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勞小上,2,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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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沈麗雯即皇朝電子遊戲場業
即 被 告
被上訴人 林加芝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6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5 年度竹勞小字第8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在對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規定自明。

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薪資,除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外,就其得請求之薪資數額仍應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及薪資計算數額並未舉證證明,惟原審未查,於原審判決理由中亦未載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

為此提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係於105 年11月21日送達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12月9 日提起本件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合於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有關被上訴人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及薪資計算數額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非法規適用問題。

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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