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長年委由被告張超祥辦理記帳、報稅事務。原告於102
- (二)詎料,被告張超祥於原告繳納稅款之翌日即103年1月10日至
- (三)原告嗣於105年9月9日,因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 二、被告則為以下之答辯:
- (一)被告楊臻燁及被告新竹市農會均辯稱:
- (二)被告張超祥則以:其雖未於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上記
-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6頁):
- (一)被告張超祥為「張超祥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之負
- (二)原告於102年度因出售新竹市○○段000○000○000地
- (三)原告於103年1月9日依被告張超祥之告知,持系爭支票至被
- (四)被告張超祥於原告繳納稅款之翌日即103年1月10日,逕執下
- (五)被告張超祥領得系爭支票後,即存入被告張超祥個人所有台
- (六)原告嗣於105年3至4月間,收受國稅局通知原告有營利未分
- (七)依原證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
- (八)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6年3月9日北區國稅新竹營
- (九)原告因北區國稅局之指示及催告,於105年10月26日繳付3
-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6頁):
- (一)系爭支票經被告新竹市農會收受後未兌現前,被告新竹市農
- (二)被告楊臻燁讓被告張超祥取回系爭支票,是否基於與被告張
- (三)被告張超祥向新竹市農會取回系爭支票與原告所受損失間,
- (四)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何,是否包含補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 (五)原告未善盡保管原證二之系爭所得扣稅繳款書,而由被告張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張超祥向新竹市農會取回系爭支票與原告所受損失間,
- (二)被告楊臻燁讓被告張超祥取回系爭支票,是否基於與被告張
- 六、基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張超祥賠償因挪用系爭支票票款5,
-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八、假執行之宣告: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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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原 告 義發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美代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張超祥
新竹市農會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全桂
被 告 楊臻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超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萬陸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超祥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張超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張超祥及新竹市農會為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4萬1,025元,其中570萬6,230元,自民國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楊臻燁為被告(詳本院卷一第78頁 ),訴之聲明則未變更。
經核,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被告新竹市農會及其職員即被告楊臻燁同意被告張超祥取回原告用以繳納稅款之支票,嗣遭被告張超祥挪用票款,是否有故意或未盡審查義務之過失,而就原告因短漏報未分配盈餘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下稱:國稅局 )裁罰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其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相通,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長年委由被告張超祥辦理記帳、報稅事務。原告於 102年度因出售土地獲有所得,被告張超祥乃開具「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稅繳款書」(下稱系爭所得扣稅繳款書)交付原告,指示原告應繳納570萬6,230元之稅款,原告即由法定代理人呂美代簽發票號VC024844號,票面金額570萬6,230元,發票日為103 年1月9日,付款人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並於103 年1月9日依被告張超祥之指示,持系爭支票及系爭所得扣稅繳款書至被告新竹市農會駐稅務局窗口繳納,由被告新竹市農會代收稅款人員即被告楊臻燁經辦並收受系爭支票而完成繳納。
