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劉益辰、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建
- 二、被告黃玉婷、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建
- 三、第一、二項之給付,任一被告已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
- 四、被告劉益辰、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孩之
- 五、被告黃玉婷、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孩之
- 六、第四、五項之給付,任一被告已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
-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呂建鼐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
- 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呂建鼐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被告劉益辰為被告全振生公司位於「新竹縣○○鄉○○路0
- 二、原告曾於104年10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以回復原狀為
- (一)鐵皮屋工程部分:
- (二)整地、水電工程部分:
- (三)建築師設計費部分:
- (四)鑑界費用部分:
- (五)租金損失部分:
- (六)廢棄物處理部分:
- (七)綜上,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呂建鼐之總額共為5,435,000元
- 三、原告孩之友公司前向原告呂建鼐承租系爭建物作為廠房使用
- (一)營業生財工具部分:
- (二)機器設備部分:
- (三)貨物損失部分:
- (四)綜上,被告應賠償予原告孩之友公司之費用共為16,161,8
- 四、是以,被告劉益辰既為被告全振生公司之現場管理人,負責
-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28、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 貳、被告則以:
- 一、被告黃玉婷部分:
- (一)被告黃玉婷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違反保護他人法
- (二)關於原告呂建鼐請求賠償之答辯:
- (三)關於原告孩之友公司請求賠償之答辯:
- (四)綜上,原告呂建鼐、孩之友公司提起本訴,主張被告黃玉
- 二、被告劉益辰、全振生公司部分:
- (一)被告黃玉婷業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 (二)原告呂建鼐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亦未扣除自泰安保
- (三)原告孩之友公司請求之金額過高,復應扣除自泰安保險公
-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原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劉益辰為被告全振生公司位於「新竹縣○○
-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就本件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劉益辰於火災發生時,為被告全振生
-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黃玉婷亦應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
- (四)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 三、原告呂建鼐、孩之友公司分別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5,435,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二)原告呂建鼐部分:
- (三)原告孩之友公司部分:
- (四)末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
- 四、綜上所述,原告呂建鼐、孩之友公司得請求之金額各為2,24
-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呂建鼐
孩之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奐勻
被 告 劉益辰
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曾艦寬律師
被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玉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益辰、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建鼐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肆仟伍佰零陸元,及被告劉益辰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被告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玉婷、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建鼐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肆仟伍佰零陸元,及被告黃玉婷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被告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之給付,任一被告已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被告劉益辰、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孩之友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叁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被告劉益辰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被告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黃玉婷、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孩之友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叁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被告黃玉婷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被告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第四、五項之給付,任一被告已