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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安吉
陳秀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相 對 人 呂陳秀雲
陳月桂
被 告 陳秀錦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陳進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廖千瑩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陳秀雲、陳月桂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至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可參。
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末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陳安吉、陳秀珍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清和為兩造及相對人之么弟,陳清和於民國103年3月29日死亡後,因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無配偶,父母均已亡故,故其兄姐即原告陳安吉、陳秀珍、被告陳秀錦及相對人呂陳秀雲、陳月桂為其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清和因罹患精神分裂症,不能處理個人事務,其生前財產多由母親以被繼承人陳清和名義於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存放,嗣母親死亡後,被告趁機取出母親所保管被繼承人陳清和之定存單、印章等物,將或到期、或解約之定期存款挪用購買中國人壽保險及國泰人壽保險等4張保單,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845,981元,為此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挪用之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
又其中中國人壽保險之2張保單要保人為被告,因尚未屆期或發生保險事故,倘提前解約即可領取一定金額之解約金,該解約金亦屬全體繼承人所共有,為此原告依繼承、無因管理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同意原告代理被告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辦理解約並代領解約金。
又上開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應共同起訴之必要,然相對人呂陳秀雲、陳月桂均拒絕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呂陳秀雲、陳月桂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而兩造及相對人呂陳秀雲、陳月桂為被繼承人陳清和之全體繼承人,此有被繼承人陳清和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命相對人呂陳秀雲、陳月桂追加為原告後,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呂陳秀雲、陳月桂陳述意見,相對人呂陳秀雲、陳月桂仍拒絕追加同為原告,有相對人呂陳秀雲、陳月桂106年3月9日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
又觀諸相對人呂陳秀雲、陳月桂拒絕追加同為原告之理由,核係屬實體事項,仍有待於本件訴訟中調查認定,尚不因此即認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要旨參照)。
從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呂陳秀雲、陳月桂應追加為原告,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呂陳秀雲、陳月桂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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