(二)詎料,被告張超祥於原告繳納稅款之翌日即103年1月10日至被告新竹市農會,出示其自行在系爭所得扣稅繳款書上書寫「本件係累積盈餘不分配,得加徵十分之一,可在營所稅結算申報時繳納,並非以現在就源扣繳,故申請此筆作廢」等字樣、表示由原告委託取回系爭支票之委託書及由被告張超祥出具之切結書等文件,申請取回系爭支票,經被告楊臻燁承辦並蓋印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之條章背書,被告張超祥即冒領系爭支票,並存入富邦銀行新竹分行被告張超祥之帳戶內,於103年1月14日經票據交換後侵占系爭支票票款。
(三)原告嗣於105 年9月9日,因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人員至原告公司留下之執行通知,記載原告應繳納稅款、罰鍰共計1,224萬1,025元,經向被告張超祥查問後,被告張超祥始坦承有向被告新竹市農會取回系爭支票並侵占票款之情事。
原告復因北區國稅局催告而補繳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569萬3,500元,加計另遭裁罰罰鍰及滯納金,共計受有1,224萬1,025元之損害。
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除因被告張超祥侵占票款之行為外,尚因被告楊臻燁對被告張超祥出具之上開文件未盡審查之責,亦未與原告確認而逕使被告張超祥取回系爭支票,可認被告楊臻燁係基於與被告張超祥勾結而有故意,或應認有重大過失或一般過失,同時亦已違反「各級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稅款解繳作業辦法」(下稱代收稅款解繳作業辦法)之相關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楊臻燁自應與被告張超祥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進而,被告楊臻燁之雇主即被告新竹市農會亦應負僱傭人侵權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4萬1,025元,其中570萬6,230元,自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為以下之答辯:
(一)被告楊臻燁及被告新竹市農會均辯稱:1、被告楊臻燁係被告新竹市農會之職員,被告楊臻燁受理被告張超祥申請領回系爭支票業務時,因系爭支票尚未經票據交換,自無適用代收稅款解繳作業辦法第9條限期傳送資料規範之餘地,且代收稅款解繳作業辦法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告楊臻燁審查被告張超祥出具之繳款書收據聯正本、系爭委託書、其個人身分證等相關證明文件後,認為客觀上已足使人相信被告張超祥為原告之受託代理人,且當時系爭支票尚未提出交換,故被告農會並無理由拒絕將系爭支票退還以原告代理人身分前來之被告張超祥,是被告楊臻燁已善盡審查義務,其將系爭支票退回與被告張超祥並無過失。
退萬步言,依被告楊臻燁所提出之系爭委託書上蓋有原告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呂美代之私章,亦應認為已顯示原告授權之外觀,而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2、原告主張被告楊臻燁與被告張超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原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3、原告於103年5 月間申報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僅申報稅後純益1,137,064 元,漏報未分配盈餘總額56,935,002元,且未依法按未分配盈餘繳納10%營利事業所得稅共5,693,500元,致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追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又原告雖於103 年1月9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代收,然系爭支票係用以繳納代扣稅額,並非用以繳納其盈餘不分配所加徵10%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是原告係因未核實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致遭國稅局追繳及裁罰,其損害非因被告楊臻燁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張超祥領回所致,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況原告自承其於105 年3、4月間即已知悉國稅局通知其有盈餘未分配,惟原告竟疏於向國稅局查證,僅聽信被告張超祥片面之言即將國稅局通知原告繳納本稅乙事置之不理,致逾補繳期限仍未繳納,而遭國稅局加徵滯納金、滯納利息,益徵其損害與被告楊臻燁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張超祥領回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4、縱認被告楊臻燁、被告新竹市農會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然原告未善盡自行保管系爭繳款書正本,致被告張超祥可藉故領回系爭支票,又於收受國稅局繳款書後,怠於向國稅局查證,因而遭國稅局徵收滯納金與利息,就此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原告與有過失。