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呂建鼐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劉益辰、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劉益辰、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肆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呂建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呂建鼐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黃玉婷、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黃玉婷、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肆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呂建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孩之友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劉益辰、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劉益辰、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叁仟叁佰捌拾捌元為原告孩之友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孩之友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黃玉婷、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黃玉婷、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叁仟叁佰捌拾捌元為原告孩之友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劉益辰、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振生公司)為被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188條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建鼐新臺幣(下同)5,457,2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孩之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孩之友公司)16,161,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嗣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將上開第1項請求金額變更為5,435,000 元。
爾後,原告又於105 年9 月30日具狀追加被告全振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黃玉婷為被告,而聲明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述金額予原告。
經核,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依據,請求被告全振生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即被告劉益辰、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玉婷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之行為,應予准許。
至關於請求賠償聲明部分,則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等對前開訴之變更行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益辰為被告全振生公司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 巷0 號」廠區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堆置在廠房之回收資源物品。
其明知堆積在廠房之資源回收物內含大量紙類、木材等易燃物,遇高溫時易起火自燃,應注意廠房之安全、定期為消防安全檢查,並為充足之防燃措施以避免發生火災,詎其竟疏未注意,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堆積於廠區內之資源回收物於104 年6 月18日下午13時51分時,因高溫曝曬而自燃釀成火災,並延燒至原告呂建鼐所有、出租予原告孩之友公司之「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造成原告二人重大損失。
而被告劉益辰上開公共危險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其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二、原告曾於104 年10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就其造成原告呂建鼐之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未獲置理,原告呂建鼐遂自行重建廠房,並於105 年5 月中旬再將建物出租予原告孩之友公司。
茲就原告呂建鼐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分列如下:
(一)鐵皮屋工程部分:1.原告呂建鼐已給付力鐿工程關於興建鐵皮屋工程之費用共2,105,000 【計算式:80萬元+25萬元+60萬元+455,000 元=2,105,000 元】。
2.又原告呂建鼐僅就被燒燬之建物為回復原狀,其修繕內容均為令建物得重新使用所必須,伊並未因此另受利益;
況系爭建物若未遭人為破壞,原可長久使用,並不因時間久遠而減損其使用價值,是參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內容,材料部分自不應扣除折舊。
且查,原告呂建鼐曾向被告全振生公司請求回復原狀,惟未獲理會,伊只得另請他人重建,因而受有損失,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退步言之,縱認建物之修繕應予折舊,亦應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之「辦公用之鋼筋(骨)混凝土建造」項目,以耐用年數50年計算,方屬合理。
(二)整地、水電工程部分:已支付一展建設有限公司此部分工程費共2,156,000 元【計算式:571,000 元+575,000 元+20萬元+81萬元=2,156,000 元】。
(三)建築師設計費部分:目前已給付此部分費用20萬元。
(四)鑑界費用部分:重建房屋前需重新鑑界,故有支出此項費用之必要,共花費4,000元。
(五)租金損失部分:原告呂建鼐於火災事故發生前,係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孩之友公司,每月租金7 萬元。
然系爭建物自104 年6 月18日燒燬起即無法出租,迨至105 年3 月31日始重建完竣並驗收,再於同年5 月15日出租予原告孩之友公司,故原告呂建鼐因火損、清理廢棄物、重建房屋11個月期間致無租金收入,共損失77萬元【計算式:7 萬元×11個月=77萬元】。
