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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葉采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前經聲請鈞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4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105 年司催字第4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5 年1 月30日,是至105 年4 月30日屆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5 年7 月20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5 年10月5 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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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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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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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葉采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1月4日 │15,750元 │HX0020235 │ │
│ │ │寶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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