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
- (三)本件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原告車速為67.67~
- (四)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23,444,331元,
- (五)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於103年9月14日15時5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
-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 (三)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 四、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4
- 五、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雖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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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蔡丞修
法定代理人 蔡長根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吳濟行律師
被 告 陳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91,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先後變更請求金額為22,550,191元、16,910,709元、17,979,604元(參民事訴之聲明減縮暨準備㈡狀、民事訴之聲明減損暨辯論意旨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27,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㈡狀)。
核屬單純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1段外線車道與站前街口時,在多車道左轉彎,未打左轉方向燈,亦未依規定確定無後方來車,即由外線車道逕行左轉彎欲至站前街,致後方內線車道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機車偏左衝向中央分隔島,人車倒於對方車道而人事不省,經路人報警送榮民總醫院竹東分院急救,同日晚上7時許,因傷勢嚴重轉送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救治。
原告自103年9月14日起迄103年10月15日止,長達31日在加護中心觀察,住院同日(14日)行緊急開顱減壓術併顱內壓監測器,次日(15日)行上肢繞道手術併筋膜切開減壓術,術後入住加護中心,期間因左上臂感染,於103年9月27日行清創手術及103年10月8日行植皮手術。
爾後轉入普通病房繼續治療觀察,因水腦於103年10月24日行腦室腹腔引流管置放,於103年11月17日因健保規定強制出院,於103年11月25日再入院,期間經腦部開刀3次、手部開刀3次,大動脈開刀1次,至今意識尚未完全清楚(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蔡長根為監護人),仍躺在病床四肢無法動彈,已終生喪失機能,終生生活起居需專人24小時照護,併受有右眼疑似失明、無法講話、左上臂肌力2級以下、右腳掌變形等重大身體傷害。
(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就賠償之相關項目,分別敘明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1,230,113元:⒈就診費用:原告受傷後分別至振興醫院、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住院,共計支出就診費用943,679元(詳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並已扣除起訴狀附表1編號11-13預繳重覆計算之金額152,493元)。
其中證明書費雖有認為非直接之損害,惟醫療診斷證書可供復健、中醫及營養補給之參考,仍有回復損害之用途,且財團法人汽車交通特別補償基金亦認可為給付項目。
又伙食費、病床差額乃因應重症之需求,同時亦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特別補償基金認可為給付項目。
⒉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有購買醫療用品及給養品之需求,共計支出247,404元,雖有部分為大成長城企業、美德奈與維康等醫院附設之醫療用品門市發票在通常商業行為下,因金額不大而未詳載品項,但發票開立業者均為專業醫療零售商,且時間與空間密合,足證為醫療用品支出。
⒊救護車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勢多次利用救護車就診、轉診而支出車費共計39,030元。
㈡交通費用部分56,348元:原告健康之回復必須經由醫院之治療與復健,由家屬駕車載送前往醫院所支出之停車費至104年9月止共計56,348元,此項目乃病患照顧者之必要支出,同時亦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特別補償基金認可為給付項目。
㈢看護費用部分7,358,386元:原告受傷治療後,已終生喪失機能,終生生活起居需專人24小時照護,顯有聘請專人照護之必要,以目前所聘請專人看護每月費用約為22,223元,即每年266,676元計算,原告23歲,尚有57.67年之餘命,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即為7,358,386元。
㈣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9,799,484元:原告受傷治療後,已終生喪失機能,終生生活起居需專人24小時照護,終身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故參行政院主計總處資料102年受僱就業者之每月工作收入平均為35,551元,年收入為426,612元,原告現年23歲,迄法定退休年齡尚有42年可工作年限,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即為9,799,484元。
原告事故發生時為大葉大學電機系3年級學生,在校成績優異,電機系數十年來為理工科第一志願,根據104人力網站資料,電機系畢業新鮮人一般大學起薪為32,499元,大葉大學電機電子工程學科平均月薪絕對高於30,000元以上,故原告以35,551元為基礎計算總額,尚屬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5,000,000元: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住院期間經腦部開刀3次、手部開刀3次,大動脈開刀1次等重大手術,更恐導致其右眼失明、語言能力喪失、經神遺失顯著失能、左上臂機能喪失、右腳掌遺存顯著運動失能、終身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等情,所遭受之身心打擊異常重大,恐終身難以平復,爰以請求50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三)本件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原告車速為67.67~68.57公里/小時,而依駕駛人可行反應時間推估,兩車間距31.5公尺,明顯不足原告反應及煞車。
即使原告以每小時60公里時速計算,反應加上煞車後,亦不足停止或閃避本事故發生,顯見事故發生與原告超速並無因果關係。