(六)廢棄物處理部分:被告全振生公司本有協助清理災後現場(回復原狀),或賠償因火災受有之損失(清潔費用)義務,詎原告呂建鼐於104 年9 月8 日委請被告全振生公司清理火災廢棄物時,被告全振生公司仍向原告呂建鼐收取20萬元,自應返還。
(七)綜上,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呂建鼐之總額共為5,435,000 元。
三、原告孩之友公司前向原告呂建鼐承租系爭建物作為廠房使用,因此次火災致存放於建物內之動產毀損滅失,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是就原告孩之友公司所受損害分列如下:
(一)營業生財工具部分:肯認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就「營業生財工具」項目所為之理算,亦即原告孩之友公司同意以折舊後之實際價值即481,467 元為請求。
(二)機器設備部分:同意按泰安保險公司理算折舊之實際價值即1,410,056 元為此部分請求。
(三)貨物損失部分:1.由於原告孩之友公司存放於系爭建物內之文檔資料,俱經焚毀,而憑員工依其等職務所負責之記憶開列清單,併參照廠商提供之發票、進出口報單等,可知原告孩之友公司為向泰安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而填寫之保險賠償書,皆有所本。
又貨物損失部分,因屬全新製品,售價亦不受生產年份影響,故無折舊問題。
原告孩之友公司此項損失合計為14,270,307元。
2.至泰安保險公司所理算之貨物損失金額雖為3,490,271元,惟此乃因其僅以原告孩之友公司之報稅資料作分析,而非以實際商品庫存數量計算之故。
且由保險公證人卓進裕之證述內容,可知其係依據103、104年度期間進行推算,即因發現超過投保理賠金額,而未繼續計算,故其就貨物損失金額之估算,並未包含更早前之庫存,即未能顯示原告孩之友公司之實際損失。
3.原告孩之友公司於火災事故發生前,光係進貨即達百萬以上,且系爭建物內累積十年以上之庫存品,因此確實受有千萬以上之庫存品損失。
伊曾嘗試向合作廠商取得相關訂單資料,惟超過二年以上之資料實有舉證上困難,此部分應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予以審酌。
(四)綜上,被告應賠償予原告孩之友公司之費用共為16,161,830元。
又依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判決、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可知被告等就原告孩之友公司已請領之保險理賠部分,因請求權基礎不相同,自不得主張扣抵。
四、是以,被告劉益辰既為被告全振生公司之現場管理人,負責處理廠房事務,詎其任由廠區堆積大量易燃回收物,經高溫曝曬自燃而燒燬系爭建物,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規定,應與被告全振生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再者,被告黃玉婷為被告全振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對於被告全振生公司僅領有新竹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故不得進行廢棄物處理乙節有所知悉,然其卻放認被告全振生公司在廠房內進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廢棄物行為,顯未盡提醒、監督被告劉益辰妥善執行其職務之責,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與被告全振生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劉益辰乃管理現場之負責人、被告黃玉婷為管理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基於共同之過失原因違法對原告構成失火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數個獨立侵權行為,因偶然競合而產生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渠等間應屬真正連帶責任甚明。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28、18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建鼐5,4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孩之友公司16,161,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玉婷部分:
(一)被告黃玉婷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之情狀,亦不適用公司法第23條應為賠償規定:1.揆諸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義務,倘違反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
再者,資源回收業者所營之資源回收物,依目前公告屬應回收廢棄物種類有:乾電池、機動車輛、輪胎、鉛蓄電池、電子電器(家電)、資訊物品、照明光源(燈管)、容器等八大類。
其中容器類又再細分為:非塑膠類(包含鋁、鐵、玻璃、紙類、鋁箔包)、塑膠類(PET 、PS、PVC、PE、PP、及其他塑膠)、植物纖維與生質塑膠。
而由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全振生公司上址廠房之資源回收物品,其中有大量係紙類、木材等易燃物,遇高溫時易起火自燃…」等語,以及被告劉益辰於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所稱:「(現場都回收哪些資源?有無回收可燃性物質?廠區內分類分區如何位置?)廢蠶絲棉,PE、PVC 、PET …等等,回收都是可燃物質…」等事實,可知被告全振生公司係於火災地點經營資源回收業務,而非經營廢棄物行為,自非廢棄物清理法之刑罰對象。
2.承上,被告全振生公司既係於廠址經營資源回收業,且現場所堆置之物品,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自不能擴大認定被告全振生公司經營資源回收物之行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狀。
是被告黃玉婷雖為被告全振生公司之代表人,惟就該公司經營資源回收業務之執行,非屬違反法令之執行職務行為,亦無原告所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自無適用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餘地。
況且,被告黃玉婷就其所涉之公共危險刑事責任,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並未實際參與資源回收物之經營,則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自無執行職務之行為,故無須與被告全振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3.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黃玉婷就本件火災具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亦僅與被告全振生公司負真正連帶責任。
