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被告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揚華公司)於民
- (二)緣被告揚華公司於104年5月14日邀同被告林美惠、林家
- (三)準此,被告揚華公司既為前開借款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林美惠、林家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二)被告揚華公司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據均未爭執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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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榮
訴訟代理人 邱荃偵
被 告 林美惠
林家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美惠、林家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揚華公司)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邀同被告林美惠、林家毅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9,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5 月20日起至104 年11月20日止,依約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63% 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碼幅度機動計息。
上開借款如被告未按期清償,除應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揚華公司僅繳交利息至104 年11月20日,依約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揚華公司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詎被告揚華公司並未清償前開債務,尚積欠借款本金19,000,000元及自104 年11月21日起按約定利率1.93%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即按該行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0.63% 計息即1.3%+0.63% =1.93% 計付)、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緣被告揚華公司於104 年5 月14日邀同被告林美惠、林家毅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1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5 月20日起至104 年11月20日止,依約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2.5%計息,嗣後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該行新公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13% 計息。
上開借款如被告未按期清償,除應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揚華公司僅繳交利息至104 年11月20日,依約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揚華公司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詎被告揚華公司並未清償前開債務,尚積欠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自104 年11月21日起按約定利率2.43%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利率因於104 年9 月29日有所調整,故改按借款到期時該行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13% 計息即1.3%+1.13% =2.43% 計付)、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準此,被告揚華公司既為前開借款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林美惠、林家毅等人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美惠、林家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揚華公司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據均未爭執,但辯稱其現有提供不動產買賣要約書欲與原告進行協商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客戶統一編號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揚華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林美惠、林家毅則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揚華公司為上開二筆貸款之借款人,被告林美惠、林家毅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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