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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中國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祖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裁定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前於民國104 年(即西元2015年)11月17日經大陸地區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5)余破字第4-1 號民事裁定宣告重整,並於同日生效確定。
而該裁定為終局確定之裁定,其內容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2條、第7條、第70條、第71條規定而作成,並與我國公司法第282條以下關於公司重整之規定相當,就聲請程序與要件、法院司法審查、債權人申報債權、債權人會議、重整計畫之制訂與執行上,對重整公司公司債權人及債務人等部分,皆有相當程度完整之保障,亦公平維護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的正當權益。
㈡而依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6 月29日就涉及臺灣法院民事判決及仲裁裁決案件,發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下稱大陸認可規定)第1條、第2條規定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可知臺灣或大陸地區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定,均得依前揭規定至兩岸司法機構互為認可,是系爭裁定既為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定,復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與我國公司法有相同之權益保障,則基於平等互惠之原則,聲請人自得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系爭裁定。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定有明文。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
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
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未返還對訴外人新余市城東建設投資總公司(下稱城投公司)之屆期借款即人民幣94,893,075元,經城投公司以聲請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向大陸地區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新余中院)申請對聲請人進行重整,經新余中院認定聲請人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下稱大陸破產法)第2條、第7條、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於104 年11月17日作成新余中院(2015)余破字第4-1 號民事裁定書(即系爭裁定),裁定聲請人開始重整,並自同日生效,此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 )核字第019726號及019722號證明書、系爭裁定、新余中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到院,經本院核閱無訛,參諸前揭說明,自堪認聲請人所主張經大陸地區新余中院裁定宣告破產之事,應屬真正。
㈡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認可之系爭裁定,係屬大陸地區之確定裁定,業如前述,揆之該裁定之內容旨意,係針對聲請人無力償債之現況,作出宣告重整之裁判,自應認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之確定裁定無訛。
然:⒈核以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當事人得向臺灣地區法院聲請認可者,固係指大陸地區之裁定、判決而言,但是否包含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則未加以指明;
復審酌大陸認可規定第1條、第2條規定「就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
前開所稱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台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
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關民事損害賠償的生效判決、裁定、和解筆錄…;
申請認可由台灣地區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等出具並經台灣地區法院核定,與台灣地區法院生效民事判決具有同等效力的調解文書…」等部分,亦未見有關於重整或非訟事件裁定之規定。
⒉再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51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涉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
《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條、第5條所指「本規定適用於下列案件:⒈涉外合同和侵權糾紛案件;
⒉信用證糾紛案件;
⒊申請撤銷、承認與強制執行國際仲裁裁決的案件;
⒋審查有關涉外民商事仲裁條款效力的案件;
⒌申請承認和強制執行外國法院民商事判決、裁定的案件。
涉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當事人的民商事糾紛案件的管轄,參照本規定處理」,亦未就非訟事件之裁定加以明定。
⒊是基於兩岸互惠之立場,就民事事件部分兩岸間得互相聲請承認之書類,僅已就民事(及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或其他經核定之調解文書等部分詳為認列,並未包含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在上開範圍之內,堪以認定。
㈢再觀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訂定之目的,乃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
就該條例未規定者,自應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此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規定明文。
而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司法院98年4 月17日祕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亦以「一、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我國之財產不生效力,破產法第4條定有明文,故破產管理人無法持外國破產確定判決,在我國法院主張其破產之效力。
二、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項固規定: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執執行法第4條之1 之規定。
惟前開破產法第4條為破產程序之特別規定,不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之列,故香港法院所為破產之判決,我國法院不承認其效力。」
。
是揆諸前開所述,本件系爭裁定之種類既係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所未規定之範圍,復為有特別規定之破產重整事件,本院於認可大陸地區非訟事件裁定時,自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之必要,堪以認定。
㈣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之裁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利害關係人為中華民國人,主張關於開始程序之書狀或通知未及時受送達,致不能行使其權利者。