伊與被告劉益辰間,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此部分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因之,原告請求被告三人負真正連帶責任,似有違誤。
(二)關於原告呂建鼐請求賠償之答辯:1.系爭建物係原告呂建鼐於87年間以1,719,500 元所購置,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併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予以折舊計算,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所為之鑑定,建物折舊後之價值應為265,819 元。
又建物重建結果與原有建物之原狀已有不同,故原告以重新建造之費用(即鐵皮屋工程2,105,000元;
整地、水電工程2,156,000 元;
建築師設費20萬元;
鑑界費4,000 元),作為認定其原有建物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值云云,自不可採。
2.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於104 年6 月18日下午13時51分,並於翌日上午9 時獲得控制,之後旋即撲滅,並由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入內進行鑑定。
而鑑定所需時間應不超過1 週,亦即原告呂建鼐自104 年6 月25日起即可開始清理事故現場,詎其竟遲至104 年9 月8 日方委請被告全振生公司清理,已自行延遲其重建時間。
再且,重建鐵皮屋工程並無特別繁雜工項,自清運後之整地起算,至完成建造止,其工期應不超過6 個月,足認原告呂建鼐請求11個月之租金損失,應屬無據。
此外,原告請求之租金損失,亦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扣除43% 必要成本及費用;
依此計算,原告呂建鼐請求之租金收入逾263,340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77,000元×6 個月×57% =263,340 元】部分,應屬無據。
3.又原告呂建鼐已受領保險給付88,996元,在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此部分請求已移轉予保險公司,是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自應予扣除,以免原告呂建鼐受有不當得利。
(三)關於原告孩之友公司請求賠償之答辯:1.原告所提出之位置圖及賠償請求書,不僅為其自行製作,且無任何單據相佐,此觀證人陳安明之證述內容自明,故被告否認其真正,而不得採認作為計算原告孩之友公司貨物損失之依據。
且查,證人古鳳英關於「賠償請求書上之數量皆有發票為依據」之證言,除與證人陳瑞琪所證稱:我們分為7-9 個區域,我們由保險公證人指導方法,每個人負責各區域,去列單列出來回去想的等語矛盾外;
且倘若證人古鳳英上揭所述屬實,何以負責本件公證理算之證人卓進裕,尚需採行原物料帳目進行理算?由此可認證人古鳳英之證述不實,洵無可採。
2.承上,原告孩之友公司就其主張之貨物損失數額部分,非但未善盡舉證責任外;
且本件經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鑑定後,認其損失為「營業生財481,467 元」、「機器設備1,410,056 元」、「貨物3,490,271 元」,總計5,381,794 元,再經扣除自負額後,原告孩之友公司可獲理賠3,460,414 元。
是原告孩之友公司請求被告等賠償16,161,830元,實屬無據,遑論原告孩之友公司亦未扣除自泰安保險公司領取之保險金。
(四)綜上,原告呂建鼐、孩之友公司提起本訴,主張被告黃玉婷應與被告劉益辰、全振生公司連帶賠償損害各5,435,000 元、16,161,8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劉益辰、全振生公司部分:除與被告黃玉婷所述相同外,另稱:
(一)被告黃玉婷業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12477 號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認定「…黃玉婷並沒有管理現場…雖為全振生公司之負責人,然其是否對於全振生公司上址廠房之狀況有所明瞭進而控管,不無疑問…」,可知被告黃玉婷雖為被告全振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就該公司業務之執行、決策職務,均委由他人行使。
是原告既主張被告黃玉婷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自應先就被告全振生公司如何決議、責求被告黃玉婷為如何安全措施職務、被告黃玉婷應為而不為或怠於執行該職務等項負舉證責任。
然而,原告未能查證被告全振生公司決策單位所決議應執行之職務,逕以被告黃玉婷為被告全振生公司之負責人疏為防範措施等語,即謂被告黃玉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舉證上仍有不足。
(二)原告呂建鼐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亦未扣除自泰安保險公司領取的保險金:1.原告呂建鼐係於87年間以1,719,500 元之價格購置系爭建物,於以行政院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後,建築物實際價值為265,819 元。
是原告呂建鼐依重建全新鐵皮屋等支出作為請求依據,不符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為無理由。
2.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雖將系爭建物之損失金額核定為509,104 元,惟此乃因原告呂建鼐未提供受災房屋(廠房)買賣合約書、改良成本支出等相關資料以供參酌,否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所核定之損失金額恐只有20餘萬元。
且由證人卓進裕之證詞,足悉僅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災害損失證明書核定範圍係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反推燒毀建物的全部價值,除與保險公證人卓進裕依其專業所為證述不符外,亦忽略系爭建物87年間交易價值約171 萬餘元。
故而,系爭建物於104 年6 月18日之現值,應以華信保險公證報告所載之265,819 元,方為公正。
3.繼者,原告呂建鼐已自泰安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88,996元,依華信公司公證報告、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保險人取得代位權為法定債之移轉」,原告呂建鼐所請求之費用,自應扣除受領之保險金88,996元。
4.不否認原告呂建鼐有「廢棄物處理20萬元」之損失。
惟關於原告呂建鼐主張之「租金損失77萬元」,因火災事故發生於104 年6 月中旬,詎其遲至同年9 月始清除廢棄物,期間約有3 個月空窗,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 、2 項規定減輕賠償。
(三)原告孩之友公司請求之金額過高,復應扣除自泰安保險公司領賠之保險金:1.華信保險公證報告就原告孩之友公司之「營業生財工具」、「機器設備」所為之核算金額稍高,且理算表雖有將「使用年限」、「耐用年限」、「殘值」、「折舊率」等項列入,惟數量、單價均與原告孩之友公司提出之賠償請求書相同,被告礙難甘服。