惟鑑定意見認為原告超速對於損害之擴大有一定程度之作用與貢獻,而原告約超速8公里,為速限13%,為此請求參酌超速與速限之比例酌定賠償責任。
(四)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23,444,331元,扣除被告已為之部分給付5,617,22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7,827,111元。
(五)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27,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3年9月14日15時5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至中豐路1段與站前街口之三岔路口處時,適遇綠燈及左轉燈,被告自後視鏡看見原告機車距離被告自用小客車尚遠,因而乃將車緩緩左轉,詎料,原告機車竟飛快自內側車道猛衝過來,因一時煞車不住,遂撞至被告自用小客車前方保險桿左側後,人及機車彈飛起來,先撞壓對向停等紅燈之訴外人萬啟綸及其機車後,再衝撞對向訴外人黎孝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最後方倒地受傷。
本件中豐路1段速限為60公里,且車輛行近中豐路1段與站前街設有燈號之三岔路口處時,均應減速慢行,茲由原告機車是日碰撞被告自用小客車後,其人、車彈飛至對向車道又連續衝撞訴外人萬啟綸及黎孝誠之人、車各情,足以推斷斯時原告機車之車速嚴重超速,否則當不致會發生本件如是重大之車禍。
雖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認為原告無肇事因素,惟原告車速過快,亦是造成損害擴大之原因,故原告就其因車禍所受之損害也應負責,並同意以超速比例13%作為計算原告應負擔損害擴大之比例。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表示意見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⒈就診費用:原告起訴狀附表1編號9內80元、編號15內1,650元、編號17內1,000元、編號18內300元、編號21內300元、編號24內300元、編號25內300元、編號31內40元、編號37內300元、編號44內300元、編號46內200元、編號50內20元,均為證書費,非醫療費用,均應予剔除,蓋診斷證明書縱使有參考之用途,但亦無需一再聲請,而形成浪費。
又編號22內伙食費7,800元及編號25號內病床單床差額81,000元,均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尤以原告如未發生車禍,日常亦有伙食費之支出,原告將之請求被告負擔,尚有未洽。
⒉醫療用品費用:原告起訴狀附表2編號1至52、89至92、94、95、98、100、101、107、108、109、116至119、122、123、147等美德耐門市部及大成長城企業公司之發票及編號131美而康有限公司之發票,原告均無法證明為原告醫療用品費用,應予剔除。
⒊救護車費用:被告對此不爭執。
㈡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對此不爭執。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非終身無復原之可能,其請求按其57.67年餘命計算看護費,殊欠公允。
㈣喪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目前大學畢業,月薪通常約在22,000元至26,000元之間,原告尚未就業,卻以每月工作收入平均35,551元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顯與目前台灣經濟情況及一般平均勞資收入不符。
再者,目前政府對殘障均有救濟,且保障其就業。
原告年紀甚輕,傷勢回復較快,日後非無復原之望,即使行動有所不便,但仍可從事較無需體力之文書、文創、設計或如賣彩券等工作。
因此,原告請求往後42年間,無勞動能力之損失9,799,484元,亦不合情理。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傷況尚在治療及復健中,現已逐漸康復中,據查悉原告現已可坐輪椅至醫院就診,且精神狀況正常,手亦可移動,而非如原告所述「已為半植物人」。
再者,目前醫藥不斷進步,原告身體健康日後不無康復或進步之可能。
另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一再探視原告,嗣因原告家人阻止及不告知原告所在,以致乃未能繼續探視,何況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車速過快,亦是造成損害擴大之原因,故原告請求500萬元精神慰撫金,殊屬過高。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外線車道逕行左轉彎時,因未打左轉方向燈,且未依規定確定無後方來車,即逕行左轉彎,致行駛後方內線車道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偏左衝向中央分隔島,造成人車倒地受傷,嗣經送往榮民總醫院竹東分院急救,再轉送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救治,雖經多次開刀手術,仍有右眼疑似失明、無法講話、左上臂肌力2級以下、右腳掌變形等重大身體傷害,且因腦內終生裝有引流器及引流管,左上肢因創傷導致血管撕裂植入人工血管,並併發腔室症候群,接受筋膜切開術,終生喪失機能,四肢肢體功能障礙,需長期臥床,終生生活起居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895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00號民事裁定、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12月23日住字第51789、51790號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1月15日住字第62292號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5月27日門字第00124號診斷證明書、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5年5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受傷住院照片28幀等影本為證(參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3號卷P.10-16、31-50,本院卷P .44-45),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95號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可稽,且被告亦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34號刑示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與站前街交叉路口之同向二車道外線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詎被告竟未注意,乃冒然由外線車道逕行變換車道左轉彎,而未讓後方內線車道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直行車先行,致後方內線車道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直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肇本件交通事故,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純係因被告之上開過失所致無疑,而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則無過失。