5、原告遭國稅局追繳稅款及課處罰鍰以及滯納金與利息皆發生在105年間,是原告請求自103 年1月14日計算遲延利息,顯屬無據。
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03年1月1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亦屬無據。
6、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超祥則以:其雖未於102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上記載原告該年度未分配盈餘為5,798萬8,071元,但在103 年度申報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有記載一筆5,000 多萬元的盈餘公積,因此才被國稅局發現,但係因其未將系爭支票用以繳納稅款,才會發生本案,其並不知道未按時申報會遭國稅局裁罰,只知道會加徵1/10課稅。
而其取回系爭支票,係因有被告新竹市農會背書,才能使支票得以兌現。
又系爭委託書上之呂美代印文係屬真正,係呂美代先前委託被告張超祥處理記帳等事務而交由其保管,嗣於本件事發後之105年9月間,呂美代始要求返還該印章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6頁):
(一)被告張超祥為「張超祥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之負責人,原告長年委由被告張超祥辦理記帳、報稅事務。
(二)原告於102年度因出售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獲有所得,經由被告張超祥告知應繳納稅款,被告張超祥乃將原證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稅繳款書」乙紙交付原告,告知原告應繳納570萬6,230元之稅款,原告即由法定代理人呂美代簽發票號VC024844號,票面金額570萬6,230元,發票日為103年1月9 日,付款人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之系爭支票乙紙,作為繳納該稅款之用。
(三)原告於103 年1月9日依被告張超祥之告知,持系爭支票至被告新竹市農會駐稅務局窗口繳納款項,經被告新竹市農會之代收稅款人員即被告楊臻燁收受後,被告楊臻燁在原告所執之系爭所得扣稅繳款書上蓋印「103.01.09 楊臻燁收付之章」,並交付原證一之收據聯正本由原告收執,被告新竹市農會則留存被證一收款機構留存聯。
同日於繳款完畢後,被告張超祥即向原告索取原證二系爭所得扣稅繳款書正本。
(四)被告張超祥於原告繳納稅款之翌日即103年1月10日,逕執下列文件至被告新竹市農會,經被告楊臻燁經手承辦後,即領回原告用以繳付稅款而尚未兌現之系爭支票:⑴被告張超祥在系爭所得扣稅繳款書上書寫「本件係累積盈餘不分配,得加徵十分之一,可在營所稅結算申報時繳納,並非以現在就源扣繳,故申請此筆作廢,張超祥Z000000000 0000 」等字樣,經被告楊臻燁在其上蓋章作廢。
⑵被告張超祥以「張超祥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名義出具之切結聲明書 (下稱系爭切結聲明書)。
⑶被告張超祥出具原證五即記載原告委託被告張超祥代領系爭支票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其上蓋有刻上原告公司名義之印章,及蓋有刻上原告法定代理人呂美代名義之私章,並附被告張超祥之個人身分證影本。
被告新竹市農會在交還系爭支票予被告張超祥時,系爭支票背面,已蓋有「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之條章,及在「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蓋印「本支票誤蓋本會双線(交換/經收)圖章改委代收新竹市農會」等字樣下方,蓋用新竹市農會的印章。
(五)被告張超祥領得系爭支票後,即存入被告張超祥個人所有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透過103年1月14日票據交換後取得系爭支票票款570萬6,230元(本院卷一第124頁)。
(六)原告嗣於105 年3至4月間,收受國稅局通知原告有營利未分配之情事,原告委請被告張超祥至國稅局查詢緣由後,被告張超祥回覆係因國稅局之錯誤所致;
原告復於同年5 月收受國稅局寄發命原告應繳納500 多萬元之繳款書,被告張超祥經原告詢問時回覆係國稅局誤寄,並將繳款書代為退還國稅局,使原告誤信並未漏繳稅款。
迄於105 年9月9日,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人員至原告公司執行時,留下執行通知,記載原告應繳納稅款、罰鍰共計1,224萬1,025元,經原告向被告張超祥查問,被告張超祥始坦承有向被告新竹市農會取回系爭支票並侵占票款之情事。
(七)依原證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所示,被告張超祥為原告申報之金額僅為113萬7,064元,惟核定稅後純益金額為5,798萬8,071元。
又被告張超祥為原告處理102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事務,僅記載原告該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稅後純益1,137,064 元,短漏報稅後純益5,685萬1,007 元,且未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應加徵之稅額(本院卷一第29頁)。
