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事聲,3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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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庫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張月妹
相 對 人 吳運祥
吳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6 年4月17日106 年度司聲字第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林張月妹曾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聲報其係本件異議人之清算人及其住居所、就任日期,經本院104 年7 月21日104 年度司司字第100號准予備查,有該件准予備查函影本1 件存卷(聲證5 ,附於原審卷第55頁),復據相對人於原審以106 年5 月9 日民事陳報狀具狀陳報:國稅局已申報本件異議人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2,628,773元…不應准予提存人領回,否則即破壞清算程序之進行等語在卷(該份書狀附於原審卷第77~79頁),相對人對於本件異議人進行清算程序之事實,不為爭執,依前揭說明,本件異議程序自應以林張月妹為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相當於150 萬元之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550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98 號民事裁定而確定,本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於105 年9 月8 日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9 日收受,迄今均未行使權利,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縱使異議人於105 年12月13日始撤回假扣押執行,異議人亦係於106 年3 月2 日方聲請本件裁定返還擔保金,經過期間已逾20日數倍,是異議人自得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提存物。

又,異議人復於106 年4 月19日再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6 年4 月20日收受,迄今亦未行使權利,是以,異議人請求返還擔保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4 月17日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7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聲請之終局處分,並於106 年4 月20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異議人於106 年4 月27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四、次按: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須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6 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2 號裁定參見。

(四)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見。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主張其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相當於150 萬元之擔保,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異議人並向本院聲請為98年度司執全字第9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嗣異議人於兩造之本案訴訟確定後,於105 年9 月8 日以立誠法律事務所105 年唐法字第000000000 號律師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且相對人於翌日即收受上開律師函等情,雖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822號裁定、98年度存字第39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全字第9 號函、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550 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98 號裁定、律師函及回執等件為證,然異議人係於105 年12月13日始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並於106 年1月12日撤銷假扣押裁定(106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 號,已確定),可知其於105 年9 月8 日所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假扣押執行程序仍未撤銷,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異議人係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二)又,異議人主張其係於撤銷假扣押執行後之106 年3 月2日方聲請本件裁定返還擔保金,經過期間亦已逾20日數倍,相對人亦未行使權利,其自得以相對人收受上開律師函後未行使權利為由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惟異議人前開所為催告行使權利係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並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其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三)至於異議人於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後,再於106年4 月19日以106 年唐法字第000000000 號律師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卷第17~20頁,民事異議(續)狀附件證物1 :律師函及回執影本),惟上開催告乃原裁定於106 年4 月17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後所為者,核非原裁定及本件異議事件範圍所得審酌。

六、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於原裁定作成前未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亦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而裁定駁回其於原審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暨添具繕本2 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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