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重訴,218,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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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原 告 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干文元
被 告 豪威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95,581 元,應繳裁判費88,1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87,62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8 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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