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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明祥
相 對 人 賸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碧珠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積欠聲請人工資及資遣費,雙方已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經新竹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05 年12月31日前將薪資新7 臺幣(下同)8 萬7,000 元、資遣費3 萬8,000 元,合計12萬5,000 元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但相對人並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查,前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105 年9 月23日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件數,堪信屬實。
從而,兩造間勞資爭議既經調解成立,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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