀之,其仍需他人在旁為全日之看護、協助,始能順利進行日常生活。
是原告於出院後,終身仍有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被告原於105年8月8日辯論期日時,表示原告終身均需全日看護(見本院卷第55頁),事後卻又改稱原告出院後僅需他人半日看護云云,自不可採。
⑷、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終身需專人全日看護,已如前述,又即使由親屬看護,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認為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亦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可參。
原告另主張依據醫院看護人員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應以外籍看護每月薪資約22,000元計算為合理等語。
經查,原告丙○○所請求之看護期間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至終身,係屬長期性質之看護,其費用應非短期臨時性之看護按日計算可比擬,故原告以一般醫院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尚屬過高,並非妥適;
審酌國內僱請外籍看護工之照顧頗為習見,雖目前家庭類看護工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其工資依勞雇雙方之約定辦理,惟非不得以法定基本工資作為支出費用之計算標準,而我國法定基本工資自106年1月1日起為每月21,009元,再衡以聘僱外勞尚須支付就業安定費用、定期更換之申請費用等,本院認應以每月23,000元計算為合理。
原告丙○○係82年3月19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1月3日,年約22歲,依內政部103年國民生命表所示,新北市男性居民之平均餘命有56.34年,原告以56年為請求期間,準此,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核原告丙○○可一次請求給付之看護費用為7,268,592元【計算式:23,000元×12月×26.00000000(第56年之霍夫曼係數,為兩造所不爭)=7,268,5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依其目前身體狀況,無論動態或靜態工作,均難以獨立完成,屬終身喪失全部勞動能力等語,然被告辯稱依榮總所為之鑑定,原告可獨立勝任靜態坐姿為主之工作,非無勞動能力,縱使擔任醫事檢驗工作,其勞動能力亦只減損40%等語。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系爭傷害,雖經治療與復健,目前仍為胸椎脊髓第四節以下失能、軀幹及兩下肢功能喪失、大小便無法控制、性功能喪失,且此病況依當前之醫療水準,永久無法復原,已為榮總上開104年6月8日及105年4月22日函文所認定,是原告為下半身完全癱瘓之情形,且其就醫兩年多來,仍無改善之情,已如前述,就此,堪認原告之工作能力已受到相當之減損,然因原告頭部未受傷,雖無法從事需活動或負重之工作,惟非全然無法從事靜態之工作,是難認原告之工作能力已全部喪失。
雖榮總經本院囑託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該院以106年2月7日北總復字第1060000420號函覆鑑定結果為:「㈠丙○○先生目前可獨立勝任工作為以靜態坐姿為主的工作任務,如文書行政等。
㈡部分工作需要工作輔具或是職務再設計協助時,如需要移動及轉換工作姿勢則其勞動工作明顯受限。
且兩小時需要中斷來導尿。
㈢病人病前擔任醫檢之工作,根據工作內容,考量其體力體能及後遺症所影響,有勞動能力減損40%。
動態的工作受限程度為80%。」
(見本院卷第118頁),惟查,參諸當前社會職場環境,縱屬靜態之類如文書處理等工作,仍不時需要轉換工作姿勢、站立,及相當之動態移動以進行工作,且亦有需長時間坐立之情形,則以原告下半身完全癱瘓,無法自行走動及站立,如無靠背亦無法坐立,且無法久坐等之身體狀況,其縱屬從事靜態之工作,於工作能力上顯亦受到相當程度之減損。
又原告另有大小便無法控制及每2小時需導尿一次,且其因癱瘓後容易尿路感染,復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需長期使用藥物,每年至少需門診四次,並因脊髓損傷合併神經性膀胱,有腎功能衰退之危險,可能每半年至一年需住院兩週檢查腎臟功能,時間亦為終身,而原告目前亦係每三個月至榮總回診一次,每六個月檢查腎臟一次等情,亦有上開榮總之105年4月22日函文在卷及原告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59頁),凡此亦均相當影響到原告之工作能力。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榮總鑑定認原告在動態工作之工作能力減損80%、靜態工作僅減損40%工作能力,尚屬偏低而不可採,並考量原告係元培大學醫檢科畢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其可能從事之工作性質,應係較偏向靜態性質之工作等情,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之傷害,減損其70%之勞動能力,方為合理。
至被告尚辯稱原告之傷勢有可能逐漸進步而使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降低云云,然榮總已函稱依目前醫療水準,原告之狀況永久無法復原,且原告受傷後迄今病況並無何較大改善之情,業如前述,是應認原告減損70%之勞動能力係持續性、永久性,目前尚無恢復之可能,並至其終身。
⑶、又原告以其為元培大學醫檢系畢業,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05年5月我國從事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為39,260元,主張以此金額作為計算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每月工作所得數額,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因原告在車禍事發當時仍為大四學生,於車禍後始畢業,此已據原告所陳明,並為被告所不爭,而原告僅於在學之103年度自台灣大創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薪資8,03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司竹調卷第66頁),未曾實際謀得正職工作獲取薪資所得,作為本件認定之參考依據。
惟以我國多年來之薪資水準偏低,甚多大學畢業生平均月薪僅二萬多元,原告又未能證明其有何特殊或較高之專業及工作能力,是其主張以月薪39,260元作為計算基準,應屬偏高而不可採。
本院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及所學之專業知能,認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其每月工作收入應以24,000元為適當,被告辯以依最低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尚屬偏低而不可採。
因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至屆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43年之工作年限,兩造均無異論,則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核原告可一次請求給付之勞動能力減損70%所致損害數額為4,558,282元【計算式:24,000元×12月×22.00000000(第43年之霍夫曼係數)×70%=4,558,282】,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歷經長時間住院治療,仍造成下半身癱瘓之永久性傷害,面臨生活上種種不便,且其正值青春年華即受此嚴重之傷害,對其往後之人生已產生巨大之影響,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為深重,其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因原告係大學畢業學歷,惟其下半身仍處於完全癱瘓狀態,無法自行站立及行走,尚需他人之長期照護,於103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33,214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國小畢業,為計程車司機,收入不固定,每月約2至3萬元,103年度之所得總額為8,297元,名下財產總額為6,889,104元等節,已據兩造陳述在卷及本院認定如前,並經本院依職權查得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司竹調卷第66至72頁)。