(八)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6 年3月9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060290616 號函略以:原告公司102年度出售土地利得,如經股東會決議盈餘不分配,應於104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向稽徵機關申報102 年度未分配盈餘,並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應加徵之稅額。
至原證二系爭所得扣稅繳款書記載所得類別「155股利或盈餘」及所得所屬「102年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稅額,係用以繳納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1款原告分配與其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股東股利代扣稅額。
本件原告誤以系爭支票繳納原證二所列稅款,如該支票兌現,因係屬溢扣之稅款,依相關規定,扣繳義務人自可向國稅局新竹分局申請退還該稅款,原告自得以此款項繳納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 繳款期間為104年5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
(九)原告因北區國稅局之指示及催告,於105年10月26日繳付369萬3,500元,復於105年12月2日再繳付200萬元,因而繳清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569萬3,500元。
至於罰鍰及滯納金部分,原告尚在訴願中。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6頁):
(一)系爭支票經被告新竹市農會收受後未兌現前,被告新竹市農會得否讓人領回支票?被告張超祥向新竹市農會領回系爭支票,被告新竹市農會是否違反「各級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稅款解繳作業辦法」之相關規定,而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被告楊臻燁讓被告張超祥取回系爭支票,是否基於與被告張超祥之勾結而有故意?若無故意,是否未盡查證義務而有過失或重大過失?又依被告張超祥申請領回系爭支票時所出具之文件,被告張超祥是否為表見代理?被告楊臻燁是否應與被告張超祥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張超祥向新竹市農會取回系爭支票與原告所受損失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四)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何,是否包含補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69萬3,500元及訴願中之罰鍰與滯納金?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五)原告未善盡保管原證二之系爭所得扣稅繳款書,而由被告張超祥取得,及原告未查證被告張超祥申報稅款是否有誤,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張超祥向新竹市農會取回系爭支票與原告所受損失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1、原告主張被告張超祥長年為原告辦理記帳、報稅事務,原告於102 年度因出售土地獲有所得,經由被告張超祥告知應繳納稅款,並依被告張超祥之告知,於103 年1月9日持系爭支票至被告新竹市農會駐稅務局窗口繳納款項,經被告新竹市農會之代收稅款人員即被告楊臻燁收受。
惟被告張超祥於原告繳納稅款之翌日即103年1月10日,逕自在系爭所得扣稅繳款書上書寫「本件係累積盈餘不分配,得加徵十分之一,可在營所稅結算申報時繳納,並非以現在就源扣繳,故申請此筆作廢,張超祥Z000000000 0000」 等字樣,併同其他相關文件至被告新竹市農會申請領回系爭支票後,即存入被告張超祥個人所有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內,透過103年1月14日票據交換後取得系爭支票票款570萬6,230元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系爭所得扣稅繳款書影本、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函暨檢附被告張超祥之存款帳戶明細等件在卷為憑( 詳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第16頁、第17頁、第123至12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張超祥利用受原告委任處理報稅事務之機會,挪用原告用以繳付稅款之系爭支票票款,洵堪認定。
2、被告張超祥辯稱其雖未於102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上記載原告該年度未分配盈餘為5,798 萬8,071元,但在103年度申報原告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有記載一筆5 千多萬元的盈餘公積,因此才被國稅局發現,然係因其未將系爭支票用以繳納稅款,才會發生本案等情。