三、外國法院之裁判,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相互之承認者。
但外國法院之裁判,對中華民國人並無不利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9條已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係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德國非訟事件法第16條之1 ,對外國法院確定非訟事件之裁判,原則上承認其效力,但在不為司法裁判上相互承認情形,若外國法院之裁判,對我國人民並無不利,不予承認,對國人權益之保障尚嫌不周,爰兼採仲裁法第49條「禮讓主義」之精神,增設例外規定,用資兼顧。
稽此可徵,大陸地區非訟事件之裁判與外國法院非訟事件之裁判相同,均非屬我國法院非訟事件之裁判,且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
是倘外國、大陸地區之非訟事件裁判,有非訟事件法第49條規定例外不予認可之情形,本院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而查:⒈揆諸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欲將以為執行名義,而請求我國法院予以強制執行之情形,方應由我國法院以裁判宣示許可其執行,至於其他情形之承認外國法院確定裁定之效力,法律上並無應由我國法院予以認可之規定。
此觀非訟事件法中僅例外列舉若干不承認外國非訟事件裁判效力之規定,並未載明應經認可方承認其效力自明。
是本件聲請人執大陸地區新余中院因宣告聲請人重整所為之系爭裁定向本院請求,自與前揭規範不符,洵非可採。
⒉且破產之國際效力,立法例上有普及主義、屬地主義及折衷主義之別,外國立法例往昔多採屬地主義,即破產宣告之效力,僅及於本國,對破產人在外國之財產不生影響,我國破產法亦同,乃於第4條規定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
但國際商業與貿易漸漸發展,若仍採屬地主義,必將妨礙國際間之商業發展,為因應經濟活動國際化之需求,屬地主義已不合時宜,自有予以修正必要,以貫徹平等原則,且聯合國或世界各先進國家多已修正屬地主義,而朝普及主義方向發展,例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之「國際倒產模範法」、歐盟之「倒產條約」、日本之「關於外國倒產處理程序承認授助之法律」等是,我國研議中之破產法(債務清理法)修正草案,固亦規定「外國人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關於和解或破產程序與中華民國人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有同一之地位」,並設有外國債務清理程序承認程序等規範,惟在該法律修正施行前,現行破產法第4條既採屬地主義之例而為規定,自無論理解釋之空間,或將該條所定關於屬地之效力,擴及於與我國破產法所定和解及破產性質不同之外國「債務清理」程序,故仍應依該條之文理解釋,限制其適用範圍,必以外國之債務清理程序,其條件與我國破產法所定和解或破產相當者,始有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 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此,本件既為跨國債務清理之爭議,鑒於清算型債務清理、重建型債務清理,於本質上俱屬相同,均係為清理債務之程式,則本院審究聲請人所執大陸地區重整裁定時,自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破產法第4條規定甚明。
而我國破產法第4條規定之立法精神,係在於保護我國境內債權人之利益,而採取屬地主義,故破產宣告之效力,僅能限於國內,則我國目前就外國之和解、破產、重整等債務處理程序,不承認外國債務處理程序在我國之效力。
是以系爭裁定並非我國法院得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所作成一般性認可裁定,則不應受限於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之規定而導致於該法律事件更趨複雜,係應以屬地主義之特別規定,作為本件聲請之衡斷原則之一,則聲請人以前開民事訴訟法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範,聲請我國法院承認系爭裁定之效力,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㈤聲請人固主張:我國公司法之重整規定,與大陸破產法之規定有諸多相似,就當事人權益保障亦無遺漏,復未害於公序良俗,基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法理意旨,自應互惠承認等語。
惟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裁定,另應類推適用破產法之特別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查,聲請人固指稱兩岸法規互有一致性,然參大陸破產法第5條以「依照本法開始的破產程序,對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財產發生效力。
對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破產案件的判決、裁定,涉及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財產,申請或者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不損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裁定承認和執行」,已可明確知悉,大陸地區破產程序之效力,不僅及於債務人的國內財產,還包括債務人的域外財產,與我國前開破產法第4條所定不包含於債務人於我國財產之規定,迥然有異。
由是亦見,大陸地區就外國破產裁定之認可(不含臺灣地區),並未規範於一般法律之中,而係另以特別規範之方式立於大陸破產法規定之中,至兩岸人民適用之大陸認可規定,則無此等規範可循,故兩岸即不包含於上開互惠原則之範圍內。
而不僅兩岸就系爭裁定認可事項並無互惠關係,實則,我國債務清理制度分散為「重整」、「破產」等部分,由公司法、破產法所分別規範,大陸地區則由企業破產法所囊括,制訂基準上,已然有別,且我國於「重整」、「破產」之意涵上,尚有是否需考量公司有無重建更生可能之區別。
從而,系爭裁定既經大陸企業破產法之規範所取得重整,其內涵與我國之重整成立、效力自不可同一而論,則大陸企業破產法固與我國公司法有若干類似之規定,亦難謂係合於我國法律之基本原則,而有比附爰引,得互相認可之可能。
㈥遑論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僅規定,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並未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執行名義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而非同條項第1款所稱我國確定之終局判決可比。
又該條就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之規範,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與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採「自動承認制」,原則上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裁判,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未盡相同,是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聲請人以上開規定為主張,然其所求者僅為開啟債務清理程序,而非以給付為內容,倘本院予以認可,亦難謂具備執行力。
況如前揭意旨可徵,系爭裁定尚無從取得既判力,則系爭裁定亦無拘述我國法院或人民之效力,是由本院認許系爭裁定,亦難謂有何實益。
㈦從而,系爭裁定業經本院判斷有不予認可之事由,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系爭裁定,於法自有未洽,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04 年11月17日所為(2015)余破字第4-1 號民事重整裁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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