2.原告孩之友公司無法證明如賠償請求書上所載之貨物,確實存在於火災現場。
且參證人古鳳英之證詞,可知除2 年以上之存貨,幾乎都有發票提供予保險公證人,惟原告孩之友公司求償貨物損失1,427 餘萬元,與保險公證人所核算之實際損失349 餘萬元,兩者相差約1,078 萬元,則豈都是2 年以上存貨,以致原告孩之友公司無法提供發票佐證? 此外,保險公證報告參考103 年度營業毛利率、結存存貨比率理算分析後,得出結存原物料金額,此經證人何岳洲、卓進裕到庭稱述甚詳。
3.至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判決,係在闡述何謂損益相抵之同一原因,與本件涉及財產保險案例事實不同,而人身保險並不適用損失填補原則。
況被告並非主張損益相抵,而係答辯「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亦有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所載:「…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暨商業火災保險單基本條款第34條,保險人於保險賠款以後應可行使代位求償之權利」,以及原告簽署之「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第三項」可稽。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劉益辰為被告全振生公司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 號」廠區之現場負責人,其因過失致堆置於廠區內之資源回收物,在104 年6 月18日下午13時51分時因高溫曝曬而自燃釀成火災,致燒燬相鄰、原告呂建鼐所有之系爭建物,並致承租系爭建物供作廠房使用之原告孩之友公司亦受有財產損害;
又被告黃玉婷為被告全振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被告三人應就原告二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理算表、匯款申請書、公證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固不否認有發生火災事故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就本件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呂建鼐、孩之友公司分別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5,435,000 元及16,161,830元,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就本件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23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劉益辰於火災發生時,為被告全振生公司設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 號」廠房之現場負責人等語,為被告等所不爭,堪認被告劉益辰為有代表被告全振生公司之人,則被告劉益辰在執行職務時,本應注意廠房之安全,定期為消防安全檢查,並為充足之防燃措施或滅火設備,以避免火災之發生或擴大延燒至鄰近廠房,然其竟疏未為之,致堆置於現場之資源回收品自燃並延燒至系爭建物,應認系爭火災之發生屬被告劉益辰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他人。
又被告劉益辰於刑事公共危險案件及本院審理時,對其執行職務確有上開過失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8號卷第19-21 、43-46頁;
本院卷一第17頁);
參以本院刑事庭亦審認被告劉益辰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未注意廠房消防安全之過失,並判決被告劉益辰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卷宗核閱綦詳,是被告劉益辰、全振生公司就本件過失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黃玉婷亦應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黃玉婷所否認,辯稱:被告全振生公司係於火災地點經營資源回收業務,而非經營廢棄物行為,即非廢棄物清理法之刑罰對象,是伊雖為被告全振生公司之代表人,惟就該公司經營資源回收業務之執行,非屬違反法令之執行職務行為,亦無原告所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自無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云云。
經查:1.被告全振生公司為從事廢棄物清除、廢棄物處理之業者,領有新竹縣政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清除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被告全振生公司之登記所營事業資料係載有「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且經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 號(下稱另案)向新竹縣政府查詢明確。
而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3 月10日環業字第1050003706號函覆內容:全振生公司無貯存或轉運場/站,廢棄物應由全振生公司由產生源清除至處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全振生公司不得有回收、貯存或轉運廢棄物行為等語(見另案卷一第221 頁),可知被告全振生公司若欲申請貯存場、轉運站,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辦理申請核准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僅領有清除許可證,即非法從事貯存、轉運廢塑膠及一般生活垃圾等廢棄物處理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及第46條之規定。
而被告黃玉婷既身為被告全振生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被告全振生公司僅領有新竹縣政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故不得進行廢棄物處理行為,衡情應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全振生公司前於93年11月2 日,因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 號進行垃圾轉運作業,涉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經新竹縣環境保護局請該公司即時停止該作業,並於93年11月5 日前清場,未遵行或改善將予以處分之「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工作單」,其上亦有被告黃玉婷本人之親筆簽名(見另案卷一第225 頁);