惟查,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所示,被告張超祥為原告申報之金額僅為113萬7,064元,惟核定稅後純益金額為5,798萬8,071元,此可參照被告張超祥為原告處理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事務,在原告公司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內項目「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欄處填載金額為「1,137,064 元」乙節甚明(詳本院卷一第29頁),足見被告張超祥僅申報原告102 年度未分配盈餘金額1,137,064元,短漏報稅後純益5,685萬1,007 元,且未於申報前繳納應加徵之稅額。
而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6年3月9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060290616號函略以:原告公司102年度出售土地利得,如經股東會決議盈餘不分配,應於104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向稽徵機關申報102 年度未分配盈餘,並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應加徵之稅額。
至系爭所得扣稅繳款書記載所得類別「155 股利或盈餘」及所得所屬「102 年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稅額,係用以繳納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1款原告分配與其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股東股利代扣稅額。
本件原告誤以系爭支票繳納所列稅款,如該支票兌現,因係屬溢扣之稅款,依相關規定,扣繳義務人自可向國稅局新竹分局申請退還該稅款,原告自得以此款項繳納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繳款期間為104年5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等情( 詳本院卷一第18頁、卷二第25至28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被告張超祥自陳其曾經處理過公司出售土地要申報所得之事務,而其在系爭所得扣稅繳款書上書寫「可在營所稅結算申報時繳納」,係指原告102年度售地所得應於104年5 月要申報繳納,其取回系爭支票時因距離法定申報繳納日期尚有數月,故先將系爭支票為己周轉,豈知嗣後無法返還而發生本件等語,足見被告張超祥明知原告102 年度未分配盈餘應加徵之稅額,應於104年5月31日前報理申報繳納,卻告知原告須於103 年即須繳納稅款,並將稅目不同之系爭所得扣稅繳款書交付原告繳款,且於原告繳款翌日旋向被告新竹市農會誆稱係受原告委託取回系爭支票,而系爭所得扣稅繳款書及系爭支票雖非用以申報、繳付本件未分配盈餘,縱使兌現亦屬溢繳,惟仍需由納稅義務人向國稅局申請退還稅款後,始得將該退稅款用以繳付本件未分配盈餘稅額,惟被告張超祥取回系爭支票後卻未交還原告,反私自挪為己用,足認被告張超祥於交付原告系爭所得扣稅繳款書時,即意圖挪用原告用以繳付稅款之金額,並對其取回系爭支票後挪用系爭票款,將使原告受有未能繳付102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有所認識,是被告張超祥顯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情事存在。
3、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責任,係以彌補損害為目的,苟損害尚未發生,自不發生所謂賠償之問題。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3至4月間,收受國稅局通知原告有營利未分配之情事,原告委請被告張超祥至國稅局查詢緣由後,被告張超祥回覆係因國稅局之錯誤所致,原告復於同年5 月收受國稅局寄發命原告應繳納500 多萬元之繳款書,被告張超祥經原告詢問時回覆係國稅局誤寄,並將繳款書代為退還國稅局,使原告誤信並未漏繳稅款。
迄至105 年9月9日,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人員至原告公司執行時,留下執行通知,記載原告應繳納本稅569萬3,500元、漏稅罰鍰569萬3,500元、逾限繳日加徵滯納金85萬4,025元,共計1,224萬1,025 元,經原告向被告張超祥查問,被告張超祥始坦承有向被告新竹市農會取回系爭支票並挪用票款等情,業據提出行政執行案件現場通知及國稅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各一紙附卷可憑( 詳本院卷一第17頁及第21頁 ),觀之被告張超祥於105年2月25日偽造原告公司名義向國稅局出具表示承認短漏報營所稅,同意繳清本稅及罰鍰之承諾書,其上所蓋印之原告公司印文( 詳本院卷一第34頁),核與系爭委託書上原告公司印文相同(詳本院卷一第15頁 ),被告張超祥復自承系爭委託書上之原告公司印章係其偽刻(詳本院卷二第15頁),足認被告張超祥為免原告起疑國稅局向原告催繳102 年度之短漏報稅額,始偽造系爭承諾書交與國稅局藉以拖延原告查悉時間,且原告長期委任被告張超祥處理記帳及報稅業務,亦經本院依被告新竹市農會聲請向國稅局新竹分局調閱原告公司97 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閱無訛(詳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306頁),應認原告深信被告張超祥已為其申報102 年度未分配盈餘,且原告本身亦已簽發系爭支票繳納稅款,乃認並無積欠繳納稅款情事尚非無憑,自難認原告有何短漏報未分配盈餘之逃漏稅捐故意情事存在,參以原告對其被國稅局認有故意逃漏稅捐,須被科處罰鍰5,693,500 元及逾限繳日加徵滯納金85萬4,025 元之處分,亦另提出訴願程序加以救濟,則訴願結果是否認原告應負擔上開短漏報稅之罰鍰與滯納金,既未確定,即難認原告必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且原告現亦未實際繳納此部分金額,則在此部分損害尚未確定之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其被科處之罰鍰及滯納金,揆諸上開說明,尚屬無據。
