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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鍾治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3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3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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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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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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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富灥科技五金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104年12月5日│9,660元 │AB1275283 │ │
│ │限公司彭欽松 │竹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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