加以被告全振生公司亦在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723 號附近違法設置轉運場,經新竹縣政府於104 年4 月7 日前往取締(見另案卷一第234 頁),則被告全振生公司於本件事故當時既仍在新竹縣○○鄉○○村00鄰○○路○段000 巷0 號廠區內堆置事業廢棄物(廢蠶絲棉、PE、PVC 、PET …)及生活廢棄物(紙類、布、垃圾),此部分亦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附於另案卷可稽,可認被告黃玉婷對於被告全振生公司有在上址廠房,進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應屬知悉。
2.再者,被告全振生公司堆置於上址廠房之資源回收物品,其中有大量紙類、木材等易燃物,遇高溫時易起火自燃。
是被告黃玉婷授權被告劉益辰管理現場時,理應提醒被告劉益辰須注意上址廠房之消防安全,以避免發生火災,並應監督被告劉益辰妥善執行其職務,遇有突發事故亦須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而無絲毫不加聞問,全將現場狀況交由被告劉益辰負責之理,則本件堆置在被告全振生公司上址廠房之資源回收物品,因高溫曝曬於104 年6 月18日下午13時51分許自燃,起火燃燒後延燒燒燬鄰近之系爭建物,致建物及建物內物品毀損,應認被告黃玉婷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業務,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揆之上開規定,應與被告全振生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四)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參照) 。
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
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
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全振生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被告劉益辰對原告前開因系爭火災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黃玉婷與被告全振生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已論述如前,其等本於各別之原因各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任一被告就賠償金額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三、原告呂建鼐、孩之友公司分別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5,435,000 元及16,161,830元,是否有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至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闡釋甚明)。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劉益辰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被告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二人請求之各項金額各別審核如下。
(二)原告呂建鼐部分:1.系爭建物重建工程部分:⑴經查,原告呂建鼐主張其為重建系爭建物,共支付鐵皮屋工程費2,105,000 元予力鐿工程、整地及水電工程費2,156,000 元予一展建設有限公司、建築師設計費20萬元、鑑界費4,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請款單、報價單、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據(見卷二第4-10 頁、附民卷第21-23 頁、本院卷一第26-29 頁)。
本院審酌力鐿工程估價單及一展建設有限公司請款單上所載工項明細,均係重建系爭建物所必要,且原告呂建鼐亦確實有支付上開金額,足認該等文件所列項目為真,原告提出據以請求重建建物費用,核屬有據。
⑵次查,系爭建物自83年10月24日建造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4 年6 月18日,已使用20.65 年,有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使用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故原告呂建鼐所請求之重建費用,自不得以估價單上所列之總額給付,而應予折舊。
又系爭建物係鐵架鐵皮造鐵皮屋頂結構,依行政院頒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屬金屬建造(披覆處理)房屋,耐用年數為15年,而系爭建物至火災事故發生時既已使用20餘年,顯已逾耐用年數,參酌98年9 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按修正後之規定為: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因本件係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系爭建物重建費用之折舊,非屬營利事業就折舊性固定資產自行預估其殘值可使用年數,爰參酌上開修正前之規定計算折舊,附此說明)。
依此,系爭建物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則本件依據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金額,其總額不得超過該資產總額10分之9 ,是系爭建物之總折舊為資產總額之10分之9 ,而系爭建物之鐵皮屋工程重新建造價格扣除工資後為1,765,725 元【計算式:(2,018,989 元-354,795 元-25,000元)+(139,431 元-12,900)=1,765,725 元】、整地及水電工程重新建造價格扣除工資、管理費後為1,606,405 元【計算式:(575,000元-3,500 元-1,450元-49,000元-75,000元)+20萬元+(81萬元-66,000元-24,500元-149,800 元-105,750 元)+(571,000元-74,595元)=1,606,405元】,總折舊金額各為1,589,153元【計算式:1,765,725元×9/10=1,589,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445,765元【計算式:1,606,405元×9/10=1,445,765元】,是系爭建物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值應為337,212元【計算式:(1,765,725元-1,589,153元)+(1,606,405元-1,445,765元)=337,212元】,又工資、管理費不計算折舊,故加計工資、管理費942,290元,以及建築師設計費20萬元、鑑界費4,000元後,原告呂建鼐得請求之金額為1,483,502元【計算式:337,212元+942,290元+20萬元+4,000元=1,483,502元】,是原告呂建鼐有關重建建物之請求,於此範圍內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據,不能准許。
