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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田明德
被 告 辰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佳讓
被 告 郭俐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零貳萬肆仟叁佰玖拾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綜合融資契約通用條款第31條、授信約定書第28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郭俐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辰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宇公司)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邀同被告張佳讓、郭俐慧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6 月4 日起至104 年6 月4 日止,嗣於103年5 月22日變更借貸金額為11,400,000元,並申請延長借款期限至110 年6 月4 日止。
兩造約定還款方式為84期,於展期日前採按月付息,自104 年6 月4 日起按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37% 加1.21% 計為2.58% ,嗣後隨公告基準利率(月調),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另約定倘有任何1 期本息未依約給付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全部借款應1 次全數繳清,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辰宇公司於104 年10月4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11,024,390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約被告辰宇公司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而被告張佳讓、郭俐慧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辰宇公司、張佳讓辯以:被告張佳讓為被告辰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郭俐慧則為被告辰宇公司之股東,被告辰宇公司確有向原告為本件借貸,並以被告張佳讓、郭俐慧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辰宇公司目前尚由會計師清算債權、債務中,無法返還欠款等語置辯。
㈡被告郭俐慧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綜合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分行催收記錄卡、被告辰宇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辰宇公司、張佳讓所不爭執,另被告郭俐慧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辰宇公司既為如附表所示債務之主債務人,而被告張佳讓、郭俐慧則為連帶保證人,其等自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
│編號│ 債權本金 │ 利息起算日 │ 年利率 │ 違約金 │
│ │ (新台幣/元) │ │ (%) │ │
├──┼───────────┼───────────┼──────┼───────────┬───────┤
│1 │ 466,064 │ 104年11月30日起至清 │ 2.51 │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 │ │
│ │ │ 償日止 │ │日止 │ │
├──┼───────────┼───────────┼──────┼───────────┤ │
│2 │ 865,540 │ 104年11月30日起至清 │ 2.51 │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 │ │
│ │ │ 償日止 │ │日止 │逾期6 個月以內│
├──┼───────────┼───────────┼──────┼───────────┤者按前開利率百│
│3 │ 1,009,111 │ 104年10月29日起至清 │ 2.51 │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清 │分之10,超過6 │
│ │ │ 償日止 │ │償日止 │個月者,按前開│
├──┼───────────┼───────────┼──────┼───────────┤利率百分之20計│
│4 │ 1,874,061 │ 104年10月29日起至清 │ 2.51 │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清 │算之違約金 │
│ │ │ 償日止 │ │償日止 │ │
├──┼───────────┼───────────┼──────┼───────────┤ │
│5 │ 2,377,548 │ 10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2.58 │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 │ │日止 │ │
├──┼───────────┼───────────┼──────┼───────────┤ │
│6 │ 4,415,449 │ 10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2.58 │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 │ │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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