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保險,3,2017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張淑玲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營業所在地係在臺北市○○○○○路○段0 號3 樓,業據原告載明於起訴狀,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又原告雖主張本件保險契約履行地在新竹市,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惟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定。

然此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否則,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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