⑶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不應折舊,縱需折舊亦應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之「辦公用之鋼筋(骨)混凝土建造」項目,以耐用年數50年計算云云。
惟查,保險公證人即證人何岳洲就此係依其專業到庭結稱:建物部分會以建物權狀登載之建築完成日期,作為折舊計算基準,再參照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數表、鐵皮建物耐用年限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7 頁)。
另名保險公證人即證人卓進裕亦係到庭證稱:折舊的部分會根據建築物標準等級,對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去採用耐用年限;
時間則依使用執照或建照所載時間起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頁),亦即一般實務上於核給建物重建費時,均需扣除折舊,且本件應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項目之耐用年數計算甚明。
故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⑷又被告等雖抗辯系爭建物折舊後之價值,應按公證報告書理算結果所載之265,819 元核給云云。
惟查,系爭公證報告就「建築物及裝修」項目所為之損失理算,僅將鐵架鐵皮造鐵皮屋頂結構廠房之樑柱、牆面、屋頂、鐵捲門、鋁窗及廠區基本電源、照明燈具、消防設施等管線管路列入損失,全未包含建築師設計費及鑑界費支出部分;
且系爭建物係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評定現值為598,100元,扣除保險公司之火災賠償款88,996元後,經核定損失金額為509,104 元,有該分局104 年12月30日北區國稅竹北綜字第1040275708號函暨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災害損失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2-184 頁)。
是本院審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就建物現值之評定,已較市價行情為低,惟仍有598,100 元,然系爭公證報告理算所得之實際現金價值265,819 元,卻又較之更低,顯與一般現值相差甚多;
再參酌原告呂建鼐係於87年間以1,719,500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建物等情,則系爭公證報告書所為理算結果265,819元,顯不足採。
被告等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2.租金損失部分: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呂建鼐主張其係以每月7 萬元之租金價格,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孩之友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4頁),且被告三人對原告主張之租賃事實及租金數額,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15 -216頁),則依原定計畫預期可得之租金收益,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而無法再收取,自屬原告呂建鼐所失利益,而得請求被告等賠償。
⑵次查,原告呂建鼐雖主張無法出租之時間為104 年6 月18日起至105 年5 月15日止共11個月,然被告黃玉婷辯稱至多應以6 個月計算為合理,被告劉益辰、全振生公司則抗辯應扣除延遲清除廢棄物之3 個月期間等語。
而查,系爭火災係發生於104 年6 月18日,在火勢撲滅後即遭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封鎖現場以進行鑑識作業,並於104 年7 月9日作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另案卷一第126 頁);
嗣於解除封鎖後再由保險人泰安保險公司委託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派員至現場勘查,雖經保險公證人於104 年10月30日作成公證報告(見本院卷一第50頁),惟原告呂建鼐在公證報告作成之前即已委請被告全振生公司清理現場廢棄物,此部分亦有被告全振生公司開具之104 年9 月8 日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5頁),加以被告全振生公司自承本件清運約使用3-5個工作天(見本院卷二第63頁);
加計兩造對新建廠房時間為104 年11月至105 年3 月31日共5 個月期間乙節,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7頁),則原告呂建鼐因系爭火災影響不能出租之時間,應以8 個月期間認定為合理。
依此計算,原告呂建鼐所得請求租金損失,於56萬元【計算式:7 萬元×8 個月=56萬元】範圍內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3.廢棄物處理部分:原告呂建鼐主張其為清理災後現場,曾委請被告全振生公司清理火災廢棄物,並支付2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清潔費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被告劉益辰、全振生公司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頁),被告黃玉婷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是原告呂建鼐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綜上,被告等應賠償原告呂建鼐2,243,502元【計算式:1,483,502 元+56萬元+20萬元=2,243,502元】。
(三)原告孩之友公司部分:1.營業生財工具部分:原告孩之友公司就此部分之損失,係主張以系爭公證報告理算結果481,467 元為請求依據,惟為被告所爭執,認公證報告書所載之「單價」、「數量」,俱與原告孩之友公司之賠償請求書相同,核算金額過高云云置辯。
而查,系爭公證報告就「營業生財」項目所為之損失理算,係據現場清點結果及原告孩之友公司提供損失清單及相關佐證資料等進行核算,而經現場勘查結果,本項遭火災損失情形包括製造作業區全自動鑽孔機、立式平剪機、立軸機、抽棍機、烙印機、集塵設備、毛刷機、固定模台、倒角機、氣壓機、輸送機、收縮機、封口機、自動打包機、滾筒設備、噴漆機、磨棍機、刨花機、壓台機等機器設備。
而本院審酌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於結案公證報告所臚列之損失項目,既係經現場清點及核對相關單據所得結果,並經保險契約之雙方同意按此計算理賠,堪認該等項目均係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必要花費及損失,是其理算金額481,467元,應可作為營業生財工具損失之求償依據。
2.機器設備部分:原告孩之友公司就此部分之損失,亦係主張以系爭公證報告理算結果1,410,056 元為請求依據,惟為被告所爭執,認公證報告書所載之「單價」、「數量」,俱與原告孩之友公司之賠償請求書相同,核算金額過高云云置辯。
而查,系爭公證報告就「機器設備」項目所為之損失理算,係據現場清點結果及原告孩之友公司提供損失清單及相關佐證資料等進行核算,而經現場勘查結果,本項遭火害損失情形包括辦公室區電腦、影印機、傳真機、辦公桌椅、會議桌椅、資料櫃、電話機、IP手機、各式文具等辦公事務設備;
