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他,11,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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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11號
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
林青松
被告即訴訟救助相對人
交通局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法定代理人 朱詩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

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

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條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0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准許在案。

惟該事件經本院於105 年10月3 日以105 年度竹國簡字第1 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提起上訴,因其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6日以105 年度竹國簡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嗣原告再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 年3 月30日以106 年度國簡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在案,其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原告負擔,是關於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及上述抗告程序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 元(此筆1,110 元費用前經原告如數繳納,收據附於105 年度竹國簡字第1 號卷第4 頁)、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同為11萬元,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665 元,抗告程序費用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由於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付,是以,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665 元(1,665 +1,000 =2,665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法向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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