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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彭瑞鳳
相 對 人 童峻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所為撤銷102年度司促字第998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9989號處分裁定,已於106年4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於106年5月3日收受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狀,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之程序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證明已確定生效,且參與分配。
相對人之支付命令生效確定有相對人女兒童思如收件,異議人一直遵行法院繼續進行一切法定程序,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本件原係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0月17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9989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經向相對人戶籍地址桃園縣○○市○○里0鄰○○○0號(嗣整編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為送達結果,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相對人,且未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乃於102年11月4日寄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並於102年12月10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然嗣後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檢附內政部檢送之相對人入出國紀錄向本院查詢本件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查認定本件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遂於106年4月20日為撤銷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此有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989號支付命令卷宗可按。
四、第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支付命令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法定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即不能確定。
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
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
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時固確設籍於桃園縣○○市○○里0鄰○○○0號(嗣整編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然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相對人,且未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乃於102年11月4日寄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嗣由第三人童思如於102年11月17日前往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領取,此有寄存送達證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
惟相對人係於102年9月19日即出境,並於104年10月20日為遷出國外登記,且迄至106年3月30日止均未再入境,亦有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證本件支付命令核發、寄存送達時,相對人確不在國內,且顯無在戶籍地久住之主觀意思及長住之客觀事實,堪認該戶籍地址並非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支付命令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亦應於應受送達人即相對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
據此,本件支付命令核發、寄存送達時,相對人之戶籍地並非其住所或居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惟本件支付命令乃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而該支付命令又非應受送達人即相對人實際領取,且相對人自102年9月19日出境後迄至106年3月30日止均未再入境,第三人童思如自亦無從將本件支付命令實際交付相對人,故本件支付命令對相對人即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不能確定,縱法院誤認未確定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亦不生確定之效力。
從而,原裁定以本件支付命令未生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效力,且顯然已不能於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送達於相對人,而失其效力,因而處分撤銷本院102年12月10日支付命令就相對人部分之確定證明書,即核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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