且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純係因被告之上開過失所致,原告則因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一致鑑定無訛,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6年2月23日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核與本院之認定相同,亦堪足採認。
再者,原告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商開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⑴就診費用:原告主張受傷後曾分別至振興醫院、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住院,共計支出就診費用943,679元(詳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並已扣除起訴狀附表1編號11-13預繳重覆計算之金額152,493元),已據提出起訴狀附表1暨收據影本54紙為證(參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3號卷P.51-86)。
經查:①病床差額81,000元部分:此部分係從病床雙床改為單床之差額,然原告無法證明為醫療所必要,自不應准許。
②證明書費4,790元部分:堪認係原告主張及實現其權利所必要,經核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增加之支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2643號裁判要旨參照),應予准許。
③伙食費7,800元部分:觀諸原告所受傷害嚴重之程度,住院期間顯非可以一般人之伙食充之,故此部分亦堪認係增加生活上之所為之支出,應予准許。
④其餘之就診費用850,089元部分:核均屬與本件車禍受傷有關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⑤綜據上述,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就所支出之就診費用於862,679元範圍內(計算式:943,679-81,000=862,679),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⑵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受傷後購買醫療用品及給養品之需求,共計支出247,404元,亦據提出起訴狀附表2暨收據影本208紙為證(參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3號卷P.87- 139),其中除起訴狀附表2編號1至52、89至92、94、95、98、100、101、107、108、109、116至119、122、123、133、147等美德耐門市部、大成長城企業公司及美而康有限公司之發票共18,381元,尚無法證明為原告之醫療用品費用,不應准許外,餘229,023元核均屬與本件車禍受傷有關之醫療用品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⑶救護車費用: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多次利用救護車就診、轉診而支出救護車車費共計39,030元,亦據提出起訴狀附表3暨收據影本10紙為證(參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3號卷P.140-147),核屬與本件車禍受傷有關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共計1,130,732元範圍內(計算式:就診費用862,679元+醫療用品費用229,023元+救護車費用39,030元=1,130,732元),核屬本件車禍受傷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由家屬駕車載送前往醫院醫療復健所支出之停車費共計56,348元,已據提出起訴狀附表4暨收據影本364紙為證(參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3號卷P.148-225),核屬與本件車禍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後,已終生喪失機能,終生生活起居需專人24小時照護,顯有聘請專人照護之必要,已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5月27日門字第00124號診斷證明書、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5年5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參本院卷P.44-45),自堪信為實在。
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終身無復原之可能云云,然被告所辯顯與臺北榮民總醫院及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師之上開確診診斷不合,核僅係個人毫無依據之臆測之詞,尚無足採。
⑵又原告主張已聘請專人看護,且兩造均同意看護費以每月22,223元計算(參本院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足採認。
又原告係81年11月16日生,於本件交通事故103年9月14日發生時雖為21歲,惟原告僅主張自23歲起算,而依內政部統計全國國人「男性」104年平均餘命表所示,原告尚有54.75年之平均餘命。
原告雖主張尚有57.67年之餘命,然原告既主張係自23歲起算,即應依內政部統計全國國人「男性」「104年」平均餘命表計算平均餘命,惟原告乃誤依內政部統計全國國人「兩性平均」「102年」平均餘命表計算平均餘命,則原告主張自23歲起算尚有57.67年之平均餘命,即有未合。
據此,原告主張自23歲起每月以22,223元計算看護費,而其自23歲起算尚有54.75年之平均餘命,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未來應支出看護費用即應為7,039,945元。
據此,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未來尚應支出看護費用於7,039,945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⑴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後,已終生喪失機能,終生生活起居需專人24小時照護,顯有聘請專人照護之必要,已據認定如前。
據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後,既已終生喪失機能,終生生活起居需專人24小時照護,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已終身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事實,即堪足採信。
被告雖辯稱目前政府對殘障均有救濟,且保障其就業,原告年紀甚輕,傷勢回復較快,日後亦非無復原之望,即使行動有所不便,但仍可從事較無需體力之文書、文創、設計或如賣彩券等工作云云。
然政府對殘障之救濟,乃屬社會福利措施,尚與原告依通常情事本有勞動能力,惟嗣後因喪失勞動能力,致喪失依原有勞動能力可取得報酬所生之損害不同;
又原告係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非僅係殘障而僅減損部分勞動能力,故我國雖有對殘障者就業保障之法規,亦無從適用於原告;
再者,原告業經確診終生喪失機能,終生生活起居需專人24小時照護,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已如前述,故被告稱原告年紀甚輕,傷勢回復較快,日後非無復原之望,即使行動有所不便,但仍可從事較無需體力之文書、文創、設計或如賣彩券等工作云云,亦屬無據。