惟原告確於105年10月26 日繳付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369萬3,500元,復於105年12月2日再繳付200 萬元,共計繳清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569萬3,500元,此有原告提出102年1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 ),應認此部分確屬原告得請求被告張超祥賠償因挪用系爭支票票款5,706,230 元後,致原告須額外繳付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所受之損害,且此損害與被告張超祥之侵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二)被告楊臻燁讓被告張超祥取回系爭支票,是否基於與被告張超祥之勾結而有故意?若無故意,是否未盡查證義務而有過失或重大過失?又依被告張超祥申請領回系爭支票時所出具之文件,被告張超祥是否為表見代理?被告楊臻燁是否應與被告張超祥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
所謂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裁判意旨參照 )。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楊臻燁與被告張超祥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新竹市農會應就被告楊臻燁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均應以被告楊臻燁構成侵權行為責任為前提。
至原告主張被告張超祥向新竹市農會領回系爭支票,被告新竹市農會已違反「各級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稅款解繳作業辦法」之相關規定,而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則應先探究被告楊臻燁讓被告張超祥取回系爭支票是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使被告新竹市農會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是以下將先審究被告楊臻燁是否違反侵權行為責任,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楊臻燁與被告張超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被告張超祥自承其並不認識被告楊臻燁,而被告新竹市農會係派駐於稅務大樓代收稅款機構,尚難僅因被告新竹市農會及其職員楊臻燁承辦代收系爭支票,並由被告張超祥申請取回系爭支票業務之客觀事實,即逕認被告楊臻燁定與被告張超祥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故意,況原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其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95年台上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原告主張被告新竹市農會讓被告張超祥領回系爭支票,被告新竹市農會已違反「各級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稅款解繳作業辦法」之相關規定,而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惟查,代收稅款解繳作業辦法,其母法授權依據係依公庫法第10條規定「各代收稅款機構所收各項稅款收入,應依限解繳各該公庫存款戶」,因考量代收稅款機構眾多且經手稅務繁雜,宜由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訂定統一作業規範,其立法目的顯係為方便行政機關統一代收稅款機構將稅款解繳作業程序而設,並非在保障個人權益,自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然此作業辦法係被告楊臻燁等代收稅款機構承辦人員所應遵守之作業規範,自得作為其有無善盡注意義務之判斷基準。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經被告新竹市農會收受後未兌現前,被告楊臻燁及被告新竹市農會不得讓人領回,被告張超祥應向國稅局新竹分局申請,被告張超祥向新竹市農會領回系爭支票,被告楊臻燁及被告新竹市農會未經查證,顯已違反代收稅款解繳作業辦法第9條之規定等語,惟查:按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收納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即期票據繳納之稅款,應掃瞄繳款書條碼或登打繳款書相關資料,並在繳款書各聯加蓋出納章或櫃員章及經收人員私章後,將收據聯交由納稅義務人收執,其餘各聯依稽徵機關規定辦理。
前項稅款以須經交換或託收之票據繳納者,應另於繳款書各聯加蓋票據繳稅,兌現後生效等字樣之戳記後,再將收據聯交由納稅義務人收執,且待票據確認兌現後,再行掃瞄繳款書條碼或登打繳款書相關資料,並於傳輸繳納稅款資料,加註票據繳納日期及兌現日期。
