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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234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吳祥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萬零肆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逾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不予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吳祥銨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85260元,然相對人繳息至96年7月9日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三、相對人吳祥銨於民國92年8月4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900元整,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4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5年6月21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四、相對人吳祥銨至民國96年7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7040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70407元為自92年8月4日起至民國96年7月9日止之消費款。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樂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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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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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 求 金 額│利息起算日(至清償│年利率 │備註│
│ │(新台幣) │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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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70,407元 │96.7.10~104.8.31 │20 │ │
│ │ ├─────────┼────┤ │
│ │ │104.9.1~清償日止 │14.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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