⑵揆諸上開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確已終身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而原告為81年11月16日生,於本件交通事故103年9月14日發生時雖為21歲,惟原告僅主張自23歲起算,則原告主張自23歲起至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共喪失42年勞動能力之損害,即屬有據。
又原告雖主張其原係就讀大葉大學電機系3年級,在校成績優異,電機系數十年來為理工科第一志願,根據104人力網站資料,電機系畢業新鮮人一般大學起薪為32,499元,大葉大學電機電子工程學科平均月薪絕對高於30,000元以上,故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每月35,551元為基礎計算等情。
然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係指謀生能力之受害,致生減少將來收益之效果,自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原告於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係學生,並無實際之固定工作經驗,此為原告所自承,因此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即應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而應以勞工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原告主張應以每月35,551元為基礎計算,即尚不可採。
而勞工基本工資自104年7月1日起為每月20,008元,自106年1月1日起為21,009元,此有勞動部103年9月15日勞動條2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9月19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2181號函可稽,則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自23歲即104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1年又1.5個月即為270,108元(計算式:20,008元×13.5月=270,108元);
另自106年1月1日起至原告滿65歲止共40年又10.5個月,依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即為5,619,438元,因此合計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即為5,889,546元(計算式:270,108元+5,619,438元=5,889,546元)。
據此,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於5,889,546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原告亦因之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重大,自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原告於本件車禍交通事故發生時僅21歲,乃正值青年,突遭此重大傷害,已終生喪失機能,終生生活起居需專人24小時照護,堪認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參以被告係65年10月3日生,於本件車禍交通事故發生時為近38歲,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裝潢業,已婚育有子女,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有正當工作,原告則係大學在學學生,未婚,此已據兩造各自陳明;
又原告103年度無所得申報,名下無財產,被告103年度年申報所得僅1,037元,名下財產總值10,158,910元,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00萬元,核尚屬過高,應以30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㈥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即為17,116,571元【計算式:相關醫療費用部分1,130,732元+交通費用部分56,348元+看護費用部分7,039,945元+㈣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5,889,546元+精神慰撫金部分3,000,000元=17,116,571元】。
(四)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固均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
然本件車禍交通事故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而原告於本件車禍交通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機車速度為約為時速67.67~68.57公里,明顯有超速,此已據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無訛,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6年2月23日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而衡諸常情,超速騎乘機車與車禍所肇致傷害結果之擴大,乃有一定程度之作用及貢獻,彼此間亦有明顯之相當因果關係,足見原告於本件車禍交通事故發生時超速騎乘機車固非損害發生之原因,然就損害之擴大,則堪認與有過失。
據此,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即非無據。
本院審酌原告超速騎乘機車超速之比例約為速限之13%,兩造亦同意原告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損害之擴大以13%計算與有過失責任,因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損害之擴大應負有13%之與有過失責任。
據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所受之損害,即應負14,891,417元(計算式:17,116,571×0.87=14,891,417)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4,891,417元,惟應扣除兩造於104年12月23日已為部分和解被告已給付之5,617,22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應再賠償給付原告之金額即為9,274,197元(計算式:14,891,417-5,617,220=9,274,197)。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274,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雖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尚有鑑定費用之支出,自仍應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併予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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