其票據遭退票時,應將該票據連同繳款書其餘各聯及處理經過通知該稅款所屬稽徵機關追繳,代收稅款解繳作業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詳本院卷二第6頁)。
由第4條第2項可知,稅款以須經交換或託收之票據繳納者,須待票據確認兌現後,再行掃瞄繳款書條碼或登打繳款書相關資料,並於傳輸繳納稅款資料,加註票據繳納日期及兌現日期,反面解釋可知,在票據未兌現前,無須掃瞄繳款書條碼或登打繳款書相關資料,是以,於票據兌現前,因票款尚未兌現而未解繳至公庫,納稅義務人自非不得向各該代收稅款機構申請取回已收受之票據。
基此,本件系爭支票經被告新竹市農會收受後未兌現前,被告楊臻燁及被告新竹市農會自得讓繳付稅款之人領回,並未違反代收稅款解繳作業辦法之相關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4、又原告主張被告楊臻燁讓被告張超祥取回系爭支票,若無故意,然因被告張超祥出具偽造之系爭委託書,被告楊臻燁及被告新竹市農會卻未以電話向原告查證,顯有未盡查證義務而有過失或重大過失等語,惟查,原告於103 年1月9日持系爭支票至被告新竹市農會駐稅務局窗口繳納款項,經被告新竹市農會之代收稅款人員即被告楊臻燁收受後,被告楊臻燁在原告所執之系爭所得扣稅繳款書上蓋印「103.01.09 楊臻燁收付之章」,並交付之收據聯正本由原告收執,被告新竹市農會則留存收款機構留存聯。
同日於繳款完畢後,被告張超祥即向原告索取系爭所得扣稅繳款書正本,並於翌日即103年1月10日,逕執下列文件至被告新竹市農會,經被告楊臻燁經手承辦後,即領回原告用以繳付稅款而尚未兌現之系爭支票:⑴被告張超祥在系爭所得扣稅繳款書上書寫「本件係累積盈餘不分配,得加徵十分之一,可在營所稅結算申報時繳納,並非以現在就源扣繳,故申請此筆作廢,張超祥Z000000000 0000」 等字樣,經被告楊臻燁在其上蓋章作廢。
⑵被告張超祥以「張超祥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名義出具之系爭切結聲明書。
⑶被告張超祥出具記載原告委託被告張超祥代領系爭支票之系爭委託書,其上蓋有刻上原告公司名義之印章,及蓋有刻上原告法定代理人呂美代名義之私章,並附被告張超祥之個人身分證影本等情,有系爭所得扣稅繳款書、系爭委託書、系爭切結聲明書、收款機構留存聯等在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第71至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於被告張超祥持有由原告收執之系爭所得扣稅繳款書正本,核與被告新竹市農會留存之存根聯相符,外觀上足認係由原告親自交付,且被告張超祥並提出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名義之系爭委託書,復有被告張超祥以其記帳事務所名義出具之系爭切結書,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外觀上判斷,自足使被告新竹市農會承辦人員相信原告既親自將系爭所得稅扣繳書正本交付被告張超祥,即有委任被告張超祥取回系爭支票之情事。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楊臻燁應以電話向原告查證委任之真偽乙節,被告張超祥雖自承系爭委託書係其偽造,且其上蓋印之原告公司名義的印章係其偽刻,然被告張超祥出具之上開文件既足使人信有委任之外觀,而原告公司印章之真偽實非能即行查知,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須以電話再向本人查證之特別規範或金融慣例,尚難逕認被告楊臻燁未向原告本人查證授權之真偽即有未盡查證義務之違失,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基此,被告楊臻燁辯稱經審查後讓被告張超祥取回系爭支票,已善盡注意義務等語,要非無據。
5、原告主張被告楊臻燁及被告新竹市農會讓被告張超祥取回系爭支票時,在系爭支票背面蓋有「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之條章,使得背書連續,致被告張超祥得以存入其個人銀行帳戶後兌現,是被告楊臻燁及被告新竹市農會顯有過失等語。
經查,被告新竹市農會在交還系爭支票予被告張超祥時,系爭支票背面已蓋有「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之條章,及在「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蓋印「本支票誤蓋本會双線(交換/經收)圖章改委代收新竹市農會」等字樣下方,蓋用新竹市農會的印章,有系爭支票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一第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於系爭支票經被告新竹市農會收受後未兌現前,被告新竹市農會自得讓繳付稅款之人領回,已如前述,基於維護票據流通性及原告票據權利之行使,被告楊臻燁及被告新竹市農會讓外觀係受原告委任之被告張超祥取回系爭支票時,自無使其取回無效或無法流通使用支票之理,基此,系爭支票正面既記載受款人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而被告張超祥自被告新竹市農會處取回系爭支票時,為使背書連續,維護票據流通性及原告轉讓票據之權利行使,乃在系爭支票背面蓋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之條章,難認係屬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況被告張超祥取回系爭支票後,逕存入其個人帳戶而挪用系爭票款,係屬其個人之不法行為,尚難憑此逕認被告楊臻燁及被告新竹市農會於承辦系爭支票取回事務過程中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楊臻燁及被告新竹市農會讓被告張超祥取回系爭支票時,竟在「