員工休息區飲水機、微波爐、冰箱、電鍋、沙發等生財設備;
製造作業區手工具、電工工具、電風扇、手推車、工作桌、儲放架、網板架等生財設備。
而本院審酌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於結案公證報告所臚列之損失項目,既係經現場清點及核對相關單據所得結果,並經保險契約之雙方同意按此計算理賠,堪認該等項目均係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必要花費及損失,是其理算金額1,410,056 元,應可作為機器設備之求償依據。
3.貨物損失部分:⑴原告孩之友公司主張其因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致存放於系爭建物內之貨物毀損,共受有14,270,307元之損失等情,固據其提出賠償請求書、訂單、進出口報單、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8-150 頁、卷二第92-99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孩之友公司無法證明火災現場確實存有賠償請求書所載貨物等語。
而查,細觀原告孩之友公司所提出之賠償請求書,其上所載之項目、數量及價格,俱為原告孩之友公司員工憑藉印象所整理,是縱經原告孩之友公司員工即證人陳瑞琪、陳安明、古鳳英到庭就該份請求書做說明,其客觀性亦嫌不足。
且查,系爭建物現場置存貨物,幾乎全數遭火勢焚燒滅失殆盡,此經系爭公證報告書記載甚明(見本院卷一第56頁);
復經證人卓進裕到庭證實:由於系爭建物現場遭消防隊破壞得太嚴重,以致無法逐一確認,現場已無法供盤點推算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1-34 頁),自難認原告孩之友公司已就火災現場存有賠償請求書所載貨物乙節善盡舉證之責,是其該份請求書所載金額請求被告賠償貨物損失,即失所據。
⑵次查,系爭公證報告就「貨物」項目所為之損失理算,係據原告孩之友公司事後提供損失清單及相關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401 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成本分析表等進行核算,而經現場勘查結果,本項遭火害損失情形包括原物料儲放區壓克力板、軟木板、木片包、包裝紙箱、各式配件、組件等原料、物料、半成品;
生產製造區底板、零件包、木盒、板子、方塊、圓盤、鐵線、卡片等半成品及在製品;
出貨區待出貨兒童益智玩具製成品等。
而本院審酌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於結案公證報告所臚列之損失項目,既已參酌原告孩之友公司所提供之損失清單及相關單據,堪認該等項目均係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失,是其理算金額3,490,271 元,應可作為貨物損失之求償依據。
⑶至系爭公證報告上之「貨物」項目,雖僅依據103 、104年度期間進行推算,此並經證人卓進裕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1、33頁),惟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現場存有此兩年度以上之貨物,業如前述;
參以原告孩之友公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申報之災害損失金額為3,403,805 元,此部分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5 年4 月11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050271344號書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6-202 頁),兩者相近,益徵系爭公證報告所為之理算結果應屬可採。
4.綜上,被告等應賠償原告孩之友公司5,381,794 元【計算式:481,467 元+1,410,056 元+3,490,271 元=5,381,794 元】。
(四)末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
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此乃債之法定移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0號判決參照),是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後,就此範圍固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在上開逾保險範圍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未受保險理賠之填補損害,自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亦未移轉予保險人,要保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喪失,自仍得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
經查,依據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5年11月15日(105)產火字第048號書函之回覆內容,可知原告孩之友公司就系爭建物,係向泰安保險公司投保5,600,000元之商業火險(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又本件事發後,泰安保險公司即按系爭公證報告所理算結果,理賠原告孩之友公司3,549,410 元,並因原告孩之友公司之轉讓,而將其中系爭建物損失金額88,996元理賠予原告呂建鼐,此非但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賠款轉讓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8 、160 頁)。
此獲理賠之損失金額,因泰安保險公司對原告二人理賠後,而移轉損害賠償請求權予泰安保險公司,故原告呂建鼐、孩之友公司於本件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損失金額應各為2,154,506 元【計算式:2,243,502 元-88,996元=2,154,506元】、1,743,388 元【計算式:5,381,794 元-(3,549,410 元-88,996元)=1,743,388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呂建鼐、孩之友公司得請求之金額各為2,243,502 元、5,381,794 元,經扣除保險給付各88,996元、3,460,414 元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2,154,506元、1,743,388 元。
從而,原告呂建鼐、孩之友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2,154,506 元、1,743,3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劉益辰105 年3 月4 日、被告全振生公司105 年3 月5 日、被告黃玉婷105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淑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