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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蔡人傑
張蓉
被 告 科締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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