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蓋印「本支票誤蓋本會双線(交換/經收)圖章改委代收新竹市農會」,不但未有作廢之意,反而係改委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意而有過失等語,惟被告楊臻燁及被告新竹市農會辯稱,系爭支票正面已蓋有「新竹市農會」橫線章,表示系爭支票由被告新竹市農會代收之意,故被告新竹市農會為退還系爭支票,方在支票背面蓋印「本支票誤蓋本會双線(交換/經收)圖章改委代收新竹市農會」,在實務上係用以取消系爭支票正面蓋印之「新竹市農會」橫線章,表示系爭支票不再由被告新竹市農會代收之意,而在「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所蓋者,係金融行庫慣例之改委章,不可能使付款銀行誤認被告新竹市農會有背書轉讓予被告張超祥之意等語,經查,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記載判斷,上開改委章戳係因系爭支票正面已蓋有「新竹市農會」橫線章,表示由被告新竹市農會代收之票據交換戳記,被告張超祥既表示因累積盈餘不分配並非現在就源扣繳而代表原告申請退還系爭支票,基於票據流通性,為便利執票人即原告於取回票據後轉讓票據予他人時,得經由其他行庫提示兌領系爭支票,故蓋印上開誤蓋双線之改委章,作為識別之用,並非背書轉讓,足認被告楊臻燁及被告新竹市農會所為,實屬票據交換之金融行庫慣例,亦符合票據流通性之制度目的,自不因被告張超祥挪用系爭票款之不法行為,即逕認被告楊臻燁及被告新竹市農會就系爭支票之退回處理作業有何違失,是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6、綜上,被告楊臻燁承辦被告張超祥申請取回系爭支票之過程,因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楊臻燁與被告張超祥有勾結之行為,被告楊臻燁亦無未盡審查義務或有何違反代繳稅款機構作業辦法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楊臻燁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是被告楊臻燁並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責任,從而,被告楊臻燁自無從與被告張超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新竹市農會亦無成立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楊臻燁及被告新竹市農會應與被告張超祥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至於被告楊臻燁及被告新竹市農會辯稱原告就被告張超祥出具偽造之委託書而取回系爭支票,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就原告未妥善保管系爭所得稅繳款書、亦怠於對國稅局多次催繳通知查證,致受被告張超祥欺瞞而受有票款遭挪用及遭國稅局裁罰等損失,原告係與有過失乙節,因被告楊臻燁及被告新竹市農會均不成立侵權行為責任,則此部分抗辯,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基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張超祥賠償因挪用系爭支票票款5,706,230元,致原告須額外繳付102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為有理由,原告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應依個案情節依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予以審酌。
查原告自 105年3至4月間多次向被告張超祥詢問有關國稅局之繳稅通知時,被告張超祥均謊稱係國稅局誤寄,原告迄於105 年9月9日收受執行通知始知被告張超祥短漏報稅及挪用系爭支票票款之情事,已如前述,而被告張超祥亦自承:原告未發現伊並未替原告申報繳納102 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稅額,係因原告對伊之信任等語,足見原告因長年委由被告張超祥辦理記帳、報稅等事務,必當對被告張超祥十分信任,而原告於105年3至4 月間因收受國稅局繳稅通知時,即有多次向被告張超祥詢問、委託其向國稅局查證,卻遭被告張超祥故意欺瞞隱匿,衡諸常情,自難認遭故意欺瞞之原告對其所受系爭支票票款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故被告張超祥應對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之損害5,706,230元,負全部賠償責任。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
又原告固主張就系爭支票票款570萬6,230元應自支票兌現日即103年1月14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惟原告於起訴前並未就此損害向被告為給付之請求或催告,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請求給付之意思表示,是以,本件起訴狀係於 105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張超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超祥賠償5,706,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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