是本院綜合審酌原告丙○○與被告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暨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2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數額為13,270,085元【計算式:10,480元(救護車費用)+232,731元(醫療費用)+7,268,592元(看護費用)+4,558,282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200,000(精神慰撫金)=13,270,085】。
(四)原告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比例: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車禍發生之三叉路口前之中華路四段由北往南路段(即原告丙○○行駛之路段),路面上繪製有車道線以劃分內外側之快車道,並於內側快車道地面標示禁行機車標誌,且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為憑(見司竹調卷第29、30、43至65頁),而被告辯稱原告丙○○違規超速,且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上,因其前方左轉車輛阻其視線而向外側斜駛,適被告所駕計程車左轉時,原告丙○○見狀剎車不及而發生碰撞,故原告丙○○為肇事主因云云。
惟查,關於原告丙○○有無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肇事路口錄影光碟,並綜合兩造所提之各項事證,均無從判定原告丙○○在事發前確係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而被告所稱如系爭機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或機車道上,原告丙○○視線理應不會被內側車道之左轉車輛阻擋等語,亦屬被告個人臆測之詞,非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無法證明,要難採信為真。
至原告丙○○有無超速行駛乙事,本院勘驗上開肇事路口錄影光碟結果,可知被告當時之車速不快(見本院卷第57頁勘驗筆錄),且其車輛撞擊處在右側車身後段,車損尚屬輕微(見刑案地檢署104年偵字2254號卷第65頁之事故鑑定意見書,及司竹調卷第58至62頁之計程車車損照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言,其車輛並無正面衝撞之力道;
反觀原告丙○○之系爭機車,於倒地後,係滑行以車頭往右斜撞系爭計程車,導致系爭機車車頭破損、車架變形、號牌脫落之嚴重毀損(見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刑案地檢署104年偵字2254號卷第65頁之事故鑑定意見書,及司竹調卷第49至55頁之機車損照片),可見其撞擊力道強大,因機車倒地摩擦地面滑行時,已會減損其往前之力道,由此可知系爭機車於倒地前之車速非慢。
再佐以被告在當日20時23分17秒開始左轉,同時分22秒系爭計程車幾乎已經轉正面向東華街、系爭機車始駛進入路口,兩車仍有些許之距離,在同時分23秒時兩車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勘驗筆錄及上開偵查卷第13-14頁照片),倘原告丙○○確有依時速50公里之速限行駛,依上開兩車撞及前後之位置、時間,應尚足使其採取剎停機車之措施,而不至於煞車不及倒地後撞及系爭計程車。
故依上述撞擊位置、車損情形及反應時間等條件綜合判斷,被告辯稱原告丙○○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乙節,即非無據。
是以,原告丙○○除未注意車前狀況外,應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其仍屬肇事之次因,而被告之過失,在於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仍為肇事之主因。
本院審酌其雙方對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原告丙○○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3、準此,原告丙○○與被告既應各自負擔40% 及60% 之過失責任,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丙○○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962,051元(計算式:13,270,085元×60%=7,962,0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丙○○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保險金139,077 元及第二等級殘廢保險金167 萬元,合計1,809,077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即應予扣除,經扣除上開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6,152,974元(計算式:7,962,051元-1,809,077=6,152,974)。
(六)就原告乙○○、甲○○二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部分: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子女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或重大傷害,父母基於親子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自應該當上開條文第三項所定身分法益被侵害且情節重大,而可請求精神慰撫金(參照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九號判決意旨)。
又上開條文第三項之立法理由中,就身分法益之被侵害,故舉出包括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之監護權即被侵害、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之身分法益即被侵害之態樣及情形,惟應不以上開情形為限。
2、原告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雖經治療,仍造成胸椎脊髓第四節以下失能,終身需專人全日看護,並因此減損勞動能力70﹪,業如前述,確已造成其工作、生活等之嚴重不便及身體、心理之莫大痛楚。
而原告乙○○及甲○○身為丙○○之父母至親之親密關係,面對其愛子年紀輕輕,即遭逢上開變故,其等內心之擔憂及痛苦,自屬深重。
且其等自原告丙○○車禍迄今,就丙○○之就醫、復健等醫療程序,已陪伴、照護達二年多,復因原告丙○○之傷勢難期治癒而將持續,是其等身心之疲憊感及痛苦,自相當沈重。
準此,足認原告乙○○、甲○○就其等與原告丙○○間,其父母子女之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已受到被告之侵害而情節重大,其等依上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因原告乙○○為高中畢業、原告甲○○為高職畢業,原告乙○○於104年度之所得總額為795,559元、財產總額為14,715,370元,原告甲○○所得總額為200,533元,財產總額為3,149,533元(見本院卷第7至15頁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被告之學歷、職業、所得及財產總額,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審酌雙方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原告二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暨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乙○○、甲○○各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各酌減為4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因原告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四十之與有過失責任,就其此部分之過失,原告乙○○、甲○○二人亦應承擔,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乙○○、甲○○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減輕為各24萬元(即40萬元×0.6=24萬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丙○○、乙○○、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賠償6,152,974元、24萬元、24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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